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乙 ○ 被 上訴人 旺默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26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曾分別於民國96年6 月1 日、同年6 月4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價款新台幣(下同)2 萬元、1 萬元之貨品,伊2 次均付清貨款,並取得被上訴人開立之收據及送貨單。被上訴人無自己之送貨員,亦無專用之送貨公司,而委由不同之計程車司機送貨,96年6 月1 日之貨款並未出錯,何以被上訴人未收到96年6 月4 日之貨款?且伊之林姓職員在伊處任職10年,從未出錯,原審判決伊敗訴,顯有未當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