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11號原 告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添信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大雄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核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41,73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7年7 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7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㈠第160 頁), 核其上開聲明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僅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開法條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豐池,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韋大雄,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7 頁至303 頁),被告榮電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96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2 月10日承攬被告之「屏東市○○○○道系統六塊厝污水處理廠」工程(下稱「六塊厝工程」),工程內容計有一、管線及閥類工程包括管線、閥類及閘門系統設計、製造、安裝試車及施工圖說資料繪製提送審驗等工作;二、機械設備安裝、調整並負責所有安裝項目之單體試車及配合系統試車等工作;三、前述一、二項之施工圖繪製、整合作業及提送審驗等相關工作。兩造約定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50 萬元(含5 %營業稅),付款辦法則依被告與業主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所定契約計價付款及保留辦法範圍內辦理,即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嗣因工程之需要,在施工中有2 次工程之追加,第1 次追加工程款為117 萬6,000 元,第2 次追加工程款為140 萬7,000 元。原告已依約完成上述承攬工程,惟被告於工程驗收通過後,迄今尚積欠原合約工程款526 萬3,659 元、及派工費用35萬1,225 元、物價指數調整金額202 萬8,496 元、閥類安裝費55萬2,563 元、代購材料費10萬4,130 元等共計8,300,073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民法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及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7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合約工程經結算後原告之實作金額為2,776 萬6,690 元,第一、二次追加工程之實作金額則為108 萬3,707 元、及140 萬7,000 元,總計原告實作金額應為3,025 萬7,397 元。原告已向被告請領之款項為2,291 萬4,137 元,故就合約工程款部分,被告尚有734 萬3,260 元未給付給原告,惟扣除被告主張之應扣減金額709 萬1,689 元後(詳編號㈥所述),原告僅得請求251,571 元。 ㈡契約中一式計價部分: 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5 條規定,兩造之付款辦法應在被告與業主所定契約之計價付款及保留辦法範圍內辦理。再參照被告與營建署於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第3 項規定,本工程為實作實算,依合約所約定之付款辦法,凡屬一式之工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費、稅捐、利潤、管理費,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是就本合約一式計價之部分,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 ㈢閥類安裝費部分: 此部分費用於結算時,已由被告支出之閥類材料費中扣除,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另∮800 電動蝶閥2 組及∮100 電動閥刀閥4 組均為被告另行派工施作,並非原告所安裝;至1500AF電動球閥部分,既非合約所要求之工項,現場亦未見安裝,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安裝費用。 ㈣派工費用部分: 兩造於施工期間對原告工程範圍發生爭議,為免延誤工期,被告固先予簽認派工單,然派工單僅係確認原告確有派工施作,並非同意該工作項目非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是於原告應施作之項目部分,並不因派工單之簽認而發生契約變更之法律效果,而得另向被告請求給付派工費用。 ㈤物價指數調整金額部分: 被告從未承諾給付原告物價指數調整款,系爭工程雖業主已發放物調款與被告,然原告承接本工程之時間為92年2 月,被告給予原告之承攬金額已符合時價,況依雙方工程合約第4 條第2 款規定,原告應於定約後十日內辦理採購,如原告確實依約應可避免物調損失,原告違約在先,且違約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並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縱原告違約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己,惟依原告之計算公式,原告將「工錢」亦一併向被告請求,與物調款係僅針對「材料」部分之概念不符,且依據內政部營建署核發物調款之計算公式,被告亦僅得請領163 萬5,602 元之物調款。 ㈤代購消化槽管線材料費部分: 系爭工程之污泥消化系統管線部分本屬原告之施作範圍,後因考量系統安全,設備原廠建議將管線材質由鍍鋅鋼管更換為不銹鋼管,故被告於94年6 月30日與原告另訂一補充合約,將安裝部分發包與原告施作。又被告早於94年4 月12日以備忘錄告知原告「本工程污泥消化系統新增不銹鋼管材由本公司購置再交付貴公司施作」,故上開補充合約所增加之金額僅為消化管材安裝費,並未包含材料費,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然原告提出之銷貨單及發票所示之採購日期皆晚於上開日期,銷貨單上之金額復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不符,所購買之管材亦未經被告簽收確認,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實在。 ㈥被告得自工程款中扣除709萬1,689元: ⑴代辦閥類(含電動機)採購金額5,822,789元 被告於91年11月15日議價時,即要求原告須依原已送審合格之材料、設備施作,未經核准不得任意變更,且原告之代表江秋亮當時已確知閥類部分已經業主核可通過,原告辯稱不知哪些設備已送審云云,諉不足採。嗣因原告遲未依約採購材料,拖延工程進度,被告為求工徑順利進行,遂收回自行採購,並得依民法第497 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代購費,且由契約總價中扣除代購金額。又送審資料經核准後,不得任意更改,原告既於91年11月20日自被告處取得閥類送審資料,卻遲至93年4 月28日始向被告提出更換閥類供應商之要求,業主自無法接受。被告向咸晉企業有限公司採購閥類電動機為歐元52,500元,另加計運送、報關等相關費用共計235 萬7,739 元,及向大目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閥類金額為346 萬5,050 元,總計閥類代購款為582 萬2,789 元,應自兩造契約總價中扣除。 ⑵代辦設備保管倉儲費用740,250元 依據雙方工程合約第11條第2 項、及補充說明第2 點之規定,原告對於本工程合約之設備零料負有保管之責。惟被告履次催告原告機械設備進場,請其依約備妥倉儲存放,原告均置之不理,為免機械設備有毀損遺失之情事,被告乃代為承租倉庫保管。又原告為節省成本,僅規劃二只貨櫃因應,並表示大型設備置放於廠外空地保存即可,經被告通知改善未果,被告遂自行搭設鐵皮屋儲存並裝設紅外線感測之系統保全以保管材料機具設備,代原告支付保管費用74萬0,250 元。 ⑶代辦∮800 蝶閥安裝費用及除臭機房清洗水管線安裝費用17萬5,000元 原告依合約應負責管線及閥類之安裝,惟其中∮800 蝶閥 及除臭機房清洗水管線安裝部分,經被告履次催辦原告施作未果,被告便另行委請威倫企業行安裝,並支付安裝費用17萬5,000 元。又原告明知其並未施作∮800 蝶閥,卻於報價單中向被告請求,其主張顯然不實。 ⑷代購閘門備品156,450元 依據雙方工程合約第11條、第4 條及補充說明第7 點之規定,本工程之閘門備品應由原告購置,並非如原告所稱閘門備品非屬其施作範圍,因原告應購置而不購置,致被告須自行採購,而得以完成本工程,被告代行採購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⑸代辦∮100閥刀閥及球閥安裝費用7,200元 依據合約工程報價單第13項管線及閥類工程,其中第17至21工項為「球閥」、第61項至63工項為「電動球閥」、第66工項為「電動刀閥」,以上皆屬原告施工範圍,然原告並未施作,而係被告委由威綸企業行代為履行,此部分費用自應扣除。 ⑹代辦施工圖件及竣工圖件修正費用7萬元 依據雙方工程合約第1 條及補充說明第8 條規定,原告有負責繪製施工圖件之義務。惟施工期間,被告再三催告原告繪製竣工圖件以送交業主辦理結算,原告卻遲不進行,一再延誤工程進度,故由被告代為繪製圖件共141 張,以市價每張圖件約500 元計算,總計為7 萬元。 ⑺初沉池及污泥消化系統設備指導安裝費用12萬元 依據雙方工程合約規定,原告負有機械設備安裝之義務,惟關於初沉池及污泥消化系統設備安裝部分,原告卻遲未履行,被告一再催促原告進行安裝,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遂委請崑陽工程有限公司協助指導安裝,方使工程順利進行,此部分安裝工資為12萬元,亦應扣除之。 ㈦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依據雙方合約第8 條規定,被告應提供合約結算總價2%作為保固保證金,本件工程結算總價為3,025 萬7,397 元,計算工程保固保證金應為60萬5,148 元,且本工程已於95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原告保固保證金之給付已屆清償期,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2 月10日簽訂六塊厝汙水處理工程承攬合約(下簡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合約總價為3,450 萬元(含稅),其後因追加工程,第1 次追加金額為117 萬6,000 元,第二次追加金額為140 萬7,000 元,原告已向被告請領之金額為2,291 萬4,137 元。 ㈡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95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 ㈢被告就原告請求93年12月14日4 工(指工人數,下同)、12月27日2 工、12月31日2 工(變壓器基座槽鐵修改開孔、消化系統污泥破碎機修改)、94年1 月3 日1.5 工、1 月4 日1.5 工、1 月18日1. 5工、1 月19日3 工、同年3 月3 日4 工、同年12月26日2 工、12月28日2 工、12月30日2 工、12月31日3 工,95年1 月5 日、1 月6 日、1 月7 日各5 工之派工單內容及費用均不爭執。