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543號原 告 甲○○ 樓 應送達處所 台北郵政8-309號信箱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億玖仟零捌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應徵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叁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查,原告起訴時所列之被告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見其具體列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依前揭規定意旨,亦應遵期補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士元 附表: 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叁元。⒉應補正被告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並提出該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