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複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富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劉連珠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被 告 佳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長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零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壹佰零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零參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興竹,嗣於本件審理中之民國97年5月23日變更為楊郁湜,復於98年1月9日變更為曾竹 生,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4至126頁、卷二第120至1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又被告佳邦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天生,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呂長安,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本院卷八第296至298頁),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3月31日與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 營產中心(下稱工營中心)簽訂四○一聯隊營區排水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9500萬元。嗣後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由被告富榮公司得標,承攬總價為1 億3900萬1646元,並於93年9月13日簽訂委外僱工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限自決標後3日內開工,全部 工程應於270工作天內完成。然被告富榮公司無法增派人力 .機具及設備進場趕工而有工作能力薄弱等情,且於94年5 月起無具資力支付下包款項,而逕自停工退場,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第8款應備足出工人數.機具設備之義務,復經 催告後仍無法依約履行,伊依契約第29條第2項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實等約定概括行使終止契約權,乃於94年11月11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終止契約。終止系爭契約之原 因與被告抗辯工進遲延未逾20%以上且因設計缺失及變更設計所致無關,另被告所稱代墊款五千多萬元未見其舉證。而系爭工程原合約金額為新台幣1億3900萬1646元,因被告富 榮公司違約收回自辦之合約金額總計160,662,112元,工程 完工結算之金額為163,662,903元,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因 此增加2466萬1257 元,於扣除富榮公司13期之保留款293萬5367元,則原告因富榮公司違約另行發包之損害為2172萬 5890元,又被告富榮公司工作能力薄弱,已構成終止契約之條件,是依契約第17 條規定連帶保證人同意概括承受及完 全履行本契約內原屬乙方應完成之工作與債務,並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責賠償。履約保證金已因可歸責於被告無法履約而不得請求返還,被告富榮公司亦非債務人,自無適用抵銷。爰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5項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2萬5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系爭工程因業主工營中心設計錯誤致使系爭工程延宕,不可歸責被告,被告進度落後未及5%,且持續估驗計價,縱使 原告主張被告對下包商之資金周轉有問題,亦不曾影響工程進度,無遲延履約之問題。原告終止事由及依據數度更換,未能指出被告可歸責之違約,現所主張無資金支付下包商、工作能力薄弱之「不完全給付」事由,亦非原告94年11月11日發函終止契約之依據,已足證明原告終止之不合法。又依進度履約、工程進度並無落後,監工日報上均無紀錄且持續估驗計價加上於設計上諸多缺失,須辦理契約變更經業主核定停工,另被告公司資金周轉與工程施工品質無涉,系爭工程並無施作瑕疵、且無延宕進度,原告顯然任意終止契約。再者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定作人不得請求賠償,故原告於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之損害不得請求。縱原告以契約為請求依據,則原告亦應證明其重新發包項目內容之必要性及時間點,蓋因發包時間點影響物料、人工成本均不同,如原告重新發包時間,適逢物價高點,則其因物價上漲所生之損害,即非屬於契約請求範圍,而應依民法第260條規 定不得請求被告負擔。且原告提出收回自辦之工程項目有非當初發包給被告之工項,發包予下包商之方式為分段拆解後發包,致使發包金額暴增,不能認為被告必須負擔損害賠償。被告二人未明示成立連帶債務故僅負擔賠償責任,非連帶賠償責任,依據契約第29條第5項規定,原告請求損害金額 應扣除履約保證金部分。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卷九第135至13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3年3月31日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簽訂「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契約總價為1億9500萬元。並於93年9月13日與被告富榮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委外僱工契約。被告佳邦營造有限公司則擔任富榮營造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2、本工程於93年4月10日開工,業經原告依約履行完竣,並 經國防部軍備局於95年12月27日驗收完成。 3、原告與國防部軍備局94年5月24日曾召開施工協調會;監 造單位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分於94年5月24 日94營南字第0000000號、94年6月15日94營南字第0000000號函、94年7月15日94營南字第0000000號函、94年8月1 日94營南字第0000000號函、94年8月26日94營南字第0000000號函、94年9月14日94營南字第0000000號函;國防部 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94年7月20日旭迅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處94年7月 25日旭週第0000000000號函、94年11月29日旭週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則於94年5月4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6月2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7月8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94年8月1日北勞 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9 月5日北勞技二字第 000000 0000號函、94年10月4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10月28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11月2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原告於94年11月11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與被告之系爭契約。 4、原告就分包標號E與上豐盛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材料採購 契約書,共支出0000000元。分包標號F與羅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材料採購契約書,共支出00000000元。分包標號G與協新營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材料採購契約書, 共支出0000000元。分包標號H與越炘工程行簽訂承攬契約書,共支出0000000元。分包標號I與剴崴工程行簽訂承攬契約書,共支出0000000元。分包標號J與建治工程行簽訂承攬契約書,共支出00000000元。分包標號K與洲義營造 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共支出0000000元。分包標號L與L追加昱翔工程行簽訂承攬契約書,共支出00000000元、0000000元。分包標號M與昆瑞科技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 約書,共支出0000000元。分包標號N與巍昌兄弟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共支出0000000元。分包標號O 與澤雅實業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共支出0000000元 。分包標號P與高豐五金機械有限公司簽訂材料採購契約書,共支出998000元。分包標號Q及Q追加東臺灣土木包工業簽訂承攬契約書及追加承攬契約書,分別支出906900元、693100元。分包標號R與瑋力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簽訂材料採購契約書,共支出0000000元。分包標號S與建治 工程行簽訂承攬契約書,共支出0000000元。分包標號雜1及雜1追加與東偉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材料採購契約書,共 支出430000元、550000元。分包標號雜2與良潤實業有限 公司簽訂材料採購契約書,共支出880000元。分包標號雜3與通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共支出0000000元。分包標號雜4及雜11與三和工程行、新富興土木包工業 簽訂材承攬契約書,各支出780000元、420000元。分包標號雜5與台剛工程行簽訂承攬契約書,共支出350015元。 分包標號雜6與沅發五金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共支 出310000元。分包標號雜7、8、9、10與享志企業社、統 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陸螢電機有限公司、勝偉工程有限公司分別簽訂承攬契約書,各支出495009元、570044元、700400元、305200 元。分包標號雜12與豐聯機械工程行 簽訂承攬契約書,共支出240000元。分包標號雜13與澤雅實業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共支出0000000元。分包 標號雜14與銘風企業社簽訂承攬契約書,共支出300000元。分包標號雜15與福晟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共支出920000元。 5、行政院工程委員會就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15日以工程鑑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 6、原告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營產中心)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原告請求因變更施工順序致原告增生抽排水費用243萬5839元、工程障礙物遷移復原所支出之費 用1663萬6681元、木質圍籬費用89萬7633元、PVC管材及 相關費用680萬5866元、鋼筋數量不足所生之費用560 萬 1101元、請求展延工期之費用238萬595元等費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29日97年度建字第65號民事判決判認定營產中心應給付原告701574元。 (二)爭執之事項: 1、原告得否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2、若原告可終止契約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為何? 3、被告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 4、被告可否以履約保證金或保留款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1、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承攬契約本質為勞務之債之繼續性契約,因契約關係存續中發展之不確定性,自有終止之規範需要,終止為單方行為,而為契約原則之例外,是故,其行使需有意定的或法定的終止權,亦即終止權之須有意定或法定之規範依據,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民法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 及第512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尤其公共工程承攬契約標的金額非微,當事人在特定情況下終止雙方承攬關係之權利約定更形重要,是本件系爭契約兩造當事人自得就其承攬關係存續與否約定終止契約事由,原告除民法之法定終止事由外,尚得於被告富榮公司有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 定所列事項,或任何其他可歸責於被告富榮公司之違約事由時,經原告通知被告富榮公司限期改善,而被告富榮公司未能於期限改善完成時,原告即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2、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按即被告富榮營 造有限公司,簡稱被告富榮公司,下同)有下列違約行為或任何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實,經甲方(按即原告,下同)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至甲方滿意為止時,或乙方破產,進行清算或其他情況,使甲方認為乙方已喪失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時,甲方得不經催告及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9)不能接受施工 進度表進行,工程進度落後20%以上,顯然不能如期完工 者。…(11)乙方及其員工工作能力薄弱、不能勝任、不誠實或不合作、不聽從甲方之指示工作者。(12)不遵照甲方之要求設計施工,或有不能圓滿完成工作之虞者。…(14)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實。」(見本院卷1第29頁) ,依此約定,被告富榮公司僅要有該條第1至13款之列舉 事由原告即可終止契約,不以有可歸責事由為必要,或被告富榮公司有同條項第14款之其他可歸責之事實之概括條款,原告亦得終止契約。 3、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定作人具有請其承攬人完成工作權利,承攬人主給付義務之內容既在完成所約定之工作,自應備足充分之人力、物力及工具等以便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自不待言。參諸系爭契約第24條第8款約定「凡驗收所需之工 人工具及材料等均由乙方供給之」.施工總則第七條第(二)項「乙方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具有適當技能之員工,並將所需機具設備及材料等,運達工地,如期開始及完成各項工作」及施工總則十四條:「如因乙方進度落後,甲方認乙方須加班趕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亦已約明,是備足出工人數.機具設備當為被告富榮公司履行主給付義務所不可或缺之給付內容。 (2)然系爭工程因於94年5月至11月間經業主及監造單位持續 函文要求施工承商增加施工人員及機具進場施工,有系爭工程94年5月24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監造單位94年5月25日94營南字第0000000號函、94年6月15日94營南字第 0000000號函、94年7月15日94營南字第0000000號函、94 年8月1日94營南字第0000000號函、94年8月26日94營南字第0000000號函、94年9月14日94營南字第0000000號函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94年7月20日旭迅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處94年7月25日旭週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11月29 日旭週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1第85至99 頁),由94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業主及監造單位之不斷催促增加人力機具進場施作以觀,顯見被告富榮公司就系爭工程確有施工進度緩慢,人力及機具不足之情形。 (3)而原告亦依業主及監造單位之要求事項,持續催請被告富榮公司辦理改善一事,亦有原告94年5月4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 00 0000號函、94年6月2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7月8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8 月1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9月5日北勞技 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94年10月4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94年10月28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94 年11月2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卷1第100至105頁、第32至36頁)。 (4)證人即被告富榮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程國島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結證稱94年5月間,被告富榮公司有無法給 付工程款給下包商之情形,金額並不清楚,且94年8到9月之間由北勞中心及品管主任金林勳與被告富榮公司馮春榮就被告富榮公司進項工程款不足以支付材料及工資款,即原告給的錢不足支付下包工資之事,協調退場事宜。退場之後馮春榮來工地只是看下包的錢有無付清。就是94年5 月退場前的工程款。94年5月到94年11月這段期間的工程 款由原告支付,且知悉原告多次發函催告被告富榮公司增派人力進場趕工因被告富榮公司受限於資金調度無法增派。又合約有規定原告認為人力不足時,被告富榮公司有增派人力之義務等情(見卷1第25頁反面、第26、27頁)。 證人即富榮公司系爭工程之品管主任金林勳亦結證以94年5 月到8月製作計價款後,被告富榮公司就無法給付下包 商,乃於94年8月間與程國島、馮春榮,原告中心隊長郭 先生協調退場事宜,退場原因為被告富榮公司無法付錢,工作進度無法推動,業主催我們要展開進度。被告富榮公司無法支付工程款,遂與協力廠商表示最後由原告支付,5 月到11月工程款由原告支付,最後把所有計價金額統計後與協力廠商簽約並支付工程款,簽約時間是在94年11月原告與被告富榮公司終止合約後。被告富榮公司進度落後的原因為出工率太低,工人人數不足。至於不增派人手則為工人領不到錢,94年5到8月間被告富榮公司無法支付工資,因為被告富榮公司進度落後,原告沒有辦法向業主取得計價款,所以無法支付被告富榮公司工程款,所以被告富榮公司無法支付下包等情(見卷1第27頁反面、第28頁 正反面)。 證人即被告富榮公司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李國清結證陳94年5月後被告富榮公司就沒有支付工程款,但伊自94年5到11 月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因原告承諾願支付們工程款 ,並於94年11與原告簽訂合約,原告依約支付3、4百萬工程款,94年11月以後與原告簽約的廠商,情形大都相同。94 年5月以後被告富榮公司未繼續給付工程款,原告請求繼續施作,當時與被告富榮公司合約已經終止等語(見卷1 第頁28頁反面、第29頁)。 證人即被告富榮公司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陳用訓結證稱:94 年5月後被告富榮公司未給付工程,因原告稱願支付工程款而繼續施作,94年5月到11月工程款原告出面協調, 與我們簽訂工作承攬單,由原告支付我們工程款等節(見卷1第29頁反面)。 證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凡此益見被告富榮公司確有因自有資金不能如數支付其下包商,因而下包商不願進場,工程無法全面展開,而需由原告出面與下包商承諾協商付款事宜,工程始能進行以免大幅進度落後一事,至為灼然。 4、承上交互以觀,被告富榮公司不但確於94年5月間即因資 金不足無法給付下包商工程款,致工程之人員機具等無法依債之本旨足數到場施作全面展開,且未能依原告指示增派人力及機具進場施作以推展進度,甚至尚須原告向被告之下包商承諾並實際付款始能繼續施作,益徵被告富榮公司未依原告指示增派人力以改善現場人力機具不足之情形而確有工作能力薄弱且有無法圓滿完成工作之虞之情況,且係因可歸責原告之無法支付下包商工程款所導致,復經原告催請被告富榮公司改善,但被告富榮公司並未改善完成,被告顯有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第11款及第12款之事 由存在。 5、被告富榮公司雖以系爭工程之監造日報表辯稱其施工進度並無嚴重落後之情,且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65號民事判決,認原告與業主間有系爭工程設計錯誤、展延工期之事由,是工程遲延並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於94年5月間被告富榮公司即因資金調度發生困難 ,無法支付下包商工程款,機具及人員未能充分進駐工地,94年5月至同年11月原告與被告富榮公司終止契約時, 下包商持續進行施作之原因乃係原告協調願直接支付下包商工程款,下包商乃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使系爭工程之進度不致持續落後,已詳前述,則工程之繼續進行係原告介入下始能達成,被告富榮公司施工進度有無嚴重落後至 20%以上、原告與業主間工期有無展延,非特為系爭契約 第29條第2項之獨立意定終止事由而互不相侔,工作能力 薄弱及不能圓滿完成工作為締約當時兩造約定之意定終止事由,自應個別考量,無須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據,否則即有使繼續性契約不確定狀況之更加惡化。抑且被告本身前開工作能力薄弱及不能圓滿完成工作之虞與進度有無嚴重落後或工期展延毫無關聯,甚至提供完成工作之充分人力、物力本即為被告履行主給付義務所應為,不因設計是否失當或工期有無延宕而影響致毋庸備齊,自無從免除其就上開終止事由之可歸責性。被告辯稱進度並無嚴重落後或有展延工期事由,原告終止契約無理由云云,即屬無據。 6、被告富榮公司再以與下包商間資金關係並無影響工作能力置辯。但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及函文,被告不能如期對下包商付款已經影響廠商進場施作之意願及態勢,進場人數機具不足自然使被告完成工作之能力降低,被告工作能力當屬薄弱甚明,雖不致使工作品質降低或工作進度大幅落後,若非原告積極協調下包商並介入承諾付款,系爭工程始能勉強繼續進行免於嚴重進度落後,是被告確因無力支付下包工程款肇生進場人員機具不足而有工作能力薄弱情形,原告亦無濫用權利解釋契約之處,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7、準此,被告富榮公司確有工作能力薄弱且有無法圓滿完成工作之虞之情況,且亦屬可歸責被告富榮公司所肇致,經原告催告亦未能改善,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 第11款及第12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要屬可取。 (二)若原告可終止契約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為何? 1、「依第2項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 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契約廠商負擔。甲方在本契約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之應得工程款,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系爭契約第29條第5項已經約明(見卷1第30頁)。是若被告因有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之因素而 遭原告終止契約時,原告即得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契約之工作,若因此而增加工程費時應由被告負擔。並無被告所辯係契約消滅之損害故原告不能請求之處。 2、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富榮公司之原因而終止契約,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之費用,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富榮公司之原因而終止契約,其為完成系爭工程乃委由其他承攬商接續施作系爭工程,而增加支出2172萬5890元,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必須為契約所約定之施作項目,且因前述終止契約原告另委他人施作下所增加之費用,乃就兩造所不爭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認定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行發包之合約範圍與系爭契約是否一致之內容為基準,再參酌系爭契約及原告之後之採購合約、單價分析表及歷次估驗請款資料相關之應完工或已完工數量暨單價,分別詳細審酌如下(詳細計算式並如附表所示): (1)分包標號E部分:原告主張分包標號E係委由上豐盛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鑄鐵蓋,計支出4,323,123元,業據提出分 包標號E之材料採購契約書為證(見卷三第159至161頁) 。 ①分包標號E之材料採購契約書項次1「401污水人孔組( 600mm∮)」數量143組,單價7,000元;項次3「污水人孔組(600mm∮)」數量102組,單價6,080元,為污水人孔 蓋(600mm∮)材料之採購,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 次貳-16「∮600mm框蓋及按裝」,數量181個,單價2,635元(見卷外系爭契約書),然系爭契約項次貳-16「∮ 600mm框蓋及按裝」為連工帶料之價格,經參酌原告與業 主間系爭工程契約「∮600mm框蓋及按裝」之單價分析表 (見卷七單價分析表36頁),以該項之單價分析表中材料所佔金額比例計算本項之材料金額為2,481元(2730/2900×2635=2481,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 告所採購之項次1「401污水人孔組(600mm∮)」及項次 3「污水人孔組(600mm∮)」平均單價為6,540元((7000+6080)/2=6540),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高4,059元(0000-0000=4059);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0(見卷七第14期工程估驗單),是被告尚應依約 施作之數量為181個,而原告所採購之數量已逾系爭契約 被告應施作之數量,復未能舉證證明數量超出部分屬系爭契約之工項為何,則數量超出之部分自難認屬被告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故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計算,原告因採購本項所增加支出之金額為734,679元(4059×181= 734679)。 ②分包標號E之材料採購契約書項次2「清除孔鑄鐵擋土座(200mm∮管徑)」數量32座,單價2,330元,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貳-19「∮200mm末端清除孔裝設」,數量32座,單價1,953元,然系爭契約項次貳-19「∮200mm末 端清除孔裝設」為連工帶料之價格,經參酌原告與業主系爭工程契約「∮200mm末端清除孔裝設」之單價分析表( 見卷七單價分析表37頁),以該項之單價分析表中材料所佔金額比例計算本項之材料金額為1,052元(1158.64/ 2150×1953=1052)。而原告所採購之項次2「清除孔鑄 鐵擋土座(200mm∮管徑)」單價為2,330元,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高1,278元(0000-0000=1278);又最後一 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0,是被告尚應依約施 作之數量為32座,而原告所採購之數量與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數量皆為32座,故原告因採購本項所增加支出之金額為40,896元(1278×32=40896)。 ③分包標號E之材料採購契約書項次4「圓形塑膠配管箱鑄鐵框蓋」數量152組,單價1,400元,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貳-26「圓形塑膠配管箱框蓋及按裝費」,數量132套,單價988元,然系爭契約項次貳-26「圓形塑膠配管箱框蓋及按裝費」為連工帶料之價格,經參酌原告與業主系爭工程契約「圓形塑膠配管箱框蓋及按裝費」之單價分析表(見卷七單價分析表41頁),以該項之單價分析表中材料所佔金額比例計算本項之材料金額為922元(1014/1087×988=922)。而原告所採購之項次4「圓形塑膠配管箱鑄 鐵框蓋」單價為1,400元,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高478元(0000-000=478);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0,是被告尚應依約施作之數量為132套,而原告所採購之數量已逾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數量,復未能舉證證明數量超出部分屬系爭契約之工項為何,是數量超出之部分自難認屬被告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故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132套計算,原告因採購本項所增加支出之 金額為63,096元(478×132=63096)。 ④分包標號E之材料採購契約書項次5「大手孔(60*120cm )」數量78組,單價7,750元,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 項次壹-43「混凝土管道手孔」,數量78座,單價7,315元,然系爭契約項次壹-43「混凝土管道手孔」為連工帶料 之價格,經參酌原告與業主系爭工程契約「混凝土管道手孔」之單價分析表(見卷七單價分析表25頁),以該項之單價分析表中材料所佔金額比例計算本項之材料金額為4,340元(4776.66/8051×7315=4340)。而原告所採購之項 次5「大手孔(60*120cm)」單價為7,750元,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高3,410元(0000-0000=3410);又最後一 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22座,是被告尚應依約施作之數量為56座(78-22=56),而原告所採購之數量已逾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數量,復未能舉證證明數量超出部分屬系爭契約之工項為何,是數量超出之部分自難認屬被告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故應以系爭契約約定剩餘應施作之數量56座計算,故原告因採購本項所增加支出之金額為190,960元(3410×56=190960)。 ⑤分包標號E之材料採購契約書項次6「雨水人孔組(600mm ∮)」數量66組,單價5,360元,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 為項次壹-45「預鑄人孔頸端部」,數量30座,單價1,999元,經參酌原告與業主系爭工程契約「預鑄人孔頸端部」之單價分析表(見卷七單價分析表26頁),單價分析表中並未列有雨水人孔蓋及框座等材料之費用,是系爭契約項次壹-45「預鑄人孔頸端部」並無列有雨水人孔蓋及框座 材料之費用,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雨水人孔材料係屬系爭契約之工項為何,自難認項次6「雨水人孔組(600mm∮)」為系爭契約被告所應提供之材料,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增加支出之損害,尚不足採。 ⑥分包標號E之材料採購契約書項次7「清除孔鑄鐵基座」數量392座,單價3,190元,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貳-24「匯流管清除孔裝設」,數量392座,單價245元,經 參酌原告與業主系爭工程契約「匯流管清除孔裝設」之單價分析表(見卷七單價分析表40頁),單價分析表中並未列有清除孔鑄鐵基座等材料之費用,僅列有清除孔及銅罩式孔蓋裝設工料費,足認本項僅為裝設之費用,並無清除孔鑄鐵基座材料之費用,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清除孔鑄鐵基座材料係屬系爭契約之工項為何,自難認項次7「清除 孔鑄鐵基座」為系爭契約被告所應提供之材料,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增加支出之損害,尚不足取。 (2)分包標號F部分:原告主張分包標號F係委由羅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鋼筋,計支出1,6822,845元,業據提出分包標號F之材料採購契約書為證(見卷三第162至164頁), 然而: ①分包標號F之材料採購契約書項次1「熱軋竹節鋼筋SD280 (一般中拉)」數量582MT,單價13,700元,對應於系爭 契約之工項為項次壹-04「fy=2800kg/cm2鋼筋及彎紮費」數量1376.55T,單價17,717元,然系爭契約項次壹-04「 fy=2800kg/cm2鋼筋及彎紮費」為連工帶料之價格,經參 酌原告與業主系爭工程契約「fy=2800kg/cm2鋼筋及彎紮 費」之單價分析表(見卷七單價分析表2頁),以該項之 單價分析表中材料所佔金額比例計算本項之材料金額為 16,195元(17825/19500×17717=16195)。而原告所採 購之項次1「熱軋竹節鋼筋SD280(一般中拉)」單價為 13,700元,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低2,495元(00000-00000 =-2495);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數 量為819噸,是被告尚應依約施作之數量為557.55噸,而 原告所採購之數量已逾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數量,復未能舉證證明數量超出部分屬系爭契約之工項為何,是數量超出之部分自難認屬被告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故應以系爭契約約定剩餘應施作之數量557.55噸計算,則原告因採購本項所減少支出之金額為1,391,087元(-2495×557. 55=-0000000)。 ②分包標號F之材料採購契約書項次2「熱軋竹節鋼筋SD420( 加釩高拉)」數量559MT,單價14,500元,對應於系爭契 約之工項為項次壹-03「fy=4200kg/cm2鋼筋及彎紮費」 1053.19T,單價17,717元,經參酌原告與業主系爭工程契約「fy=4200kg/cm2鋼筋及彎紮費」之單價分析表(見卷 七單價分析表2頁),以該項之單價分析表中材料所佔金 額比例計算本項之材料金額為16,195元(17825/19500× 17717=16195)。而原告所採購之項次2「熱軋竹節鋼筋 SD420(加釩高拉)」單價為14,500元,較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價格低1,695元(00000-00000 =-1695);又最後一期 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502噸,是被告尚應依約 施作之數量為551.19噸,而原告所採購之數量已逾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數量,復未能舉證證明數量超出部分屬系爭契約之工項為何,是數量超出之部分自難認屬被告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故應以系爭契約約定剩餘應施作之數量551.19噸計算,原告因採購本項所減少支出之金額為 934,267元(-1695×551.19=-934267)。 (3)分包標號G部分:原告主張分包標號G係委由協興營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鍍鋅格柵溝蓋,計支出1,780,000元,業 據提出分包標號G之材料採購契約書為證(見卷三第165至167頁),經查: ①分包標號G之材料採購契約書項次1「鍍鋅格柵框座及蓋(995*300*FB38*3.5)」數量1700 M,單價938元,對應於 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壹-20「鍍鋅格柵框座及蓋」數量 83241.09kg,單價32元,然系爭契約項次壹-20「鍍鋅格 柵框座及蓋」為連工帶料之價格,經參酌原告與業主系爭工程契約「鍍鋅格柵框座及蓋」之單價分析表(見卷七單價分析表11頁),以該項之單價分析表中材料所佔金額比例計算本項之材料金額為21元(22.67/35×32=21)。而 原告所採購之項次1「鍍鋅格柵框座及蓋(995*300*FB38*3.5)」,數量為1700公尺,每公尺之單價為938元,然觀之系爭契約圖號D-23之鍍鋅格柵尺寸表,連續側溝蓋板(300*995)每公尺之參考重量為26.6kg,經換算後原告所 採購項次1「鍍鋅格柵框座及蓋(995*300*FB38 *3.5)」數量為45,220kg(1700×26.6=45220),每公斤之單價為 35元(938/26.6=35),單價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高 14元(35-21=14);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 成數量為100kg,是被告尚應依約施作之數量為83,141. 09kg,而原告所採購之數量為45,220kg並未逾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剩餘數量,則以原告採購之數量45,220kg計算,原告因採購本項所增加支出之金額為633,080元(14× 45220=633080)。 ②分包標號G之材料採購契約書項次2「集水井鍍鋅格柵板(715*713*65)」數量70組,單價2648.57元,對應於系爭 契約之工項為項次壹-20「鍍鋅格柵框座及蓋」,且該項 之單價分析表中材料所佔金額21元,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採購之項次2「集水井鍍鋅格柵板(715*713*65)」數量 70組,每組單價為2648.57元,觀之系爭契約圖號D-23之 鍍鋅格柵尺寸表,集水井蓋板(715*713)每公尺之參考 重量為61.7kg,每組之長度為715mm,合計長度為50.05 公尺(70×715/1000=50.05),合計重量為3088.085kg (50.05×61.7=3088.085),每公斤之單價為60元( 2648.57×70/3088.085=60),單價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價格高39元(60-21=39);又系爭契約「鍍鋅格柵框座及蓋」約定應施作之剩餘數量為83,141.09kg,扣除上述項 次1「鍍鋅格柵框座及蓋(995*300*FB38*3.5)」45,220kg之數量,被告尚應施作數量為37,921.09kg(83141. 00-00000=37921.09),而原告採購項次2「集水井鍍鋅格柵板(715*713*65)」數量為3,088.085kg,並未逾被告 依契約應施作之剩餘數量,則以原告採購之數量3,088. 085kg計算,原告因採購本項所增加支出之金額為120, 435元(39×3088.085=120435)。 (4)分包標號H部分:原告主張分包標號H係委由越炘工程行施作潛穿工程,計支出6,500,000元,業據提出分包標號H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卷三第168至171頁),經查: ①,分包標號H之承攬契約書項次1「推進(到達)口設施」數量22 處,含稅單價為30,000元,則未稅單價為28,571元(30000/1.05=28571),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壹-28「推進(到達)口設施」數量16處,單價31,801元 ,則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項次1「推進(到達)口 設施」之單價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低3,230元( 00000-00000=-3230),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 完成數量為5處,是被告尚應依約施作之數量為11處,而 原告所發包施作之數量已逾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剩餘數量,復未能舉證證明數量超出部分屬系爭契約之工項為何,是數量超出之部分自難認屬被告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故仍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剩餘數量11處計算,原告因重新發包施作本項所減少支出之金額為35,530元(-3230× 11=-35530)。 ②分包標號H之承攬契約書項次2「地盤改良處理」數量526.55M3,含稅單價950元,則未稅單價為905元(950/1.05=905),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壹-29「地盤改良處 理」數量397.18 M3,單價954元,則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項次2「地盤改良處理」之單價較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價格低49元(905-954=-49),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本 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0,是被告尚應依約施作之數量為 397.18M3,而原告所發包施作之數量已逾系爭契約被告 應施作之數量,復未能舉證證明數量超出部分屬系爭契約之工項為何,是數量超出之部分自難認屬被告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故仍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397.18M3計算,原告因重新發包施作本項所減少支出之金額為19,462元(-49×397.18=-19462)。 ③分包標號H之承攬契約書項次3「H型鋼擋土(6m)」數量 198.4M,含稅單價1,120元,則未稅單價為1,067元( 1120/1.05=1067),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壹-30 「H型鋼擋土(6m)」數量198.4M,單價1,413元,則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項次3「H型鋼擋土(6m)」之單價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低346元(0000-0000=-346), 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86.6M,是被 告尚應依約施作之數量為111.8M(198.4-86.6=111.8),而原告所發包施作之數量已逾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剩餘數量,復未能舉證證明數量超出部分屬系爭契約之工項為何,是數量超出之部分自難認屬被告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故仍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剩餘數量111.8M計算,故原告因重新發包施作本項所減少支出之金額為38,683元( -346×111.8=-38683)。 ④分包標號H之承攬契約書項次4「RC反力座」數量11座,含稅單價2,900元,則未稅單價為2,762元(2900/1.05=2762),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壹-31「RC反力座」數 量8座,單價3,244元,則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項次4「RC反力座」之單價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低482元(0000-0000=482),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 數量為3.5座,是被告尚應依約施作之數量為4.5座(8-3.5=4.5),而原告所發包施作之數量已逾系爭契約被告應 施作之剩餘數量,復未能舉證證明數量超出部分屬系爭契約之工項為何,是數量超出之部分自難認屬被告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故仍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剩餘數量4.5座 計算,故原告因重新發包施作本項所減少支出之金額為2,169元(-482×4.5=-2169)。 ⑤分包標號H之承攬契約書項次5「推進坑底基礎」數量11處,含稅單價14,000元,則未稅單價為13,333元(14000/1.05=13333),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壹-32「推進 坑底基礎」數量8座,單價16,845元,則原告委由其他承 攬商所施作項次5「推進坑底基礎」之單價較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價格低3,512元(00000-00000=-3512),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3.5座,是被告尚應依 約施作之數量為4.5座(8-3.5=4.5),而原告所發包施作之數量已逾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剩餘數量,復未能舉證證明數量超出部分屬系爭契約之工項為何,是數量超出之部分自難認屬被告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故仍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剩餘數量4.5座計算,故原告因重新發包施作 本項所減少支出之金額為15,804元(-3512×4.5=-15804 )。 ⑥分包標號H之承攬契約書項次6「到達坑底基礎」數量11 處,含稅單價8,000元,則未稅單價為7,619元(8000/1. 05=7619),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壹-33「到達坑底基礎」數量8處,單價7,714元,則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項次6「到達坑底基礎」之單價較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價格低95元(0000-0000=-95),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 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2處,是被告尚應依約施作之數量 為6處(8-2=6),而原告所發包施作之數量已逾系爭契 約被告應施作之剩餘數量,復未能舉證證明數量超出部分屬系爭契約之工項為何,是數量超出之部分自難認屬被告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故仍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剩餘數量6處計算,故原告因重新發包施作本項所減少支出之金 額為570元(-95×6=-570)。 ⑦分包標號H之承攬契約書項次7「工作坑鋼板覆蓋(5'*10'*20mm)」數量66塊,含稅單價440元,則未稅單價為419 元(440/1.05=419),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壹 -34「工作坑鋼板覆蓋(5'*10'*20mm)」數量48塊,單價452元,則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項次7「工作坑鋼板覆蓋(5'*10'*20mm)」之單價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 低33元(419-452=-33),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 計完成數量為0,是被告尚應依約施作之數量為48塊,而 原告所發包施作之數量已逾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數量,復未能舉證證明數量超出部分屬系爭契約之工項為何,是數量超出之部分自難認屬被告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故仍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48塊計算,原告因重新發包施作本項所減少支出之金額為1,584元(-33×48=-1584)。 ⑧分包標號H之承攬契約書項次8「工作梯」數量57.2M,含 稅單價200元,則未稅單價為190元(200/1.05=190),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壹-35「工作梯」數量41.6M,單價225元,則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項次8「工作梯」之單價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低35元(190-225=-35 ),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35M,是 被告尚應依約施作之數量為6.6M(41.6-35=6.6M),而原告所發包施作之數量已逾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數量,復未能舉證證明數量超出部分屬系爭契約之工項為何,是數量超出之部分自難認屬被告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故仍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6.6M計算,原告因重新發包施作本項所減少支出之金額為231元(-35×6.6=-231)。 ⑨分包標號H之承攬契約書項次9「坑周欄杆」數量316.8M ,含稅單價500元,則未稅單價為476元(500/1.05=476),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壹-36「坑周欄杆」數量 230.4M,單價557元,則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項次 9「坑周欄杆」之單價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低81元( 476-557=-81),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數 量為0,是被告尚應依約施作之數量為230.4M,而原告所 發包施作之數量已逾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數量,復未能舉證證明數量超出部分屬系爭契約之工項為何,是數量超出之部分自難認屬被告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故仍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230.4M計算,原告因重新發包施作本項所減少支出之金額為18,662元(-81×230.4=-18662) 。 ⑩分包標號H之承攬契約書項次10「推進及到達坑內抽排水 」數量32處,含稅單價3,100元,則未稅單價為2,952元(3100/1.05=2952),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壹-37 「推進及到達坑內抽排水」數量16處,單價3,325元,則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項次10「推進及到達坑內抽排水」之單價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低373元(0000-0000=-373),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4處,是被告尚應依約施作之數量為12處(16-4=12),而原告 所發包施作之數量已逾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剩餘數量,復未能舉證證明數量超出部分屬系爭契約之工項為何,是數量超出之部分自難認屬被告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故仍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剩餘數量12處計算,故原告因重新發包施作本項所減少支出之金額為4,476元(-373×12=-4 476)。 ⑪分包標號H之承攬契約書項次11「流集水井(推進坑)」 數量8處,含稅單價10,500元,則未稅單價為10,000元( 10500/1.05=10000),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壹 -38「流集水井(推進坑)」數量8處,單價11,267元,則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項次11「流集水井(推進坑)」之單價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低1,267元(00000-00000=-1267),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2處,是被告尚應依約施作之數量為6處(8-2=6),而原 告所發包施作之數量已逾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剩餘數量,復未能舉證證明數量超出部分屬系爭契約之工項為何,是數量超出之部分自難認屬被告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故仍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剩餘數量6處計算,故原告因重 新發包施作本項所減少支出之金額為7,602元(-1267× 6=-7602)。 ⑫分包標號H之承攬契約書項次12「流集水井(到達坑)」 數量8處,含稅單價11,000元,則未稅單價為10,476元( 11000/1.05=10476),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壹 -39「流集水井(到達坑)」數量8處,單價11,812元,則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項次12「流集水井(到達坑)」之單價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低1,336元(00000-00000=-1336),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2處,是被告尚應依約施作之數量為6處(8-2=6),而原 告所發包施作之數量已逾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剩餘數量,復未能舉證證明數量超出部分屬系爭契約之工項為何,是數量超出之部分自難認屬被告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故仍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剩餘數量6處計算,故原告因重 新發包施作本項所減少支出之金額為8,016元(-1336× 6=-8016)。 ⑬分包標號H之承攬契約書項次13「流集水井(一般明挖) 」數量20處,含稅單價8,781元,則未稅單價為元( 8781/1.05=8363),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壹-40 「流集水井(一般明挖)」數量20處,單價8,801元,則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項次13「流集水井(一般明挖)」之單價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低438元(0000-0000=-438),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16處 ,是被告尚應依約施作之數量為4處(20-16=4),而原告所發包施作之數量已逾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剩餘數量,復未能舉證證明數量超出部分屬系爭契約之工項為何,是數量超出之部分自難認屬被告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故仍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剩餘數量4處計算,故原告因重新 發包施作本項所減少支出之金額為1,752元(-438×4=-17 52)。 ⑭分包標號H之承攬契約書項次14「∮600mm小管推進施工 (含管材)」數量295.66M,含稅單價9,500元,則未稅 單價為9,048元(9500/1.05=9048),對應於系爭契約之 工項為項次壹-41「∮600mm小管推進施工」數量295.66M ,單價10,435元,則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項次14 「∮600mm小管推進施工(含管材)」之單價較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價格低1387元(0000-00000=-1387),又最後 一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95M,是被告尚應依 約施作之數量為200.66M(295.66-95=200.66),而原告 所發包施作之數量已逾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剩餘數量 ,復未能舉證證明數量超出部分屬系爭契約之工項為何 ,是數量超出之部分自難認屬被告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 圍,故仍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剩餘數量200.66M計算,故 原告因重新發包施作本項所減少支出之金額為278,315元 (-1387×200.66=-278315)。 ⑮分包標號H之承攬契約書項次15「∮600mm小管推進坑內 埋設費」數量16處,含稅單價6,900元,則未稅單價為6, 571元(6900/1.05=6571),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 次壹-42「∮600mm小管推進坑內埋設費」數量16處,單 價6,833元,則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項次15「∮ 600mm小管推進坑內埋設費」之單價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價格低262元(0000-0000=-262),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 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4處,是被告尚應依約施作之數量 為12處(16-4=12),而原告所發包施作之數量已逾系爭 契約被告應施作之剩餘數量,復未能舉證證明數量超出 部分屬系爭契約之工項為何,是數量超出之部分自難認 屬被告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故仍應以系爭契約約定 之剩餘數量12處計算,故原告因重新發包施作本項所減 少支出之金額為3,144元(-262×12=-3144)。 ⑯分包標號H之承攬契約書項次16「∮300mm小管推進施工 (含管材)」數量118M,含稅單價6,600元,則未稅單價 為6,286元(6600/1.05=6286),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 為項次貳-43「∮300mm小管推進施工」數量118.02M,單 價6,837元,則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項次16「∮ 300mm小管推進施工(含管材)」之單價較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價格低551元(0000-0000=-551),又最後一期估驗 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34M,是被告尚應依約施作之 數量為84.02M(118.02-34=84.02),而原告所發包施作 之數量已逾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剩餘數量,復未能舉 證證明數量超出部分屬系爭契約之工項為何,是數量超 出之部分自難認屬被告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故仍應 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剩餘數量84.02M 計算,故原告因重新 發包施作本項所減少支出之金額為46,295元(-551×84. 02=-46295)。 ⑰分包標號H之承攬契約書項次17「渠末推進管」數量1 式 ,單價500,000元,經查,項次17「渠末推進管」並未列 於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且未列於工程圖說中,足認此 工項並非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 渠末推進管」係屬系爭契約之工項為何,自難認「渠末 推進管」為系爭契約被告所應施工之工項,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增加支出之損害,尚不足取。 (5)分包標號I部分:原告主張分包標號I係委由剴崴工程行 施作鋼筋加工工程,計支出2,791,250元,業據提出分包 標號I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卷三第172至175頁),經查 : ①分包標號I之承攬契約書項次1「鋼筋加工及組立SD280 」數量468T,含稅單價2,750元,則未稅單價為2,619元 (2750/1.05=2619),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壹 -04「fy=2800kg/cm2鋼筋及彎紮費」數量1376.55T,單 價17,717元,然系爭契約項次壹-04「fy=2800kg/cm2鋼 筋及彎紮費」為連工帶料之價格,經參酌原告與業主系 爭工程契約「fy=2800kg/cm2鋼筋及彎紮費」之單價分析 表(見卷七單價分析表2頁),以該項之單價分析表中工 資所佔金額比例計算本項之工資金額為1,522元(1675/1 9500×17717=1522)。而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項 次1「鋼筋加工及組立SD280」未稅單價為2,619元,較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高1,097元(0000-0000=1097);又 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819噸,是被告 尚應依約施作之數量為557.55噸,而原告所發包予其他 廠商所施作數量並未逾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剩餘數量 ,是應以原告重新發包施作數量468噸計算,故原告因施 作本項所增加支出之金額為513,396元(1097×468= 513396)。 ②分包標號I之承攬契約書項次2「鋼筋加工及組立SD420」數 量547T,含稅單價2,750元,則未稅單價為2,619元( 2750/1.05=2619),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壹-03 「fy=4200kg/cm2鋼筋及彎紮費」數量1053.19T,單價17, 717元,然系爭契約項次壹-03「fy=4200kg/cm2鋼筋及彎紮 費」為連工帶料之價格,經參酌原告與業主系爭工程契約「fy=4200kg/cm2鋼筋及彎紮費」之單價分析表(見卷七單 價分析表2頁),以該項之單價分析表中工資所佔金額比 例計算本項之工資金額為1,522元(1675/19500×17717=1 522)。而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項次2「鋼筋加工及組立SD420」未稅單價為2,619元,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高1,097元(0000-0000=1097);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 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502噸,是被告尚應依約施作之數 量為551.19噸,而原告所發包予其他廠商所施作數量並未逾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剩餘數量,是應以原告重新發包施作數量547噸計算,故原告因施作本項所增加支出之金 額為600,059元(1097×547=600059)。 (6)分包標號J部分:原告主張分包標號J係委由建治工程行施作單雙孔箱涵及污水廠土木工程,計支出14,567,114元,業據提出分包標號J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卷三第176至 179頁),經查: ①分包標號J之承攬契約書單之雙孔排水箱涵工程項次1「土方開挖」數量75,993m3,含稅單價12元,則未稅單價為 11元(12/1.05=11),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壹 -8「挖方」數量167,646.610m3,單價13元,則原告委由 其他承攬商所施作項次1「土方開挖」之單價較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價格低2元(11-13=-2);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 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90,000M3,是被告尚應依約施作之數量為77646.61M3(167646.00-00000=77646.61),而原告所發包予其他廠商所施作數量並未逾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剩餘數量,是應以原告重新發包施作數量75,993m3計算,故原告因施作本項所減少支出之金額為151,986元( -2×75993=-151986)。 ②分包標號J之承攬契約書之單雙孔排水箱涵工程項次2「土方回填」數量48,506m3,含稅單價23元,則未稅單價為22元(23/1.05=22),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壹-9「回填方」數量93,509.52m3,單價23元,則原告委由其他 承攬商所施作項次2「土方回填」之單價較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價格低1元(22-23=-1);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本項 之累計完成數量為41,301M3,是被告尚應依約施作之數量為52,208.52M3(93509.00-00000=52208.52),而原告所發包予其他廠商所施作數量並未逾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剩餘數量,是應以原告重新發包施作數量48,506m3計算,故原告因施作本項所減少支出之金額為48,506元(-1× 48,506=-48,506)。 ③分包標號J之承攬契約書之單雙孔排水箱涵工程項次3「近運方利用」數量17,259m3,含稅單價30元,則未稅單價為29元(30/1.05=29),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壹-10「近運方利用」數量74,513.56L.M3,單價31元,則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項次3「近運方利用」之單價較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低2元(29-31=-2);又最後一期估 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49,505M3,是被告尚應依約施作之數量為25008.56M3(74513.00-00000=25008.56) ,而原告所發包予其他廠商所施作數量並未逾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剩餘數量,是應以原告重新發包施作數量17, 259m3計算,故原告因施作本項所減少支出之金額為34, 518元(-2×17,259=-34518)。 ④分包標號J之承攬契約書之單雙孔排水箱涵工程項次4「模 板組立-土木」數量60,474m2,含稅單價160元,則未稅單 價為152元(160/1.05=152),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壹-5「普通模板製作及裝拆」數量93,330.22m2,單價 147元,則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項次4「模板組立-土木」之單價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高5元(152-147=5) ;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30,500M2, 是被告尚應依約施作之數量為62,830.22M2 (93330.00-00000 =62830.22),而原告所發包予其他廠商所施作數量並未逾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剩餘數量,是應以原告重新發 包施作數量60,474m2計算,故原告因施作本項所增加支出 之金額為302,370元(5×60,474m2=302370)。 ⑤分包標號J之承攬契約書之污水處理廠-控制中心項次1「模板組立」數量1,520m2,含稅單價450元,則未稅單價為429元(450/1.05=429),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參二.1-11「普通模板製作及裝拆」數量1,520m2,單價147元, 則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1「模板組立」之單價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高282元(429-147=282);又最後一期 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0,是被告尚應依約施作之數量為1520M2,而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之數量為1, 520m2與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數量相同,則以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之數量1,520m2計算,原告因施作本項所增加支出之金額為428,640元(282×1520=428640)。 ⑥分包標號J之承攬契約書之污水處理廠-控制中心項次2「鋼筋組立」數量51T,含稅單價5,400元,則未稅單價為5,143元(5400/1.05=5143),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參 二.1-9「fy=2800kg/cm2鋼筋及彎紮費」、參二.1-10「 fy=4200kg/cm2鋼筋及彎紮費」,數量分別為39T、12T,單價均為17,717元,然系爭契約項次參二.1-9「fy=2800kg/cm2鋼筋及彎紮費」、參二.1-10「fy=4200kg/cm2鋼筋及彎 紮費」為連工帶料之價格,經參酌原告與業主系爭工程契 約「fy=2800kg/cm2鋼筋及彎紮費」、「fy=4200kg/cm2鋼 筋及彎紮費」之單價分析表(見卷七單價分析表59頁), 以上開單價分析表中工資所佔金額比例計算本項之工資金 額皆為1,522元(1675/19500×17717=1522)。而原告委由 其他承攬商所施作項次2「鋼筋組立」未稅單價為5,143元 ,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高3,621元(0000-0000=3621 );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0,是被告尚應依約施作之數量為51噸,而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 作之數量為51噸與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數量相同,則以 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之數量51噸計算,原告因施作 本項所增加支出之金額為184,671元(3621×51=184671 )。 ⑦分包標號J之承攬契約書之污水處理廠-池槽工程項次1「模板組立」數量1,947m2,含稅單價450元,則未稅單價為429元(450/1.05=429),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參一.1-7「清水模板」數量1,947m2,單價223元,則原告委由 其他承攬商所施作1「模板組立」之單價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高206元(429-223=206);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本 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0,是被告尚應依約施作之數量為 1,947m2,而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之數量為1,947m2 與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數量相同,則以原告委由其他承 攬商所施作之數量1,947m2計算,原告因施作本項所增加支出之金額為401,082元(206×1,947=401082)。 ⑧分包標號J之承攬契約書之污水處理廠-池槽工程項次2「鋼筋組立」數量76T,含稅單價5,400元,則未稅單價為5,143元(5400/1.05=5143),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參 一.1-6「fy=2800kg/cm2鋼筋及彎紮費」數量為76T,單價 為17,717元,然系爭契約項次參一.1-6「fy=2800kg/cm2鋼筋及彎紮費」為連工帶料之價格,經參酌原告與業主系爭 工程契約「fy=2800kg/cm2鋼筋及彎紮費」之單價分析表(見卷七單價分析表54頁),以該項單價分析表中工資所佔 金額比例計算本項之工資金額為1,522元(1675/19500× 17717=1522)。而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項次2「鋼筋組立」未稅單價為5,143元,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高 3,621元(0000-0000=3621);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0,是被告尚應依約施作之數量為76噸,而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之數量為76噸與系爭契約被告 應施作之數量相同,則以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之數 量76噸計算,原告因施作本項所增加支出之金額為275,196元(3621×76=275196)。 ⑨分包標號J之承攬契約書之共同管溝之工項「混凝土管道手孔安裝」數量50處,含稅單價2,000元,則未稅單價為1, 905元(2000/1.05=1905),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壹-43「混凝土管道手孔」數量為78座,單價為7,315元, 然系爭契約項次項次壹-43「混凝土管道手孔」為連工帶料之價格,經參酌原告與業主系爭工程契約「混凝土管道手 孔」之單價分析表(見卷七單價分析表25頁),以該項單 價分析表中工資所佔金額比例計算本項之工資金額為2,975元((2375.85+898.49)/8051×7315=2975)。則原告委由 其他承攬商所施作工項「混凝土管道手孔安裝」未稅單價 為1,905元,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低1,070元(0000-0000=-1070);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 22座處,是被告尚應依約施作之數量為56座(78-22=56) ,而原告所發包予其他廠商所施作數量並未逾系爭契約被 告應施作之剩餘數量,是應以原告重新發包施作數量50處 計算,故原告因施作本項所減少支出之金額為53,500元( -1070×50=53500)。 (7)分包標號K部分:原告主張分包標號K係委由洲義營造有限 公司施作污水管埋設工程,計支出6,400,000元,業據提出分包標號K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卷三第180至184頁),經查: ①分包標號K之承攬契約書項次1「B2暗溝」數量1000m,單價2,300元,項次2「場鑄集水井」數量77座,單價6,000元,於系爭契約中並無對應之工作項目,上開工作項目雖於工 程圖說排水工程中列有應施作暗溝及集水工程,惟原告未 能舉證說明上開二工作項目所應對應於系爭契約工作之項 目為何,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委由其他包商承攬施作之上述 工項之價格有高於系爭契約之價格,而額外增加支出之情 形,自難認原告有因施作上開二工作項目而增加工程款之 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增加支出之損害,尚 不足取。 ②分包標號K之承攬契約書項次3「∮300mm PVC管埋設」 數量4000M,含稅單價400元,則未稅單價為381元( 400/1.05=381),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貳-01「∮300mm PVC管埋設(含工料)」數量7656M,單價802元,然系爭契約項次貳-01「∮300mm PVC管埋設(含工料)」為 連工帶料之價格,經參酌原告與業主系爭工程契約「∮ 300mm PVC管埋設(含工料)」之單價分析表(見卷七單價分析表28頁),以該項單價分析表中工資所佔金額比例計 算本項之工資金額為349元((337.84+46.09)/883× 802=349)。則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工項「∮300mm PVC管埋設」未稅單價為381元,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 高32元(381-349=32);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 完成數量為1890M,是被告尚應依約施作之數量為5766M( 0000-0000=5766),而原告所發包予其他廠商所施作數量 並未逾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剩餘數量,是應以原告重新 發包施作數量4000M計算,故原告因施作本項所增加支出之金額為128,000元(32×4000=128000)。 ③分包標號K之承攬契約書項次5「D型預鑄人孔底座」數量 116個,含稅單價5,800元,則未稅單價為5,524元( 5800/1.05=5524),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貳-10「D型預鑄人孔底座(供料)」數量158個,單價3,058元,則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項次5「D型預鑄人孔底座」之 單價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高2,466元(0000-0000=2466);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42個,是 被告尚應依約施作之數量為116個(158-42=116),而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之數量為116個與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剩餘數量相同,則以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之數 量116個計算,原告因施作本項所增加支出之金額為 286,056元(2466×116=286056)。 ④分包標號K之承攬契約書項次12「跌落設備」數量41處,含稅單價3,000元,則未稅單價為2,857元(3000/1.05=2857 ),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貳-17「跌落設備」數量41處,單價8,177元,然系爭契約項次貳-17「跌落設備」 為連工帶料之價格,經參酌原告與業主系爭工程契約「跌 落設備」之單價分析表(見卷七單價分析表第36頁),以 該項單價分析表中工資所佔金額比例計算本項之工資金額 為1,482元((1552.5+78.3)/9000×8177=1482)。則原告 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工項「跌落設備」未稅單價為2,857元,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高1,375元(0000-0000=1375);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0,是被告尚應依約施作之數量為41處,而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 作之數量為41處與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數量相同,則以 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之數量41處計算,原告因施作 本項所增加支出之金額為56,375 元(1375×41=56375) 。 ⑤分包標號K之承攬契約書項次13「∮200mm直管連接及安裝 」數量4000M,含稅單價276.55元,則未稅單價為263元( 276.55/1.05=263),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貳-18 「∮200mm直管連接及安裝」數量6414M,單價363元,然系爭契約項次貳-18「∮200mm直管連接及安裝」為連工帶料 之價格,經參酌原告與業主系爭工程契約「∮200mm直管連接及安裝」之單價分析表(見卷七單價分析表37頁),以 該項單價分析表中工資所佔金額比例計算本項之工資金額 為200元((215.84+4.64)/400×363=200)。則原告委由其 他承攬商所施作項次13「∮200mm直管連接及安裝」未稅單價為263元,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高63元(263-200=63);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140M,是 被告尚應依約施作之數量為6274M(0000-000=6274),而 原告所發包予其他廠商所施作數量並未逾系爭契約被告應 施作之剩餘數量,是應以原告重新發包施作數量4000M計算,故原告因施作本項所增加支出之金額為252,000元(63× 4000=252000)。 ⑥分包標號K之承攬契約書項次24「E型人孔設置費」數量68 座,含稅單價2,000元,則未稅單價為1,905元(2000/1. 05=1905),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貳-29「E型人孔設置費」數量68座,單價15,428元,然系爭契約項次貳 -29「E型人孔設置費」為連工帶料之價格,經參酌原告與 業主系爭工程契約「E型人孔設置費」之單價分析表(見卷七單價分析表42頁),以該項單價分析表中工資所佔金額 比例計算本項之工資金額為3,460元((2443.42+1365.19 )/16980×15428=3460)。則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項 次24「E型人孔設置費」未稅單價為1,905元,較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價格低1,555元(0000-0000=-1555);又最後一 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0,是被告尚應依約施作之數量為68座,而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之數量為68 座與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數量相同,則以原告委由其他 承攬商所施作之數量68座計算,原告因施作本項所減少支 出之金額為105,740元(-1555×68=-105740)。 (8)分包標號L及L-追加部分:原告主張分包標號L及L-追加係 委由昱翔工程行施作雜項工程,分別支出14,000,000元、 9,000,000元,業據提出分包標號L及L-追加之承攬契約書 為證(見卷三第185至196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承攬契約書工作項目內容為排水箱涵之重型機械租賃(怪 手、吊車、吊卡、小山貓、鏟土機、打樁機、壓路機)、 臨時抽排水設備租賃(發電機、抽水幫浦)、零星材料購 買等,僅能證明原告有向其他承攬商租賃施作排水箱涵所 需使用之機械設備、臨時設備、零星之材料等,惟並無法 證明上開所租賃之機械設備、臨時設備、零星之材料係使 用於系爭契約之施作工項為何,又無法證明委由其他承攬 商所施作之工項費用有高於系爭契約約定工項之費用,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所支出施作之費用有高於系爭契約約定之 金額,原告又未能提出上開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之項目 費用有額外增加支出費用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所增加支出之損害,尚不足取。 (9)分包標號M部分:原告主張分包標號M係委由昆瑞科技有限 公司施作高壓外管線設備及控制中心水電工程,計支出 3,480,000元,業據提出分包標號M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 卷三第197至200頁),經查: ①分包標號M之承攬契約書項次1「低壓電氣設備工程」數量1式,金額231,414元,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參二 .2.1「低壓電氣設備工程」數量1式,金額95,478元,則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項次1「低壓電氣設備工程」之金額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高135,936元( 000000-00000=135936),故原告因施作本項所增加支出之金額為135,936元。 ②分包標號M之承攬契約書項次2「高壓外管線設備工程」 數量1式,金額2,355,237元,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 次?二.2.2「高壓外管線設備工程」數量1式,金額609,347元,則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項次2「高壓外管線設備工程」之金額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高1,745,89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因施作本項所增加支 出之金額為1,745,890元。 ③分包標號M之承攬契約書項次3「給排水系統設備工程」 數量1式,金額387,598元,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 參二.2.3「給排水系統設備工程」數量1式,金額187,995 元,則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項次3「給排水系統設備工程」之金額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高199,603元( 000000-000000=199603),故原告因施作本項所增加支出 之金額為199,603元。 ④分包標號M之承攬契約書項次4「消防設備工程」數量1式,金額11,426元,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參二.2.4「 消防設備工程」數量1式,金額27,937元,則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項次4「消防設備工程」之金額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低16,511元(00000-00000=-16511),故原告 因施作本項所減少支出之金額為16,511元。 ⑤分包標號M之承攬契約書項次5「弱電設備工程」數量1式,金額62,446元,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參二.2.5「 弱電設備工程」數量1式,金額83,961元,則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項次5「弱電設備工程」之金額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低21,515元(00000-00000=-21515),故原告 因施作本項所減少支出之金額為21,515元。 ⑥分包標號M之承攬契約書項次6「電避雷針設備工程」數量1式,金額85,035元,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參二 .2.6 「電避雷針設備工程」數量1式,金額177,450元,則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項次6「電避雷針設備工程」之金額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低92,415元(00000-000000=-92415),故原告因施作本項所減少支出之金額為92,415 元。 ⑦分包標號M之承攬契約書項次7「工程品質管制系統」數量1式,金額24,625元,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伍-06「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數量1式,金額549,242元,然系爭 契約「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工項為全部工程之工程品質 管制作業費,而分包標號M僅為污水處理廠控制中心水電工程,於系爭契約中之工項為項次參二.2.1「低壓電氣設備 工程」數量1式,金額95,478元,項次參二.2.2「高壓外管線設備工程」數量1式,金額609,347元,項次參二.2.3「 給排水系統設備工程」數量1式,金額187,995元,項次參 二.2.4「消防設備工程」數量1式,金額27,937元,項次參二.2.5「弱電設備工程」數量1式,金額83,961元,項次參二.2.6「電避雷針設備工程」數量1式,金額177,450元, 合計金額為1,182,168元;又系爭工程之直接工程費計有項次壹「排水系統工程」金額96,396,176元,項次貳「污水 管線工程」金額22,947,098元,項次參「污水處理場工程 」金額6,775,220元,合計金額為126,118,494元;則污水 處理廠控制中心水電工程佔系爭契約直接工程費之比例為 0.94%(0000000/000000000=0.94%),是依所佔比例計算 污水處理廠控制中心水電工程「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於 系爭契約之金額5,163元(549,242×0.94%=5163)元;而 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項次7「工程品質管制系統」之金額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高19,462元(00000-0000=19462),故原告因施作本項所增加支出之金額為19,462元。⑧分包標號M之承攬契約書項次8「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數 量1式,金額11,820元,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柒 「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費」數量1式,金額275,757元,然 系爭契約項次柒「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費」工項為全部工 程之勞工安全衛生費,而分包標號M僅為污水處理廠控制中心水電工程,佔系爭契約直接工程費之比例為0.94%,已如前述,則依所佔比例計算污水處理廠控制中心水電工程「 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費」於系爭契約之金額2,592元( 275757×0.94%=2592)元;而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 項次8「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之金額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高9,228元(00000-0000=9228),故原告因施作本項 所增加支出之金額為9,228元。 ⑨分包標號M之承攬契約書項次9「工程綜合保險費」數量1 式,金額22,655元、項次10「包商管理利潤」數量1式,金額122,030元,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捌「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含綜合營造保險費)」數量1式,金額2,204, 765元,然系爭契約項次捌「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含綜合營造保險費)」工項為全部工程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而分 包標號M僅為污水處理廠控制中心水電工程,佔系爭契約直接工程費之比例為0.94%,已如前述,則依所佔比例計算污水處理廠控制中心水電工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含綜合 營造保險費)」於系爭契約之金額20,725元(0000000 × 0.94%=20725)元;而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項次9「 工程綜合保險費」及項次10「包商管理利潤」之金額較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高123,960元((22655+000000)-00000=123960),故原告因施作本項所增加支出之金額為123, 960元。 (10)分包標號N部分:原告主張分包標號N係委由巍昌兄弟股份 有限公司施作抽水閘門工程,計支出2,362,500元,業據提出分包標號N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卷三第201至204頁),經查: ①分包標號N之承攬契約書項次1「19mm∮不鏽鋼踏步」數量 13支,單價488元,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壹-16 「19mm∮不鏽鋼踏步」數量13支,單價363元,則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工項「19mm∮不鏽鋼踏步」之單價較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價格高125元(488-363=125);又最後一期 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0,是被告仍應依契約原約定之數量施作,而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之數量為13 支與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數量相同,則以原告委由其他 承攬商所施作之數量13支計算,原告因施作本項所增加支 出之金額為1,625元(125×13=1625)。 ②分包標號N之承攬契約書項次2「不鏽鋼欄杆圓管∮2"」 數量126M,單價780元,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壹 -17「不鏽鋼欄杆圓管∮2"」數量126M,單價472元,則原 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工項「不鏽鋼欄杆圓管∮2"」之 單價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高308元(780-472=308); 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0,是被告仍應依契約原約定之數量施作,而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 之數量為126M與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數量相同,則以原 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之數量126M計算,原告因施作本 項所增加支出之金額為38,808元(308×126=38808)。 ③分包標號N之承攬契約書項次3「不鏽鋼梯杆閘門機組」 數量2組,單價780,133元,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 壹-18「不鏽鋼梯桿閘門機組」數量2組,單價680,715元,則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工項「不鏽鋼梯杆閘門機組 」之單價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高99,418元( 000000-000000=99418);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0,是被告仍應依契約原約定之數量施作,而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之數量為2組與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數量相同,則以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之數量2組計算,原告因施作本項所增加支出之金額為198,836元( 99418×2=198836)。 ④分包標號N之承攬契約書項次4「閘門(H*W 3.0m*3.0m)」數量2組,單價292,555元,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 壹-19「閘門(H*W 3.0m*3.0m)」數量2組,單價227,147 元,則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工項「閘門(H*W 3.0m*3.0m)」之單價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高65,408元(000000-000000=65408);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0,是被告仍應依契約原約定之數量施作,而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之數量為2組與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數量相同,則以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之數量2組計算,原告因施作本項所增加支出之金額為130,816元(65408×2=130816)。 (11)分包標號O部分:原告主張分包標號O係委由澤雅實業有限 公司施作抽水站配電盤及高壓外管線設備水電工程,計支 出2,468,000元,業據提出分包標號O之承攬契約書為證( 見卷三第205至208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承攬契 約書工作項目內容為抽水站水電、消防、屋頂排水、發電 機移裝等工程,然系爭契約中並無約定被告應施作抽水站 工程,亦無相關抽水站應施作之工作項目,是此部分施作 之工程自非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原告又未能 舉證證明本項抽水站工程為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範圍,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增加支出之損害,自不足取 。 (12)分包標號G部分:原告主張分包標號G係委由高豐五金機械 有限公司採購豎軸式抽水泵,計支出998,000元,業據提出分包標號G之材料採購契約書為證(見卷三第209至212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材料採購契約書採購之項目內容為 豎軸式電動抽水機,然系爭契約中並無約定被告應施作抽 水站工程,亦無相關抽水站應施作之工作項目,是此部分 原告採購之豎軸式電動抽水機自非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 範圍,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豎軸式電動抽水機為系爭契 約被告應施作之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增加 支出之損害,尚不足採。 (13)分包標號Q及Q追加部分:原告主張分包標號Q及Q追加係委 由東台灣土木包工業施作鋪設AC(即瀝青混凝土)工程, 分別支出906,900元、693,100元,業據提出分包標號Q及Q 追加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卷三第213至224頁),經查, 標號Q之承攬契約書約定之AC鋪設工程範圍為「聯隊部前」、「過路段」、「污水廠」、「營區過路段25處」,數量 別為1260m2、750m2、370m2、830m2,數量合計3210m2,單價為170元,及工項「路基級配及夯實」數量為3010m2,單價為120元。惟觀之系爭契約中AC舖設工程僅有排水系統工程項次壹-44「瀝青混凝土面層修復(10cm厚)」數量為 9.88m3,換算為面積為98.8m2(9.88/0.1=98.8),及污水處理場工程項次?