另原告同意支付93年3 月25日第2 項0.5 工、12月15日第1 項1. 25 工、12月30日第2 項1.25工、94年1 月19日第1 項1.5 工、94年12月12日第1 項1 工之派工費用。故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之派工費用為51工、每工3,000 元,共計為15萬3,000 元(參見本院卷㈠第261-262 頁)。 ㈣原告依工程報價單施作第13大項第17至44小項、第61至71小項之閥類安裝工程,其閥類材料均由被告提供後,由原告安裝完成。 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約款暨追加工程費共830 萬0,073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原合約部分是否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未給付?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派工費?若是,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若是,其應給付之金額為何?㈣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閥類安裝費?若是,其應給付之金額若干?㈤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代購材料費?若是,其應給付之金額為何?㈥被告主張其得自上開工程款中扣除709 萬1,689 元有無理由?㈦被告是否得以保固保證金請求權對原告主張抵銷? ㈠被告就原合約部分是否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未給付?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結算後,原告已向被告請領2,291 萬4,137 元,就合約工程款被告無爭議之工程項目部分尚有如附件所示共計367 萬5,594 元未請領等情,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工程項目及數量業由原告施作完畢(參見本院卷第295 頁),並稱原告實作金額為3,025 萬7,397 元,被告尚有734 萬3,260 元未給付原告等語,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次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合約工程項目中一式計價部分,即如附件所示之「ABS 管安裝、塗刷、標示及管溝開挖」、「DIP 管安裝、塗刷、標示及管溝開挖」、「GIP 管安裝、塗刷、標示及管溝開挖」、「細部設計及施工圖送審」、「配合單體試車費」、「工安保險及衛生管理費」、「利潤及管理費」等項目,金額共計1,588,065 元(含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一式計價部分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等語置辯。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付款辦法:在甲方(指被告)與業主所定契約之計價付款及保留辦法範圍內辦理」,而依據被告與業主所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約定:「㈠本工程總價計新台幣5 億8,636 萬3,636 元整,詳如標單工程詳細表。契約價金給付依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㈡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賬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㈢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勞工衛生費、稅捐、利潤、管理費,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本院卷㈡第304 頁)。而所謂一式計價,係指因工程施作細項及數量計算繁雜,為方便計價,規定承攬人若完成所有工程並確實施作該項目,定作人即給付該一式之金額,而非依實做數量計價。而本件工程之計價方式為實做實算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參諸前開契約規定及說明,堪認兩造係約定除就系爭合約中之稅捐、利潤、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等項目以一式列計,並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外,其餘一式計價部分,則應依契約原約定單價給付而不得任意扣減之;至非一式計價之工程項目,自應依工程數量辦理結算甚明。從而原告請求一式計價部分之工程款,就「工安保險及衛生管理費」及「利潤及管理費」等2 項目之金額原為99,246元、318,609 元(以上均未稅),經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減少後為50,454元及162,014 元(未稅),故原告關於一式計價部分之請求,於1,372,409 元(計算式:39,844元+533,455元+148,989元+319,800元+52,500 元+50,454 元+162,014元=1,307,056 元,加計營業稅5%為1,372,4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⑶綜上所述,原告就原合約之工程項目已完工部分,其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5,048,003 元(計算式:367 萬5,594 元+1,372,409元=5,048,003 元)。 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派工費?