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60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此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以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華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有債權,經持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2439號執行事件,就華碩公司對被告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華公司)之債權,於華碩公司對被告富華公司之合建契約應收債權,於新台幣(下同)11,020,000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及執行費用7,218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88,218元之範圍內核發 扣押命令,嗣因第三人即被告富華公司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乃以富華公司為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華碩公司對被告富華公司之債權存在。然而,本件被告富華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縣新莊市,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