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543號原 告 甲○○ 樓 應送達處 被 告 乙○○ 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1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雖曾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惟第一次聲請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救字第93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012號駁回其聲請確定,第二次聲請亦經本院於98年9月1日以98年度審救字第157號駁回聲請 確定,而本院前於民國98年3月23日即已裁定命原告於五日 內補正,原告於前開訴訟救助聲請確定後仍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