若是,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3 月25日起至95年1 月7 日止共計111.5 工,每工3,000 元之派工費,加計營業稅後共計35萬1,225 元,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派工費用於15萬3,000 元之範圍內並不爭執,已詳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此不爭執之範圍內,即為可取。 ⑵次查,原告主張其餘派工費用亦非原合約範圍,應由被告另外給付派工費等語,業據提出派工結算明細表、派工單多紙及請款通知函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69 頁、本院卷㈡第71-73 頁),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工地主任鄔兆錦到庭證稱:工程施工過程中,被告針對非原告依約施作工程範圍外的工項,要求原告另行找工人來施工,被告要求原告派點工有兩種原因,一種是被告的工程師針對非原告施工範圍的工項,主動要求原告找點工,供其差遣施工,另一種原因是原告在施工過程中,會有需要被告配合的地方,例如原告要安裝設備,但土建的尺寸不合,或安裝設備須設基座,如果有這種原因,原告無法進行設備安裝,徐揚鈞就會叫原告自己派人修改土建之尺寸,或增設基座,這部分費用本非原告依約應支付,當然要由被告來給付,因為有這些指派點工的狀況,我為了將來請款時能有依據,就設計了派工單,格式事先交給徐揚鈞確認,確認後就依固定的派工單,在每天派工結束後填寫當日派工數量、工作項目交給徐揚鈞確認。徐揚鈞不一定會當天簽回派工單給我,但因我有留副本,所以我開出的派工單,最後我都有叫他簽回,至於派工的費用,本來講好15天請款1 次,但因數量不多,所以我等到派工數已經超過100 人次,才1 次向被告請款,派工費用每人3,000 元,亦經徐揚鈞確認。本應由原告派工施作的工項並不會簽派工單等語(見本院卷㈠20 3-20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現場監工徐揚鈞所證稱:工程問題主要由我負責,另還有一工地主任王瑞清,他負責統籌工地所有事項,包商如有工程問題找我商量,我會提出解決方案和王主任討論,最後由王主任定奪。這個工程因為有很多包商,工程介面很多,有時會發生大家都認為工作不屬於他們合約施工範圍的情況,如因工程是否為包商施工範圍發生爭執,導致該項工作無人施工,可能會延誤工期,被告會被業主課以逾期罰款,1 天會罰到5 、60萬元,我在工地最重要的就是要掌握工期,不讓工程延誤。我會簽這些派工單,是因為原告在施工過程中爭執某些項目並非其施工範圍,這些工作是否為原告依約應做的,有時在工地現場分不清楚,為避免工程延誤,我就和原告商量,有爭議的項目用點工方式處理,點工費用由被告負擔。我認為由被告支付點工款項,會勝過因雙方爭執致工程延誤之後果,針對此種處理方式我有和王主任商量過,王主任也同意簽給公司。後來公司不同意這樣處理,但工地已實際以此方式與原告合作,針對派工所衍生之費用,原告曾經發文請款,但被告沒有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㈠207-208 頁),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助理工程師蘇景明證稱:部分派工單確實是我親自簽名,之所以有這些派工單,是因為工程介面有時很難確定某項工程究應由誰來做,針對原告爭執不應由其施作之範圍,如另外找人施工,費用較高,且可能導致工期延誤,所以後來協調是由原告派人來施工,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找來的工人施工以後,就會拿派工單給徐揚鈞簽名確認,有段期間徐揚鈞不在工地,派工單就由我來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210 頁),均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而矧之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係事先經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同意支付派工費後,方點派工人進場施作,雖被告辯稱上開派工費用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云云,然參諸證人徐揚鈞證稱:我在簽派工單前會審查,大部分項目確實都是介面模糊不清之項目等語,堪認兩造於系爭合約中並未具體約定上開派工內容應由原告施作,則被告自應就此部分派工內容屬原合約項目乙情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工程項目亦係原合約範圍,僅空言辯稱其毋庸支付派工費云云,殊無足取。 ⑶從而,原告就派工費用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51,225 元(含稅),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若是,其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⑴查兩造於92年2 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時,固已於契約第10條約定「本合約工程單價自簽約後不論中途工料價漲落,均不調整。」,惟原告於93年4 月22日曾發函被告表示「二、由於92年中以還鋼價調整很大,同時處處都需要以現金交易,造成成本昇高甚至高出合約單價很多。三、敬請體恤下包商之財務困難,同意以行政院函令各單位作物價指數調整如附件一所示。」,經被告於93年5 月11日函覆稱「二、有關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目前本公司正依行政院公告辦理契約變更。三、俟經業主同意並完成相關作業後,即予辦理貴公司調整工程款。」,有原告公司93年4 月22日鈜業字(93)第138 號函、被告公司93年5 月11日榮機字第09300703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1-92 頁),顯見兩造已合意變更原契約第10條之約定,協議變更契約內容為被告應於「業主同意並完成相關作業」之條件成就時,依行政院函令之物價指數調整原則給付物價調整款予原告。