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訴所涉為集資購買基金之糾紛,而管理基金之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主營業所係在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抗告人與相對人簽定集資購買基金協議書時,相對人之戶籍址係在台北縣汐止市○○街24號10樓,簽訂協議書之地點則在台北市政府,是侵權行為地既在台北市,自得由本院管轄,原裁定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指管理財產者與財產所有權人因財產管理事務涉訟時,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惟依抗告人主張,於本訴事實中管理基金者為第三人群益公司,涉訟之兩造當事人僅係合資購買基金,並無管理財產者與財產所有權人之關係,當無上開管轄權規定之適用;另抗告人雖主張雙方簽訂協議書時,相對人之戶籍設在台北縣汐止市○○街24號10樓,簽訂協議書之地點在台北市政府,依侵權行為地判斷,本院亦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查,台北縣汐止市○○街24號10樓並非本院轄區,且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觀之,相對人所為侵權行為係「違反協議書之約定,未經抗告人同意逕行出售系爭基金」,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權行為之時點係相對人出售基金之時而非簽訂協議書之時,兩造簽訂協議書之地點並非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自不得遽認本院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之戶籍址既在台南市○○路231 號(見原審卷第21頁),則原審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