一.1-17「AC路面」數量為270m2,是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施作之工項僅有AC鋪設工程於數量368.8m2(98.8+270=368.8)之範圍內屬於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超 出契約數量部份包含標號Q追加承攬契約部分即非屬系爭契約範圍,至於其他工項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屬於被告 應施作之範圍,故原告僅於AC鋪設工程數量368.8 m2得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復查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施作AC 鋪設工程,含稅每m2單價為170元,則未稅單價為162元( 170/1.05=162),系爭契約項次壹-44「瀝青混凝土面層修復(10cm厚)」數量98.8m2,每m2單價為36.3元,原告委 由其他承攬商施作AC鋪設工程之單價高於系爭契約單價 125.7元(162-36.3=125.7),而原告施作之數量於98.8m2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因施作此部分所增加支出之 金額為12,419元(125.7×98.8=12419)。又項次? 一.1-17「AC路面」數量為270m2,單價109元,則此部分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施作AC鋪設工程之單價高於系爭契約單 價53元(162-109=53),而原告施作之數量於270m2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因施作此部分所增加支出之金額為 14,310元(53×270=14310)。綜上,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 施作AC鋪設工程所增加支出之金額為26,729元( 12419+14310=26729)。 (14)分包標號R部分:原告主張分包標號R係委由瑋力工程實業 有限公司採購PVC橘色污水管,計支出1,380,422元,業據 提出分包標號R之材料採購契約書為證(見卷三第225至227頁),經查: ①分包標號R之材料採購契約書項次1「PVC(橘)塑膠管( 12"*15.5mm)」數量180M,單價1,148元,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貳-01「∮300mm PVC管埋設(含工料)」, 數量7656M,單價802元,然系爭契約項次貳-01「∮300mm PVC管埋設(含工料)」為連工帶料之價格,經參酌原告與業主系爭工程契約「∮300mm PVC管埋設(含工料)」之單價分析表(見卷七單價分析表28頁),以該項之單價分析 表中∮300mm PVC材料費所佔金額比例計算本項之材料金額為391元(430/883×802=391)。而原告所採購之項次1「 PVC(橘)塑膠管(12"*15.5mm)」單價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高757元(0000-000=757);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1890M,是被告尚應依約施作之數量為5766M(0000-0000=5766),而原告所採購本項材料之數量並未逾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剩餘數量,是應以原告採購 材料之數量180M計算,故原告因採購本項所增加支出之金 額為136,260元(757×180=136260)。 ②分包標號R之材料採購契約書項次2「PVC(橘)塑膠管( 8"*10.5mm)」數量1800M,單價525元,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貳-18「∮200mm直管連接及安裝」,數量6414M,單價363元,然系爭契約項次貳-18「∮200mm直管連接及安裝」為連工帶料之價格,經參酌原告與業主系爭工程契 約「∮200mm直管連接及安裝」之單價分析表(見卷七單價分析表37頁),以該項之單價分析表中∮200mm*10.5mm PVC直管材料費所佔金額比例計算本項之材料金額為209元 (230/400×363=209)。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 完成數量為140M,是被告尚應依約施作之數量為6274M( 0000-000=6274),而原告所採購本項材料之數量並未逾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剩餘數量,是應以原告採購材料之數 量1800M計算,故原告因採購本項所增加支出之金額為 568,800元(316×1800=568800)。 ③分包標號R之材料採購契約書項次3「PVC(橘)塑膠管( 4"*7.0mm)」數量250M,單價176元,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貳-22「∮100mm用戶管連接及安裝」,數量196支,單價304元,及項次貳-23「∮100mm用戶糞管管連接及安裝」,數量196支,單價1,349元,然系爭契約項次貳-22「∮100mm用戶管連接及安裝」及項次貳-23「∮100mm用戶糞管連接及安裝」為連工帶料之價格,經參酌原告與業主系 爭工程契約「∮100mm用戶管連接及安裝」及「∮100mm用 戶糞管管連接及安裝」之單價分析表(見卷七單價分析表 39頁),以「∮100mm用戶管連接及安裝」之單價分析表中∮100mm PVC連接管每M費用為120元,按業主發包予原告本項之金額335元,與系爭契約本項之金額176元比例計算, 系爭契約之∮100mm PVC連接管每M費用為109元(304/335 ×120=109);又以「∮100mm用戶糞管連接及安裝」之單 價分析表中∮100mm PVC連接管每M費用為120元,按業主發包予原告本項之金額1,349元,與系爭契約本項之金額 1,485元比例計算,系爭契約之∮100mm PVC連接管每M費用為109元(1349/1485×120=109);則系爭契約之∮100mm PVC連接管之金額為109元,應堪認定。復觀之貳-22「∮ 100mm用戶管連接及安裝」單價分析表,每支「∮100mm用 戶管連接及安裝」含∮100mm PVC連接管之長度為0.5M,而契約約定之數量為196支,則∮100mm PVC連接管之長度為 98M(0.5×196=98);又項次貳-23「∮100mm用戶糞管連 接及安裝」之單價分析表,每支「∮100mm用戶糞管連接及安裝」含∮100mm PVC連接管之長度為3M,而契約約定之數量為196支,則∮100mm PVC連接管之長度為588M(3× 196=588);則系爭契約之∮100mm PVC連接管之數量為 686M(98+588=686),亦可認定。故原告所採購之項次3「PVC(橘)塑膠管(4"*7.0mm)」單價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高67元(176-109=67);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本項之 累計完成數量為0,是被告尚應依約施作之數量為588M,而原告所採購本項材料之數量並未逾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 數量,是以原告採購材料之數量250M計算,故原告因採購 本項所增加支出之金額為16,750元(67×250=16750)。 (15)分包標號S部分:原告主張分包標號S係委由建治工程行施 作九區施作及滯洪池工程,計支出2,948,500元,業據提出分包標號S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卷三第228至233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承攬契約書工作項目內容並無對應 於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契約亦無約定原告應施作九區及 滯洪池等工程,是此部分施作之工程自非系爭契約被告應 施作之工程範圍,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工程為系 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 增加支出之損害,自不足取。 (16)分包標號雜1、雜1追加部分:原告主張分包標號雜1、雜1 追加係委由東偉有限公司採購動力機械另件材料,分別支 出430,000元、550,000元,業據提出分包標號雜1、雜1追 加之材料採購契約書為證(見卷三第234至239頁),惟查 ,上開採購契約書所採購之項目為動力機械L形彎頭、動力機械Y形彎頭、動力機械T形彎頭、五金另件,並無對應於 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施工圖說亦無相關應施作上開工作 項目之說明,是此部分採購之材料自非系爭契約被告應施 作之工程範圍,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採購之材料為 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範圍為何,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所增加支出之損害,自不足取。 (17)分包標號雜2部分:原告主張分包標號雜2係委由良潤實業 有限公司採購陰井材料,計支出880,000元,業據提出分包標號雜2之材料採購契約書為證(見卷三第240至243頁),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材料採購契約書採購之材料項目 內容,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為項次及貳-27「塑膠陰井設置費」,然觀諸「圓形塑膠配管箱設置」及「塑膠陰 井設置費」單價分析表(見卷七單價分析表40、41頁), 係連工帶料之價格,且圓形塑膠配管箱及塑膠陰井係以整 組計價,惟原告所採購之材料係圓形塑膠配管箱及塑膠陰 井之各部組件,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採購之各部組件 之金額有高於系爭契約約定之金額,是自難認原告採購上 開各部組件之金額有高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復觀之上 開單價分析表圓形塑膠配管箱材料所佔之金額為36元( 39.95/45×41=36),材料於貳-25「圓形塑膠配管箱設置 」所佔之金額為427,518元(11875.5×36=427518);塑膠 陰井材料所佔之金額為77元(84.03/90×82=77),材料於 貳-27「塑膠陰井設置費」所佔之金額為1,079,817元( 14023.6×77=0000000);則材料費合計1,507,335元( 427518+0000000=0000000)亦較原告所採購之材料費用為 高。原告又未能提出採購此部分材料組件之金額有高於系 爭契約之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增加支出之 損害,自不足取。 (18)分包標號雜3部分:原告主張分包標號雜3係委由通佑工程 有限公司施作既有管線管路設施損壞復舊工作,計支出 1,800,000元,業據提出分包標號雜3之承攬契約書為證( 見卷三第244至249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承攬契 約書工作項目內容為既有地下管線修復(九管開挖、管路 新設、佈線、回填)、聯隊部前管線改道新設(三管佈線 )、聯隊部前管線改接銜接箱施作、制水閥DIP管及流量計安裝,並無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施工圖說亦無相 關應施作上開工作項目之說明,是此部分施作之工程自非 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此 部分之工程為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範圍,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所增加支出之損害,自不足取。 (19)分包標號雜4、11部分:原告主張分包標號雜4、11係分別 委由三和工程行承攬鋼軌樁租賃工作,支出費用780,000 元;及新富興土木包工業承攬鋼軌樁打拔工作,支出費用 420,000元,業據提出分包標號雜4、11之承攬契約書為證 (見卷三第250至255頁、第292至297頁),經查,鋼軌樁 之租賃及鋼軌樁打拔工作,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為 項次壹-06「10M長鋼軌樁打拔(雙邊)」及項次壹-07「 16M長鋼軌樁打拔(雙邊)」,惟契約中約定之內容包含鋼軌樁打設、拔除、租金等,係以整體工項計價,原告既主 張鋼軌樁之租賃及鋼軌樁打拔費用有高於系爭契約約定之 情形,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 鋼軌樁之租金及鋼軌樁打拔費用有高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情 形,自難原告有額外增加支出鋼軌樁之租金及鋼軌樁打拔 費用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增加支出之損 害,自不足取。 (20)分包標號雜5部分:原告主張分包標號雜5係委由台剛機械 行施作發電機租賃工作,計支出350,015元,業據提出分包標號雜5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卷三第256至261頁),惟查,工地所採用之臨時發電機租賃費用一般並無單獨編列工 項之情形,臨時發電機之費用係編列於各工作項目中,而 原告既主張發電機之費用有高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自 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發電機之 費用有高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又未能證明發電機之費 用係用於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為何,自難認原告有額外增 加支出發電機租金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 增加支出之損害,自不足取。 (21)分包標號雜6部分:原告主張分包標號雜6係委由沅發五金 有限公司施作制水閥操作井工作,計支出310,000元,業據提出分包標號雜6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卷三第262至267 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承攬契約書工作項目內容 為制水閥操作井工作,並無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 施工圖說亦無相關應施作上開工作項目之說明,是此部分 施作之工程自非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原告又 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工程為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範圍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增加支出之損害,自不足 取。 (22)分包標號雜7、8、9、10部分:原告主張分包標號雜7、8 、9、10係分別委由享志企業社承攬卡車租賃,支出費用 495,009元;統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吊掛作業,支出費用570,044元;陸螢電機有限公司承攬抽水機租賃,支出費用700,400元;勝偉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混凝土壓送工作,支出費用305,200元,業據提出分包標號雜7、8、9、10之承 攬契約書為證(見卷三第268至291頁),惟查,上開卡車 租賃費用、吊掛作業費用、抽水機租賃費用、混凝土壓送 費用係編列於各相關工作項目中,雖為被告工程中應施作 之工作,惟上開各項費用係分別編列於各工作項目中,並 無單獨編列之情形,而原告既主張上開所支出之費用有高 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上開所支出之費用有高於系爭契約約定 之情形,又未能證明上開費用係用於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 為何,自難認原告有額外增加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增加支出之損害,自不足取。 (23)分包標號雜12部分:原告主張分包標號雜12係委由豐聯機 械工程行施作瀝青鋪設工作,計支出240,000元,業據提出分包標號雜12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卷三第298至303頁)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承攬契約書工作項目為AC路面 鋪設工程,然前述分包標號Q及Q追加部分AC路面鋪設工程 之數量即已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是本項標號雜12之 AC路面鋪設工程之數量亦已逾契約約定之數量,足認本項 非被告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此部 分施作之工程為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範圍,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增加支出之損害,自不足採。 (24)分包標號雜13部分:原告主張分包標號雜13係委由澤雅實 業有限公司承攬PVC橘管及另件勞務工程,計支出 4,679,415元,業據提出分包標號雜13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卷三第304至309頁),經查: ①觀諸雜13之承攬契約書工作項目包含:「PVC橘色塑膠管 4"*6.6m/m*5M」、「PVC橘色塑膠管8"*10.5m/m*5M」、「 PVC橘色塑膠管12"*10.5m/m*5M」、「PCV污水另件8"*4"順水T」、「PCV污水另件4"*45度彎」,其餘項目為機具及工資;復參酌原告所分包標號R材料採購契約之工項金額與雜13之承攬契約書上開工作項目金額相當,是足認「PVC橘色塑膠管4"*6.6m/m *5M」、「PVC橘色塑膠管8"*10.5m/m*5M」、「PVC橘色塑膠管12"*10.5m/m*5M」、「PCV污水另件 8"*4"順水T」、「PCV污水另件4"*45度彎」應屬材料之價 格,工資部分則另計於機具及臨時工工資中。而分包標號 雜13之承攬契約書項次1「PVC橘色塑膠管4"*6.6m/m*5M」 數量3300M,單價185元,對應於系爭契約之∮100mm PVC連接管之數量為686M,單價為109元,詳如前述(14)③所述,則包標號雜13之承攬契約書項次1「PVC橘色塑膠管 4"*6.6m/m*5M」單價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高76元( 185-109=76);又系爭契約∮100mm PVC連接管之數量為 686M,分包標號R之契約已計價250M,詳如前述(14)③所述,則系爭契約之剩餘數量為436M(686-250=436),是原告所發包施作分包標號雜13之數量已逾系爭契約被告應施 作之剩餘數量,復未能舉證證明數量超出部分屬系爭契約 之工項為何,是數量超出之部分自難認屬被告系爭契約應 施作之範圍,故仍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剩餘數量436M計算 ,故原告因施作本項所增加支出之金額為33,136元(76× 436=33136)。 ②分包標號雜13之契約書項次2「PVC橘色塑膠管12"*10.5m/m*5M」數量4100M,單價525元,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貳-18「∮200mm直管連接及安裝」,數量6414M,單價 363元,而∮200mm*10.5mm PVC直管材料之金額為209元, 詳如前述(14)②所述。而原告所採購之項次2「PVC(橘 )塑膠管(8"*10.5mm)」單價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高316元(525-209=316);又系爭契約∮200mm*10.5mm PVC 直管之數量為6414M,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140M,分包標號R之契約已計價1800M,詳如前述(14 )②所述,則系爭契約之剩餘數量為4474M(0000-000-0000=4474),是原告所發包施作分包標號雜13之數量並未逾 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剩餘數量,則以原告施作本項之數 量4100M計算,故原告因施作本項所增加支出之金額為1, 295,600元(316×4100=0000000)。 ③分包標號雜13之契約書項次3「PVC橘色塑膠管12"*10. 5m/m*5M」數量350M,單價1,267元,對應於系爭契 約之工項為項次貳-01「∮300mm PVC管埋設(含工料)」 ,數量7656M,單價802元,而∮300mm PVC材料費之金額為391元,詳如前述(14)①所述。而原告所採購之項次項次3「PVC橘色塑膠管12"*10.5m/m*5M」單價較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價格高元(0000-000=876);又系爭契約∮300mm PVC材料之數量為7656M,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1890M,分包標號R之契約已計價180M,詳如前述(14 )①所述,則系爭契約之剩餘數量為5586M(0000-0000-000=5586),是原告所發包施作分包標號雜13之數量並未逾 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剩餘數量,則以原告施作本項之數 量350M計算,故原告因施作本項所增加支出之金額為306, 600元(876×350=306600)。 ④至於分包標號雜13之契約書施作項目「PCV污水另件8"*4" 順水T」、「PCV污水另件4"*45度彎」屬於附屬之組件材料,及其餘之機具及工資等費用,係分列於系爭契約之相關 工作項目中,原告既主張所支出之費用有高於系爭契約之 情形,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工作項 目有高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有額外增加支 出上開費用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增加支 出之損害,自不足取。 (25)分包標號雜14部分:原告主張分包標號雜14係委由銘風企 業社承攬∮600管埋設工程,計支出300,000元,業據提出 分包標號雜14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卷三第310至315頁) ,經查,雜13之承攬契約書工作項目包含:「2台卡車租工」、「PC-200挖土機」、「∮600排水管埋設工程」合計未稅金額為285,714元,而施作之數量為292M,則每M單價為 978元(285714/292=978),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壹-24「∮600鋼筋混凝土管埋設(供料)」數量為1554.4M,單價為1,118元,則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本項每M 之單價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低140元(000-0000=-140 );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823.2M, 是被告尚應依約施作之數量為731.2M(1554.4-823.2=731.2),而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施作之數量為292M未逾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剩餘數量,則以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所 施作之數量292M計算,故原告因施作本項所減少支出之金 額為40,880元(-140×292=-40880)。 (26)分包標號雜15部分:原告主張分包標號雜15係委由福晟不 銹鋼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不銹鋼欄杆及爬梯工程,計支出 520,000元,業據提出分包標號雜15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卷三第316至321頁),經查: ①分包標號雜15之承攬契約書項次1「排水池不銹鋼2"欄杆」數量95M,單價2,500元,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壹 -17「不鏽鋼欄杆圓管∮2"」數量126M,單價472元,惟系 爭契約項次壹-17「不鏽鋼欄杆圓管∮2"」之數量為126M ,分包標號N之契約已計價126M,詳如前述(10)②所述,則系爭契約已無剩餘應施作之數量,是原告所發包施作分 包標號雜15之數量已逾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剩餘數量, 復未能舉證證明數量超出部分屬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是 數量超出之部分自難認屬被告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增加支出之損害,自不足取。 ②分包標號雜15之承攬契約書項次2「塑膠包覆不銹鋼踏步梯」數量81只,單價350元,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壹-16「19mm∮不鏽鋼踏步」數量13支,單價363元,惟系爭 契約項次壹-16「19mm∮不鏽鋼踏步」之數量為13支,分包標號N之契約已計價13支,詳如前述(10)①所述,則系爭契約已無剩餘應施作之數量,是原告所發包施作分包標號 雜15之數量已逾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剩餘數量,復未能 舉證證明數量超出部分屬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是數量超 出之部分自難認屬被告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增加支出之損害,自不足取。 ③分包標號雜15之承攬契約書項次8「不銹鋼電動門」數量2 樘,單價34,000元,及項次9「加裝防押裝置」數量3組, 單價5,500元,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項為項次參.二.1-30「SD1不銹鋼電動葉片式捲門200*(230+40)」數量1樘,單 價43,612元,而原告委由其他承攬商施作之不銹鋼電動門 含防押裝置每樘金額約為42,250元((34000×2+5500× 3)/2=42250),較系爭契約約定之金額低1,362元( 00000-00000=-1362);又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本項之累計完成數量為0,是被告尚應依約施作之數量為1樘,而原告所 發包施作之數量已逾系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數量,復未能 舉證證明數量超出部分屬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是數量超 出之部分自難認屬被告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則應以系 爭契約被告應施作之數量1樘計算,故原告因施作本項所減少支出之金額為1,362元(-1362×1=-1362)。 ④分包標號雜15之承攬契約書項次4「室內爬梯10米」數量1 座,單價2,4000元,對應於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為項次參.二.1-28「不銹鋼爬梯(2-RF)L=290」數量1座,單價 7,723元,惟觀諸上開兩項工作項目之爬梯長度相差約7.1 米(10-2.9=7.1),差異甚大,足認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 參.二.1-28「不銹鋼爬梯(2-RF)L=290」與原告委由其他廠商施作之項次4「室內爬梯10米」工項並非相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項次4「室內爬梯10米」係屬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為何,自難認項次4「室內爬梯10米」屬被告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增加支出之 損害,自不足取。 ⑤至於分包標號雜15之契約書其餘施作工作項目,並無對應 於系爭契約之工項,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餘之施工項目 為系爭契約之工項為何,又未能證明有額外支出費用之情 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增加支出之損害,自不 足取。 (27)綜上,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富榮公司之原因而終止契約, 其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委由其他承攬商接續施作系爭工程, 而增加支出之金額合計為6,824,448元,含稅金額為7,165,670元。 (三)被告二人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富榮公司因工作能力薄弱而解除系爭契約,,依契約第17條規定,被告佳邦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29條第5項約定並未就差額賠償部分 約定連帶賠償責任為辯。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參。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 :「乙方因工作能力薄弱,發生重大勞資糾紛、財務週轉困難、破產倒閉等重大事由,經甲方認定無法繼續履行本工程時,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同意概括承受及完全履行本契約內原屬乙方應完成之工作與債務,並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系爭契約第29條第5項約定:「依第2項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契約廠商負擔。甲方在本契約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之應得工程款,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見卷1第23、30頁)。佐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契約連 帶保證:(一)連帶保證廠商之保證責任,為得標廠商(乙方)之全部契約責任。(二)連帶保證廠商應履行其擔保責任之事由,同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見卷一第18頁),是綜觀系爭契約約定 之意旨,系爭契約已經約明連帶保證廠商應負得標廠商全部契約責任,兩造真意顯係在被告富榮公司與其連帶保證人被告佳邦公司負連帶賠償或清償之責,不能因第29 條 第5項文字僅記載「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其差額賠償 甲方」、「則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未載明「連帶賠償」或「連帶清償」而作不同解釋,否則無庸就第29條第5項之賠償或清償將連帶保證人一併記載之,被 告曲解文字認並非第29條第5項並非連帶責任之約定,殊 不足採。 2、按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被告富榮公司既因無法繼續履行本工程,而為原告終止契約,且原告因而增加支出共7,165,670元,業經說明計算如上,被告 佳邦公司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及第29條第5項負責連帶之賠償責任,了無疑義。原告 主張被告應連帶負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可採。 (四)被告可否以履約保證金為抵銷? 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 1、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6.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及系爭契約第29條第5項 約定:「依第2項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 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契約廠商負擔。甲方在本契約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之應得工程款,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見卷1第17頁及第30頁)。細鐸上開 二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係就履約保證所為之一般約定, 被告富榮公司就終止契約有可歸責之原因時,履約保證金應加以沒收而不發還。而第29條第2項第1至13款之終止契約事由本不以可歸責被告富榮公司為必要,已如前述,故依系爭契約之體系解釋,第29條第5項僅適用於依該條第2項所為被告無可歸責事由之終止下始能就被告應賠償差額之數額先由履約保證金扣還,倘被告就終止事由有可歸責原因,自應適用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予 發還履約保證金。今被告因可歸責己之資金不足無力支付下包工程款,以致人員機具進場不足,工作能力薄弱且有無法圓滿完成工作之虞,俱如前析,是被告富榮公司就系爭契約之終止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對其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140萬元不予發還,被告富榮公司不能再由已經不能 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主張抵銷。 2、另原告自承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5項之約定,其所增加支 出費用應自保留款2,935,367元中扣還一事(卷一第4、5 頁),則上開原告增加支出之金額含稅合計7,165, 670元扣除2,935,367元後為4,230,303元,即為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增加支出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被告富榮公司確有工作能力薄弱及不能圓滿完成工作之虞之情況,且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扣除保留款後完成系爭工程增加之支出,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230,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1日(見卷一第41、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