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59號原 告 杜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戊○○ 被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張 權律師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30日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海揚案」新建工程之衛生、消防設備工程,而上揭工程原告業已在97年2 月1 日全部完工,原告並配合被告通過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並送水完成,被告至97年4 月27日並已完成615 戶(即83.56 %)之交屋,詎被告卻藉故不給付工程設備尾款新台幣(下同)2,931,389 元及工資尾款512,451 元,原告迭次催告,被告亦置之不理。 (二)又台北縣消防局消防檢查通過後,被告移交給客戶,客戶自被告接手後自行請包商裝修(給排水衛生、消防設備部分),嚴重破壞原有系統,此修復工程並非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而被告請求原告配合修復,其修復工程追加款計523,417 元,事後被告卻拒不給付該款項。 (三)系爭工程進行中客戶要求變更之尾款151,998 元,被告亦未給付,另被告在租約工中未經原告同意,毫無依據即自行填單扣款計1,955,059 元,上揭金額原告再三向被告催告,詎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無奈才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設備尾款2,931,389 元、工資尾款512,451 元、消檢後裝潢工程破壞配合修復工程523,417 元、客變尾款151,998 元,無故扣款1,955,059 元,合計為6,074,314 元。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74,31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主張與事實全然不符,應予駁回,茲分述理由如下:1、工程設備尾款2,931,389 元及工資尾款512,451 元部分:⑴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自承於96年3月30日「承攬」被告所 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海揚案」新建工程之衛生、消防設備工程等語,為被告所不爭,足認本件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應適用民法第490條以下承攬之規定,應無疑義。 ⑵又本件系爭工原係被告與訴外人強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浦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承攬金額為材料部分118,898,869 元,工資部分27,101,131元,共計146,000,000元。 ⑶嗣強浦公司因財務問題解散並撤銷,而由原告出面與被告另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預定買賣合約書,由原告繼續施作工程,雙方並於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一條之備註五載明:「本合約係由海揚案—衛生、消防安裝工程之承攬合約所衍生、為一相輔相成不可分割之關係、無法單一存在。」,足認原告係概括承受被告與強浦公司間之舊工程合約,除新合約間有特別規定,兩造自應有被告與強浦公司間工程合約書內容之適用,兩造並應受拘束。 ⑷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預定買賣合約書,均未就付款期間為任何規定,又原告係於強浦公司結束營業後,就相同工程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且合約書中亦載明本契約與強浦公司簽訂之契約為相輔相成而不可分割,自應解釋為就付款期間及付款比例,仍應沿用被告與強浦公司間簽訂工程合約之內容,而適用被告與強浦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相關付款規定。是依被告及強浦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工資請款比率表及設備請款比率表記載,於點交管委會時,被告始需給付設備費用百分之一即1,188,989 元及工資費用百分之一即271,011 元,合計1,460,000 元之設備及工程尾款,至保固完成時,被告則給付設備費用百分之一即1,188,989 元及工資費用百分之一即271,011 元,合計1,460,000 元之設備及工程尾款,請款時間均相當明確,有設備請款比率表及工資請款比率表可稽。 ⑸惟原告於97年3 月份,在工程尚未全部完成,且有諸多缺失尚待改進之情形下,即片面通知被告停工,工程至今仍未完成點交管委會,保固期間甚且尚未開始起算,更無保固期已完成之可言,依上揭設備請款比率表及工資請款比率表之記載,既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付款義務,從而被告無需給付上開合計設備費用百分之二即2,377,978 元及工資費用百分之二即542,022 元,合計2,960,000 元之設備尾款及工資尾款,是以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⑹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及第49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另請求工資尾款512,451 元,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施工不當產生諸多缺失而侍改善,兩造並曾為此事於97年1 月29日召開會議,為此被告尚逐項列出工程缺失及瑕疵項目,要求原告修補瑕疵並改善,但原告非但未為修補,反而於97年3 月份片面停工至今,工程仍有諸多缺失尚未改正。