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萬寧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 複代理人 蘇昭綺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雷玉其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 施懷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歐來成,嗣變更為劉萬寧,並於98年11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勝竹,嗣變更為雷玉其,並於99年6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各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國防部國人管理字第0980009516號令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95 頁、第321 至322 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筋焊接組立」部分之工程款,嗣於98年1 月6 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該部分工程所受利益,經核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併予准許。 三、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見解可參。查系爭「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共同承攬契約」,固由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正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而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及正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等與系爭「鋼筋焊接組立」工程之施作與請款並不相關,而同意由本件原告逕行向被告請求,有切結書2 件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足見原告就系爭「鋼筋三向焊接組立工作」之工程款請求權具有管理處分權,亦即具有訴訟實施權。本件原告逕依系爭工程合約單獨向被告起訴請求,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此節抗辯,並不足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93年1 月8 日與被告訂立「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共同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970,000,000 元。系爭工程有關行政大樓地下層戰情室之鋼筋施工部分,依系爭契約結構圖編號S8-1所示,需進行三向焊接組立工作且通過電阻值不得超過0.5 Ω之鋼筋焊接組立工作,此為系爭工程所必須施作之內容。然上開承攬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中「鋼筋組立」項目,僅列有「Fy=4200 Kg/c ㎡鋼筋彎紮及組立」及「鋼筋網彎紮及組立」二項,然編號S-15之「Fy=4200Kg/c㎡鋼筋彎紮及組立」項目中未列「焊工」費用,顯見未包含「鋼筋三向焊接組立工作」之電焊費用。單價分析表內並未編列「鋼筋三向焊接組立工作」工作項目,致該工程項目所需費用無法按單價分析表計價。原告於93年12月2 日函請被告就上述「鋼筋焊接組立」項目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然遭被告拒絕,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未果。 ㈡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編號S-15「Fy=4200Kg/c㎡鋼筋彎紮及組立」之單價每噸11,400元係包含「鋼筋」材料及工資,其中工資單價僅1,400 元。對照原告將系爭工程結構工程分包與下包廠商之詳細價目表項次4 戰情室「Fy=4200Kg/c㎡鋼筋彎紮及組立」之單價,僅就戰情室「Fy=4200Kg/c㎡鋼筋彎紮及組立」工項,「鋼筋三向焊接組立工作」之工資單價即高達9,250 元。原告因「鋼筋三向焊接組立工作」所支出之電焊費用工資遠高於單價分析表所載工資單價1,400 元,可見單價分析表S-15「鋼筋彎紮及組立」項目並未包含鋼筋三向焊接組立工作之電焊費用。 ㈢被告雖於合約結構圖編號S8-1圖示鋼筋焊接組立之工作方法,然卻未於單價分析表列明「鋼筋三向焊接組立工作」之費用,而單價分析表係原告估價時之重要依據,因被告未於單價分表上列出該項費用,致原告於投標時無法就此詳為估算,已構成原告所不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且此情事變更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須依系爭工程合約結構圖編號S8-1施作該工作,因此受有鉅額損失,如仍依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之總價給付,亦顯失公平,合於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本件工程合約之單價分析表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漏列「鋼筋三向焊接組立工作」費用,被告一方面認原告應按結構圖施作,又拒絕支付該部分報酬,顯有違誠信原則。況同屬漏項問題之支撐架費用,被告已同意變更契約並為給付,對於同一工程之上述漏項問題,被告確拒絕給付費用,則被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方法亦違背誠信原則。 ㈣原告將系爭承攬契約內有關鋼筋焊接組立工作分包予訴外人磊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並以是否需施作鋼筋交接點焊接組立工程,而將戰情室與行政大樓之「Fy=4200Kg/cm2鋼筋彎紮及組立」項目分別編列,亦即前者需要焊接,後者則不需要。兩者之單價價差,即是因施作系爭鋼筋三向焊接組立工作之電焊費用,為每單位5,637 元(9,250 -3,613 =5,637 )。原告已依被告所提供合約結構圖編號S8-1圖說之指示,完成「鋼筋三向焊接組立」工作,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鋼筋三向焊接組立」工程總數量為9,947 噸,故原告就上述鋼筋焊接組立額外支出之費用為56,071,239元(5,637 ×9,947 =56,071,239)。加計環保費用及包商利潤費 等為工程款4.6 %即2,579,277 元(56,071, 239 ×4.6 % =2,579,276.994 ),以及原告已墊付29,002,365元之工程款予包商之利息損失677,967 元,共計62,294,907元,暨自原告申請調解繕本送達對造翌日即95年7 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本件工程合約並未在單價分析表列明「鋼筋三向焊接組立工作」之費用,在未辦理契約變更前,並非在原契約價金之約定範圍。