雖被告抗辯93年5 月13日其所召開之工程協調會中,並未承諾予任何一家下包商物價調整款乙情,並經證人王瑞清證稱:會議中沒有同意協力廠商可以依物價指數調整款等語,及證人黃祥保證稱:當天被告請各承包商準備相關資料辦理物調手續,被告再向營建署聲請,但被告並未承諾要給承包商物調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背面),而堪信為真實,然此僅能證明於協調會中被告並未當場承諾給付任一下包商物價調整款,惟兩造於協調會前業已就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已如前述,被告更於協調會中要求原告提供資料供其向業主請領物價調整款,有協調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益徵兩造就給付物價調整款之意思表示已然合致,則被告於協調會召開時究有無當場表示同意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即非所問。而被告其後已向業主領得物價調整款乙情,業據證人蘇景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並有內政部營建署契約變更協議書、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函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146-152 頁、第250 頁),顯見被告上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行政院函令之物價指數調整原則給付物價調整款,自屬可取。 ⑵第查,兩造既合意依行政院於93年5 月3 日以院授工企字第備00000000001 號函所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給付物價調整款,而其計算方式係以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計算式如下:應調整金額=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估驗日當月總指數/ 開 標當月總指數】-1}×100% -2.5%》×1.05營業稅),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物價調整款於如附表所示163 萬5,602 元(各期工程款應調整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閥類安裝費? ⑴查原告於參與本件工程發包議價時,被告公司已於議價紀錄表中載明「乙方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須依原已送審合格之材料、設備施作,未經核備,不得任意更改」等語,並經原告所派代表江秋亮於其上簽名確認無誤,有榮電公司機電中心工程發包議價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6頁),且證人陳立航證稱:這份紀錄表上文字是我加註,意指如要變更材料設備,須被告核准後經送審通過才可以更改,因之前施作廠商倒閉,後續來承接工程之廠商需概括承受已送審合格之材料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顯見原告如欲變更已送審合格之閥類材料,須經被告核准及業主審核後方得更改甚明。又被告並未核准原告變更閥類材料之廠牌乙情,業據被告提出93年5 月19日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 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約自有採購已送審合格之閥類材料施作之義務。原告雖主張其於簽約時並不知悉送審設備為何云云,並經證人江秋亮證稱:被告未通知前手已經將閥類材料規範送審通過,我們要把閥類重新送審,被告不同意,要求我們以前手通過之材料施工,但我們不同意,雙方僵持,被告與我們協議由被告先行購買材料,由我們負責安裝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61頁),惟原告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然其於簽約前即知悉部分設備業經前手送審合格,竟未查明已送審合格之閥類廠牌及價格,妥善估算成本及利潤,即率爾與被告進行議價,迄至兩造簽約後,方向被告表示該閥類廠牌價格過高而拒絕採購,上開債務不履行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甚明。 ⑵次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其後雖合意閥類部分由被告負責採購材料,再由原告負責安裝乙情,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將閥類材料收回自辦,且安裝費用可另行請款乙情,固經證人鄔兆錦證稱:開會時被告說要將閥類工程收回,等於被告應付之工程款要扣除閥類之全部項目,至於閥類安裝費應該由原告另行報價,但後來原告有無報價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及證人黃祥保證稱:當天結論是原告同意被告自行採購材料,金額由原告工程款閥類項目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背面),然此核與兩造於93年5 月13日之協調會議記錄所載「為利閥類工程進行,請鋐錕公司於5 月17日(星期一)提出本工程閥類工程所須規格數量及預算,由榮電公司與設備供應商研議購置,其所須經費由鋐錕公司契約總價扣減。」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98頁),及被告於同年5 月19日發函原告時所記載「三、有關閥類辦理廠牌變更重新送審,業主已多次告知依約不同意已核定廠牌變更重新送審,且大目公司已提供兩次報價予貴公司,貴公司尚未正式與該公司洽商後續,請依93年5 月13日協調會協議,提供相關廠牌資料交本公司王代處長協助辦理。四、部分閥類項目如需本公司辦理代購,相關衍生費用均由貴公司合約總價內扣減。」