被告亦曾於97年4 月2 日寄發備忘錄要求原告改正,原告仍置之不理。是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即承攬人既未修補瑕疵,被告即定作人自得請求減少價金,前開設備尾款2,931,389 元及工資尾款512,451 元部分,除尚未達到付款條件外,因原告並未修補各該瑕疵,被告拒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於法顯屬有據。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2、修復工程追加款523,417 元部分: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條第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以其曾修復原有系統,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追加款,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追加款523,417 元云云。惟原告僅於修復工作所需工程款估價為523,417 元開立估價單,並未為任何對待給付即修復行為,依民法第264 條雙務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修復工程追加款。況本修繕工程因原告遲遲未予施工,工程修繕工作乃由被告向其他公司購買修繕需要材料後自行為修繕行為,原告並無依約給付,其請求洵屬無據。 3、變更尾款元部分: ⑴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繼續施作後,被告曾要求原告追加部分工程,雙方並就追加工程部分達成合意,本追加工程之合意亦為承攬契約,應無疑義。 ⑵次查,原告並未完成本追加工程,而於97年3 月份時即片面通知被告停工至今,又就本追加工程,兩造間並無訂定相關給付時間及給付金額之特約,如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本可俟原告工作完成後始給付全部報酬,惟被告仍按原告完成進度,分期給付原告一定報酬,並未違約。 ⑶再者,本件追加工程總價為759,990元,因原告施作完成 度將近為百分之八十,故被告已給付百分之八十即607,992 元之工程款,至其餘百分之二十即151,998 元珠工程款,因原告尚未完工,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無需付款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4、無故扣款1,955,059 元部分: ⑴按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八條及第九條約定,分別為「8、 工地清理:工程施工中或完竣後,所有與乙方(即原告)相關之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乙方清除整理,運至指定地點丟棄,否則甲方(即被告)得僱工代行,所需費用於該期工程款中以1.5 倍扣除,乙方不得異議。」、「9、 代工責任:乙方如未配合工程進度或因施工不良須修護而未能依時完成者,甲方得逕行僱工代行,其所需工料費用於該期工程款中以1.5 倍扣除,乙方不得異議。」。 ⑵查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所有工地之廢料雜物堆積甚多,造成施工不便,且因原告施工品質不佳,亦導致多處施工不良亟待修繕,被告曾多次催告原告修繕,原告均不予理會,為求工程得順利完成,被告不得已,始自行僱工清除廢料並代原告修繕,所需費用被告均依上開契約約定由每期應給付之工程款分別扣除,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毫無依據即自行填單扣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不應採信,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扣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6年3 月30日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海揚案」新建工程之衛生、消防設備工程。 (二)原告概括承受被告與訴外人強浦公司契約之付款條件。 (三)系爭工程業於96年10月16日完成消防檢查、污水檢查通過並取得使用執照。 (四)系爭消防系統工程完成後,因故遭住戶自行拆除重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事實負,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是否因未將所施作工程點交管委會,以致付款條件並未成就?(二)原告請求客戶追加款部分,是否因原告未為任何修復行為,被告得以拒絕給付修復工程追加款523,417 元?(三)被告是否有無故扣款1,955,059 元之情事?(四)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若是,則原告請求依約給付解約後發生之工程尾款,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原告是否因未將所施作工程點交管委會,以致付款條件並未成就? 1、被告主張原告於96年3 月30日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海揚案」新建工程之衛生、消防設備工程,並自承系爭工程原係被告與訴外人強浦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嗣訴外人強浦公司因財務問題解散,而由原告出面與被告另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預定買賣合約書,由原告繼續施作工程,原告係概括承受被告與訴外人強浦公司間之舊工程合約,除新合約間有特別規定,兩造自應由被告與訴外人強浦公司間工程合約書內容之適用,然因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預定買賣合約書,皆未就付款期間為任何約定,又原告係就訴外人強浦公司相同工程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且合約書中亦載明「本合約係由海揚案-衛 生、消防安裝工程之承攬合約所衍生、為一相輔相成不可分割之關係、無法單一存在。」