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國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經審上述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乃使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若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方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且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上訴人以已不得提出之訴訟資料主張原審有違背該訴訟資料之違法時,亦難認其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收受原審送達之言詞辯論通知書,致不知言詞辯論期日而未出庭進行辯論,無法對己為有利之主張,原審不察而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審據以判決之證物,均屬上訴人所否認為真實之證物,原審以此無證據力之文件為裁判,而未說明理由,屬判決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原審竟判決上訴人應就此已時效消滅之請求權為給付,原審之認事用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以原審未合法送達通知書而逕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復以無證據力之文件為裁判未說明理由,又未審酌被兩造間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仍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貨款,其認事用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其上訴合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委任葉靜樺為訴訟代理人,有上訴人出具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之規定:「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將應送達上訴人之文書送達至葉靜樺位於台北市○○路○段142巷7號2樓之住所,該送達即無違法之處, 上訴人空言否認已受合法通知之事實,要不足採。又上訴人於上訴審方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為真實,另以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主張時效抗辯,依前揭說明,上開2項新攻擊防禦方法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得提出,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本院即不得加以斟酌,則上訴人以已不得提出之訴訟資料主張原審有違背該訴訟資料之違法時,即難認其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顯無理由,參以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董美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