等語(參見同上卷第99頁榮電公司93年5 月19日榮機字第09300771號函),均有未合,而難遽信為真;而矧之上開會議紀錄及被告公司函,堪認被告並未於93年5 月13日協調會中同意將閥類材料收回自辦,並僅由原告之閥類項目中扣除甚明。而原告於被告發包議價後,即因閥類材料價格過高而遲不履行採購義務,經定作人催告後,復拒絕採購已送審合格之閥類材料,顯屬因承攬人之過失所致之債務不履行;則揆諸上開規定,定作人自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承攬人因此應負償還費用及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就此部分項目依原合約之約定本僅須支出400 萬5,406 元,有工程報價單1 份在卷為憑,然其自行購買閥類材料所支出之費用為5,822,789 元,已遠超出系爭合約閥類工程項目之總額,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逾越被告本應支出之合約項目金額,即係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是被告抗辯該工程項目已全數遭扣減,其毋庸再另行給付安裝費等語,自屬可採。 ㈤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代購材料費?若是,其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其應被告公司徐揚鈞之要求先行採買消化槽管線材料乙情,固經證人即原告公司管理部經理謝文達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4-85 頁),並提出銷貨單、訂購確認單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1-198 頁),然此核與證人徐揚鈞所證稱:污泥消化管線之材料是我自己向材料商訂購的,我沒有要求原告先去購買,如果我有要求原告去購買,我會出具單據給原告作為單據,不會事後賴帳等語,且參諸原告迄未能提出被告簽收此部分材料之單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收受上開材料,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購材料費,核非正當。 ㈥被告主張其得自上開工程款中扣除709 萬1,689 元有無理由? ⑴代購閥類材料費部分: 被告抗辯其向咸晉企業有限公司採購閥類電動機支出歐元52,5 00 元,加計運送、報關等相關費用共計235 萬7,739 元,另向大目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閥類金額為346 萬5,050 元,總計閥類代購款為582 萬2,789 元,應自兩造契約總價中扣除等情,業據提出契約書、付款證明等多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27-155 頁),而原告應賠償被告採買閥類材料所支出之費用,已詳述如前,且其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則被告辯稱其得自契約總價中扣除閥類材料費582 萬2,789 元,即屬可採。 ⑵代辦設備保管倉儲費用部分: 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款約定「乙方(指原告)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本契約中所規定之規範,進入現場後乙方應負責妥為保管,非經甲方(指被告)之許可,不得擅自運離。」、及補充說明第2 點規定「甲方自行採購設備進入工地時:㈠若整組設備如有部分配件須先行安裝,如有拆卸,此整組設備由乙方負保管之責。㈡若整組設備尚未拆卸,如有超過六個月暫無法先行安裝時由甲方負保管之責。」,易言之,原告依約應負有保管其自行採購之材料機具設備、暨被告採購後已經拆卸零件之機具設備及六個月內得由原告安裝之機具設備之責。而被告於92年10月24日固曾發函原告限期於同年10月30日完成機械設備倉儲作業準備,以利工程機械設備進場存放,並將欲交付原告保管之污泥消化系統頂埋件等計14項機具明細通知原告,有被告公司92年10月24日函92榮屏字第9210049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6-157 頁),其後原告已依被告之要求,提供20呎之貨櫃2 只以供存放上開設備,有原告公司92年11月5 日函1 份附卷供參(見同卷第248 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同卷第335 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準備之貨櫃不足存放設備機具云云,惟參諸證人徐揚鈞證稱:上開14種機具設備有部分放置在被告所建之倉庫保管,大部分是未經拆卸之整組設備,上開機具被告放置倉庫之期間有一年多,後來原告要安裝時才取出,但這些設備是陸陸續續進來,不是同時間進來等語(見同卷第271 頁背面),自難認上開機具設備於進場時即屬「六個月內得由原告安裝之設備」。再矧之原告於92年10月28日即已發函向被告表示「⑴依貴我雙方合約補充條款第1. 1項本公司確有保管貴公司進場設備之義務,但請貴公司通知貴公司設備供應商,進場設備必須做好裝箱及防水之工作。否則本公司將不負責予以看管。⑵依補充條款第1.2 項,貴公司進場設備,本公司僅負責6 個月之看管責任,請貴公司確實掌握設備進場時程」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47 頁),益徵被告採購上開機具設備之時程,並未配合原告施工之進度,自無由責成原告對被告自行採購之機具設備均負逾6 個月以上之保管責任。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以上開方式保管機具設備有何過失或可歸責於己之債務不履行,則被告抗辯原告未盡保管義務,應扣除其所支出之倉儲費用云云,殊無足採。 ⑶代辦∮800 蝶閥安裝費用及除臭機房清洗水管線安裝費用部分: 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工程名稱:屏東市○○○○道系統- 六塊厝污水處理廠工程(一、管線及閥類工程包括管線、閥類及閘門系統設計、製造、安裝試車及施工圖說資料繪製提送審驗等工作;二、機械設備安裝、調整並負責所有安裝項目之單體試車及配合系統試車等工作;三、前述一、二項之施工圖繪製、整合作業及提送審驗等相關工作。)」