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222號原 告 力源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華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新樺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久興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力源電子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零玖萬叁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華普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肆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久興國際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久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樺金屬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玖佰零叁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力源電子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原告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佰貳拾陸萬元、原告華普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原告久興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佰零壹萬元、原告新樺金屬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佰陸拾捌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日發支付命令督促被告清償本件債務,被告於97年9月18日合法提出異議致 視同起訴,嗣原告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台公司)於97年12月22日追加起訴「一、被告應於民國98年1月2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92,642元及自98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民國98年2月2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87,999元及自98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新樺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新樺公司)於98年1 月12日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72,978元」;原告華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普公司)於98年2月5日追加起訴金額為13,740,179元。原告復於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核其聲明之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訴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電子零件供應商,兩造約定原告依被告訂購單出貨後,被告應分別於45日至150日內 以現金或電匯付清貨款,惟自96年9月起原告供貨後,被 告因發生財務危機,迄今遲延尚未給付貨款。又「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依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目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志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319絛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 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向挽文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含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上項法理於新債清償時,亦應同有適用。被告部份貨款自行簽發郵寄遠期支票,充其量僅生給付貨款之擔保效力,原告未同意自不受其拘束,仍得本於買賣契約行使貨款價金給付請求權。又被告已有貨款債務發生遲延給付情狀,並有以被告為發票人簽發之多張支票未能兌現而遭退票,是以原告預期被告已有到期不履行債務之虞,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於97年9月1日發支付命令督促被告清償本件債務,為此依民法第367條貨款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正向本院聲請重整中,此有本院97年度整字第7 號裁定書可稽,原告請求之貨款,係屬重整債權,被告將來應償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多寡未定,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 ㈡被告於95年5月12日接獲原告久興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久興公司)通知將被告應付之貨款轉讓予案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日起,迄今並未曾接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終止貨款轉讓之通知,而原告久興公司雖稱其與案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效力已失效,惟其所提出案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已終止貨款轉讓之通知,卻為97年12月24日,但被告至今仍未收到通知終止貨款轉讓之週知,故其稱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效力已失效,自屬無據,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久興公司既已將貨款債權轉讓與案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其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既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茲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剪報、統一發票、銷貨單、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97年度整字第7號緊急處分裁定、新樺公司活期存款存摺 、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函、應收帳款融資契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於97年9月11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於同年月 18日合法提出異議致視同起訴,雖對於原告追加減縮後請求金額並不爭執,惟以被告現聲請重整、原告久興公司業將其債權轉讓予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已非債權人及原告無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置辯。然查,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固為公司法第294條所明定,惟在法院准 予重整裁定前之緊急處分,僅限制公司不得履行其所負債務及有關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並未限制公司之債權人依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查被告公司已於97年9月30日為本院97年度整字第7號裁定緊急處分,復於97年12月24日准予延長緊急處分期間自97年12月30 日起延長期間90日,尚未為准許重整之裁定,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本件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久興公司已於95年5月12將其債權轉讓予訴外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云云,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已於97年12月24日通知被告,因久興公司之融資契約已於96年5月19日到期,並無任何融資餘額未結 清,上開融資契約書及債權轉讓契約均當然失效,且已於同日通知被告,被告於97年12月31日收受上開通知,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久興公司主張其與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債權讓與契約已經不存在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