,可知該契約與訴外人強浦公司簽訂之契約為相輔相成而不可分割,自應解釋為就付款期間及付款比例,仍應沿用被告與訴外人強浦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相關付款規定,是依被告及強浦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工資請款比率表及設備請款比率表記載,於點交管委會時,被告始需給付設備費用1 %及工資費用1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起訴書、被告與強浦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中所附之設備請款比率表、工資請款比率表、本院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2 頁等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5 頁、第128 、129 頁、第149 、150 頁),堪信為真。 2、又被告主張原告於97年3 月間,於工程尚未全部完成,且有諸多缺失尚待改進之情形下,即片面通知被告停工,工程至今仍未完成點交管委會,保固期間甚且尚未開始起算,依上開設備請款比率表及工資請款比率表之記載,既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付款義務一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業已於96年10月16日完成消防檢查、污水檢查通過並取得使用執照,且送水完成,系統亦完全正常,且其設備器材數量已全部到齊定位,被告業已交屋予客戶,系爭工程原告所施作部分皆已完成,待交管委會及保固,詎被告客戶因裝潢卻將原告完成管路系統拆除,致使原告無法點交管委會或負保固責任等語。經查,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工程都是由伊負責... 原告管線修改完後,就已於(97年)3 月20日左右停工了,所以設備尚未施作完成,是我後來自行完成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4 頁),再徵諸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施工不當產生多處缺失而待改善,兩造並曾為此於97年1 月29日召開會議,被告尚逐項列出工程缺失及瑕疵項目,要求原告修補瑕疵並改善,但原告仍於97年3 月份停工,工程仍有諸多瑕疵尚未改正,被告亦曾於97年4 月2 日寄發備忘錄要求原告改正,亦未獲原告置理一節,並提出被告淡水海揚工地會議記錄、被告公司備忘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由上揭會議記錄及備忘錄上記載之日期互核以觀,可見證人甲○○前揭之證言尚非虛妄,依此被告上開主張原告並未完成點交管委會、保固期間亦未開始起算等情,應堪信實,而原告辯稱係因被告客戶拆除原告已完成之管路系統之故,致使原告無法點交管委會或負保固責任等情,因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3、據上,原告因未依約將所施作工程點交管委會,以致付款條件未能成就,且原告亦未修補瑕疵,是以被告拒絕給付剩餘部分工程款,應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客戶追加款部分,是否因原告未為任何修復行為,被告得以拒絕給付修復工程追加款523,417 元? 1、原告主張其曾修復原有系統,被告應給付其工程追加款523,417 元乙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僅於修復工作所需工程款估價開立估價單,並未為任何對待給付即修復行為,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修復工程追加款,況本修繕工程因原告遲未予施工,乃由被告向其他公司購買修繕需要材料後自行為修繕行為等語置辯,並提出華鳳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帳款明細表及被告點工報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 2、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承包商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實際上我沒有作任何變更,因此不應列為追加部分。一般工程慣例,如原告提估價單,我們都會簽名同意,之後原告才會施作... 我們估價單沒有簽證... 原告所指是消防管線變更... 如消防管線有變更,則泡沫頭以一個400 元計價,然實際上我們並無變更... 位置確實有變更,然此是依照工程合約原告應配合之項目,合約附件有載明「原告要配合天花板施作」... (問:當初原告有開估價單給你,為何未找原告施作?)當初原告在3 月25日口頭告知我們要停工,但在3 月25日到3 月底之間,伊有做過協商請原告不要停工(有會議記錄),請求將未完成之工程施作完,在4 月2 日原告始終無善意回應,故我們又發了一張備忘錄給原告,請原告在4 月10日前將未完成之工程完成,但從4 月3 日到8 日間,原告一直僅派手一名人員留在他們辦公室,故在4 月11日公司又發了一張備忘錄給原告,告知對方從4 月12日起我們要自行僱工完成原告公司未完成之事項 ...,後來原告始終沒有回應我們公司,我們依合約發一張存證信函給原告公司解除... 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4 頁),復有上開會議記錄及備忘錄在卷可證,雖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黃國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原告公司副理... (問:被告何時要求原告進場施作更改成VIP室?)大概在97年2月施作感知器跟泡沫灑水系統,施作數量當時有報給公司,實際多少伊忘記了... (問:上開部分是否為追加工程?)是,因為這是變更,不是原來工程裡面,所以是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惟證人黃國強復證稱:(問:合約請款須知第三條要提出請款憑證,追加部分有無提出請款憑證?)