,是原告依約應負責系爭工程管線及閥類之安裝,原告雖主張除臭系統之工程已由被告收回自辦,其並未請款,被告亦不得扣除此部分款項云云,惟參諸證人蘇景明證稱:依照兩造合約之約定,閥類及除臭機房水管線安裝應由原告施作,但實際上係由被告另行發包給威綸公司施作。兩造對除臭機房收回自辦後,蝶閥安裝及除臭機房清洗水管線安裝是否由原告負責有爭議,後來我們發函原告公司將此部分收回自辦,結算時再由該工程項目扣減等語(見同上卷第279 頁背面),並有被告94年5 月31日函、94年6 月24日函及發包工程估驗單各1 紙附卷為憑(見同卷第164-166 頁),應堪信為真實。且參照兩造之工程報價單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05-109 頁),其中「管線及閥類工程」與「除臭處理系統」係分屬不同之工程項目,尚難認被告將「除臭處理系統」收回自辦,即已包含除臭處理系統中之管線及閥類工程,是原告依約應仍有施作∮800 蝶閥安裝、及除臭機房清洗水管線安裝之義務無訛。則原告經被告限期催告施作未果後,被告因另行委請第三人代為安裝,而支付安裝費用17萬5,000 元,自得主張於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抗辯其無施作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⑷代購閘門備品156,450元 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材料機具設備:一、本工程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施工機具、工作場地設備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備。」,及補充說明第7 點約定「含合約內所有管線、閥類之材料及機械設備(不含電動吊車及終沈池刮泥機)安裝及零料(包括設備所須之操作平台)。另參諸兩造所約定之補充說明第40300 節閘門類記載「一、通則..1.01 說 明... 承包商應提供全部工具、設備、材料、及零附件補給,... 。2.04零件.. 閘 門組應至少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之附件:1.設備維護檢修工具(含工具箱3 組)。2.檢修用折疊爬梯3 組。3.潤滑用油槍1 式。2.05備品.. 承 包商應提供足一年使用之消耗性備品全一套,並詳列各備品之名稱、規格、製造廠商、價格及正常換修期限等資料於操作維護手冊中。」(參見本院卷㈠第112-117 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有提供系爭工程相關材料及零附件補給之義務。佐以證人蘇景明證稱:代購閘門備品應由原告支付費用,依約原告應提供維修工具及消耗性備品。被告採購之軸封、工具箱、折疊關節梯、黃油槍分別是閘門類備品及維修工具,我們有發函請原告公司採購,但原告認為不屬於其負責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0 頁),益見原告未依約施作上開項目,且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故被告抗辯其因代原告採購上開材料及維修工具而支付費用15萬6,450 元,得於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等語,應屬可取。 ⑸代辦∮100閥刀閥及球閥安裝費用7,200元 查兩造之工程報價單第13項「管線及閥類工程」,其中第17至第21工項為「球閥」、第61項至第63工項為「電動球閥」、第66工項為「電動刀閥」,有報價單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抗辯上開工程項目亦屬原告施工範圍乙情,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稱上開工程業由被告收回自辦,原告並未請款,被告亦不得予以扣款云云,然參諸證人蘇景明證稱:上開項目依約應由原告負責,我們有請原告施作,後來原告沒有施作,是由我們安裝等語,顯見被告將系爭工程收回自辦,係因原告拒絕履行債務所致,原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因代辦閥刀閥及球閥安裝而支出費用7,200 元,有詳細價目表、發票及估驗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2-174 頁),則被告主張其因原告遲不給付,方另行僱工施作,並因此支出7,200 元,得於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等語,核屬有據。 ⑹代辦施工圖件及竣工圖件修正費用及初沉池及污泥消化系統設備指導安裝費用部分: 查被告抗辯其代原告繪製圖件共141 張及支出設備指導安裝費12萬元乙情,亦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參諸證人徐揚鈞證稱:這些圖件本應由原告繪製,然被告就其繪製上開圖件部分並未另外計價予伊,且就指導安裝部分亦無另外付款予崑揚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0 頁),顯見被告並未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而額外支出任何費用甚明。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自兩造之工程款中扣除上開金額,即非正當。 ㈦被告是否得以保固保證金請求權對原告主張抵銷? 查兩造工程契約第8 條第1 、2 款之約定「工程保固:一、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保固3 年,惟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二、保固保證金:於驗收合格後,應提供按甲乙雙方合約結算總價2 %計列之保固保證金。保固期間若因乙方設備因素,致使支付任何費用,概由保固保證金扣除後無息退還。」,而系爭工程業於95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已如前述,原告依約應自95年11月22日起至98年11月22日止負保固責任,並應提供工程結算金額之2 %作為保固保證金。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結算金額總計為2,378 萬7,528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合約無爭議部分結算金額為21,896,396元+ 閥類工程結算金額為0 元+ 一式部分結算金額為606 萬5,744 元+ 物調金163 萬5,602 元+ 派工費用351,225 元- 閥類代購款582 萬2,789 元- 蝶閥安裝費用17萬5,000 元- 代購閘門備品156,450 元- 代辦閥刀閥及球閥安裝費7,200 元=23,787,528元),應提供2%即47萬5,751 元為保固保證金。而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873,391 元(計算式:5,048,003 元+351,225元+163萬5,602 元-582萬2,789 元- 17萬5,000 元- 156,450 元-7,200元=873,391 元),扣除上開保固保證金47萬5,751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397,64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397,640 元之範圍內,核屬正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追加工程合約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7,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曼琳 附表: ┌──┬────────┬────────────────────┬───────┬─────────────┐ │估驗│ │ │ │ │ │次數│ 估驗日期 │ 指 數 增 減 率 │ 當次估驗款 │ 應調整金額 │ │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1 │ 92年7月31日 │ 【(106.58÷105.95)-1】×100%≒0.59% │ 3,299,033.0│ 0.0│ │ │ │ │ │ (註:未達2.5%不予調整)│ ├──┼────────┼────────────────────┼───────┼─────────────┤ │2 │ 93年1月16日 │ 【(113.79÷105.95)-1】×100%≒7.40% │ 1,437,203.0│ 73,944.0│ ├──┼────────┼────────────────────┼───────┼─────────────┤ │3 │ 93年3月25日 │ 【(122.87÷105.95)-1】×100%≒15.97%│ 1,492,915.0│ 211,150.0│ ├──┼────────┼────────────────────┼───────┼─────────────┤ │4 │ 93年5月30日 │ 【(121.27÷105.95)-1】×100%≒14.46%│ 1,808,569.0│ 227,120.0│ ├──┼────────┼────────────────────┼───────┼─────────────┤ │5 │ 93年10月15日 │ 【(124.87÷105.95)-1】×100%≒17.86%│ 1,006,148.0│ 162,272.0│ ├──┼────────┼────────────────────┼───────┼─────────────┤ │6 │ 93年12月22日 │ 【(123.38÷105.95)-1】×100%≒16.45%│ 592,171.0│ 86,738.0│ ├──┼────────┼────────────────────┼───────┼─────────────┤ │7 │ 94年1月30日 │ 【(122.86÷105.95)-1】×100%≒15.96%│ 811,182.0│ 114,644.0│ ├──┼────────┼────────────────────┼───────┼─────────────┤ │8 │ 94年3月31日 │ 【(124.04÷105.95)-1】×100%≒17.07%│ 993,542.0│ 151,997.0│ ├──┼────────┼────────────────────┼───────┼─────────────┤ │9 │ 94年4月23日 │ 【(123.85÷105.95)-1】×100%≒16.89%│ 442,592.0│ 66,873.0│ ├──┼────────┼────────────────────┼───────┼─────────────┤ │10 │ 94年7月19日 │ 【(121.37÷105.95)-1】×100%≒14.55%│ 770,952.0│ 97,545.0│ ├──┼────────┼────────────────────┼───────┼─────────────┤ │11 │ 94年12月1日 │ 【(123.11÷105.95)-1】×100%≒16.20%│ 1,335,874.0│ 192,165.0│ ├──┼────────┼────────────────────┼───────┼─────────────┤ │12 │ 95年6月1日 │ 【(123.85÷105.95)-1】×100%≒16.89%│ 1,161,655.0│ 175,520.0│ ├──┼────────┼────────────────────┼───────┼─────────────┤ │13 │ 95年6月15日 │ 【(123.85÷105.95)-1】×100%≒16.89%│ 500,574.0│ 75,643.0│ ├──┴────────┼────────────────────┼───────┼─────────────┤ │ 合 計 │ │ 15,652,410.0│ 1,635,60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