壞的部分有照相。(問:有無請當時工地負責人簽認?或有無照片?或施作證明?)沒有當時工地負責人簽認,沒有照片,也沒有施作證明等語(見同前筆錄第3 頁),是以原告主張請求追加款部分,除證人黃國強片面之詞外,並未有其他憑據可佐,依此應認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足以作被告有利之認定。 3、依此,原告請求客戶追加款部分,因未能證明確有依約給付,是其請求尚屬無據。 (三)被告是否有無故扣款1,955,059 元之情事? 1、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扣款1,955,059 元一情,被告抗辯稱: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租約工扣款金額」1,861,961元, 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共計1,955,059 元,均為無故扣款,要求返還,並提出「海鷗扣款對應表」(以下稱扣款表),記載自94年12月起至97年3 月止,按月份扣除之各項金額數目為依據,惟自94年12月起至96年3 月止之施工期間,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強浦公司施作,上揭扣款表顯示該時期由訴外人強浦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強浦公司與原告既非同一公司,且強浦公司亦未提出任何異議,原告自無從代強浦公司主張返還其就94年12月起至96年3 月止之租約工扣款金額498,066 元部分,且自96年4 月起至97年3 月底之施工期間,被告自行僱請其他公司代做租約工、白磚點工、廢棄物清運、防水點工、打石工、模版點工、泥作點工等事項,即依約自原告所得之工程款中扣除,並記載於被告之估驗請款單中,而上開租約工、廢棄物清運及其他點工事項係分由聚祥企業社、臻磐實業有限公司、暐崙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施作等語,並提出聚祥企業社、臻磐實業有限公司、暐崙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97至247頁);原告復指稱:系爭工程進行中,在工地會議時,原告一而再提案,被告如有任何工地扣款事宜,須兩造至工地共同會勘並拍照存證,共同簽名,並要求列入記錄,而會議中,被告現場經理郭建成亦同意依此結論執行等語。 2、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8條約定:「工地 清理:工程施工中或完竣後,所有與乙方(指原告)相關之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乙方清除整理,運至指定地點丟棄,否則甲方(指被告)得雇工代行,所需費用於該期工程款中以1.5 倍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及第9 條約定:「代工責任:乙方如未配合工程進度或因施工不良須維護而未能依時完成者,甲方得逕行雇工代行,其所需工料費用於該期工程款中以1.5 倍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以觀(見本院卷第120 頁),若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有廢料雜物堆積,或因施工進度落後等情形,被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僱請他人代行完成,並得將所支付費用之1.5 倍,由應給付予原告之該期工程款中扣除,並不需經由原告同意,堪以認定。而原告既自承概括承受訴外人強浦公司系爭工程合約,已如前述,復未就被告於訴外人強浦公司興建系爭工程時,因僱請其他公司代為進行垃圾清運等租約工行為,而由給付強浦公司之工程款扣除一節,舉證證明強浦公司曾就扣款事項提出異議,原告自無從代訴外人強浦公司主張返還其就94年12月起至96年3 月止之租約工扣款金額498,066 元部分,又原告以兩造在工地會議時,曾再三提案,被告如有任何工地扣款事宜,須兩造至工地共同會勘並拍照存證,共同簽名,並要求列入記錄云云,然原告並無提出若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觀諸前開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8 條及第9 條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故扣款1,955,059 元之情事,應不足採信。 (四)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若是,則原告請求依約給付解約後發生之工程尾款,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點交管委會,被告自應給付尾款金額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被告已於97年6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97年6 月2 日台北郵局第662 號存證信函1 件供參(附於本院卷第267 至269 頁),原告復主張:原告工程已經完工,被告解除契約應該無效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2、經查,原告並未依約將所施作工程點交管委會,有違約情事在先,已如前述,被告嗣後以原告未依約履行兩造工程驗收程序,且系爭工程諸多缺失經被告催告原告履行修繕義務未獲置理為由,已於97年6 月2 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合法解除契約,是以被告既已合法解除兩造之工程契約,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解約後所發生之工程尾款,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74,314 元(包括工程設備尾款2,931,389 元、工資尾款512,451 元、消檢後裝潢工程破壞配合修復工程523,417 元、客變尾款151,998 元,無故扣款1,955,05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