原告已完成該「鋼筋三向焊接組立」工作,被告受領該部分工作,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該部分工程項目之報酬,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原告。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2,294,907元,及自95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①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S-15-1「鋼筋網彎紮及組立」工程項目係指系爭契約結構圖S8-1「地下室磁防護施工規範」說明第7 條即「筏基頂版需設置D10 @100 ×100 之點焊鋼筋網於 上層鋼筋上」,與結構圖S8-1「地下磁防護施工規範」說明第2 條所載「鋼筋以三向度配筋、其垂直與水平方向的搭皆必須以焊接方式處理」不同,是S-15-1「鋼筋往彎紮及組立」工程項目不可能包含「鋼筋三向焊接組立工作」之費用。且系爭編號S-15之「Fy=4200Kg/cm2鋼筋彎紮及組立」項目施工方式不同於本件工程合約中其他鋼筋彎紮及組立工作,後者僅單點點焊,將鋼筋箍與鋼筋固定即可。系爭三向焊接組立工作,則為立體之鋼筋三向度配筋,其垂直與水平方向之搭接必須以焊接方式處理,且於焊接完成後,必須以電阻器測試其電阻值,不得超過0.5 Ω,與一般鋼筋焊接難度不同。 ②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工程之各工作項目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價金」,係指本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內所列之工作項目,實作數量逾契約所定數量之情形。惟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單價分析表並未編列「鋼筋三向焊接組立工作」之費用,並非屬工程工作項目實作數量增減之問題,應無上述約定之適用。 ③系爭工程合約總金額高達3,974,863,529 元,依投標須知第10條所載,「廠商對本案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領取招標文件之日起十一日內(92年10月20日前),以書面或傳真向本中心申請釋疑」。然本件工程除契約文件外,尚有1,575 張工程圖說及工程估價單、詳細價目單上記載高達5,000 項以上之工作項目,原告即便未於11日釋疑期間提出釋疑,然被告拒絕原告嗣後提出之請求,顯然有失公允,且其行使權利義務之方式,亦與誠信原則相違。原告係於92年10月3 日經被告資格審查完成後始取得投標文件,投標截止日為92年11月18日,原告得準備系爭工程標案文件之時間僅約1 個半月,實不能苛責原告必須在短時間內核對出工作項目與單價之缺失。且工程圖說所載工作項目與單價分析表、估價單詳細表所載工作項目不一致之情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不應將不利益歸由原告承擔。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對本契約內各工程圖說、施工規範以及施工補充文件等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乙方應於開工後三個月內先向甲方(即被告)工程司提請澄清,否則應按照甲方工程司的解釋辦理」。原告並未於開工後向被告工程司提請澄清,復於94年7 月提出「結構工程鋼筋施工計畫書」審定版予被告,其中第6 點關於「鋼筋之吊運」第4 項即載明:「戰情室鋼筋施工採電焊加工,分成現場第一次組裝(現場設臨時天車,參閱附圖)及第二次現場組裝。行政大樓鋼筋採傳統施工法」等語,其戰情室鋼筋電焊流程圖(一)亦可見三向電焊之施作流程,足見原告當時已明知本件戰情室鋼筋之施工方法,並設計施工方法。兩造約定鋼筋焊接工程項目為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之一部,單價分析表中未列鋼筋焊接組立工程項目,即非漏項。 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5 項之約定,本件工程之施作項目與原告所負義務,並非以工程數量清單(工程估價單總表、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為唯一依據,若契約施工規範、圖說等契約文件已有載明,原告仍應依約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恣意加價或拒絕之。系爭工程施工結構圖S8-1「地下室磁防護施工規範」第2 點既經載明:「鋼筋以三向度配筋、其垂直與水平方向的搭接必須以焊接方法處理。焊接完成後應使用電阻器測兩向間電阻值,不得超過0.5 Ω,如圖2 」等語,且於單價分析表中鋼筋彎紮及組立工程項目中之工料項目已有銲工之項目,可見鋼筋往彎紮及組立工程項目亦含鋼筋組立焊接事項在內,並無缺漏,依上開約定,自應由原告負責供應或施作而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㈢系爭工程估價單詳細表第2 頁第12項次(編號S-15)已詳細載明鋼筋工項之S-15Fy=4200㎏/ ㎝2 鋼筋彎紮及組立之單價為每噸11,400元,與同屬契約內鋼筋工項之S-23壁樁之SD42鋼筋彎紮及組立之單價為每噸1 萬元、SD28鋼筋彎紮及組立之單價為每噸8,400 元,S-29反循環基樁之鋼筋及點焊吊放之單價為每噸1 萬元,S-30擋土排樁之鋼筋及點焊吊放之單價亦為每噸1 萬元整部份相較,顯有較高,足見計價時已包括此焊接搭接之工料。本件工程單價分析表非但已明確列載原告所爭執之鋼筋焊接及組立工程項目,且結構圖S8-1復明定其搭接須以焊接方式行之,實乃原告未依契約履行其義務,被告並未以違反誠信方式行使權利,尚無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以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所為之主張,非屬有理。另本件於訂約之始即已有登載鋼筋「鋼筋網彎紮及組立」工程項目並附結構圖S8-1及登載該圖上之施工規範,並未有情事變更之情。縱認有漏列工程項目或施工費用等情,亦屬於契約訂立之時即存在之事實,並非契約成立後效果完成前所發生。姑不論單價分析表所載系爭工程項目是否確有漏列,惟結構圖及施工規範既已清楚載明應以焊接方式,縱未注意此一記載,亦屬被告未盡注意所衍生,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㈣縱認鋼筋焊接組立工程未列於於單價分析表屬漏項,惟依合約結構圖載有該電銲工程,亦屬原告之承攬工作範圍,原告難以單價分析表漏列該工程項目及漏未計價而拒絕施作此部分工程。公共工程合約文件中通常包括工程圖說、施工說明書及單價分析表,如該等文件皆對承攬人工作範圍有記載,然其記載內容有歧異時,依工程實務見解,應視工程合約內容對工程合約文件之適用順序有無規定,如有則優先適用;若無,應以圖說為準。蓋因圖說通常使為業主於定作時要求完成之工作範圍,而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及數量僅為承攬人計算報酬之依據。如圖說內對某程項目已有記載,承攬人難以單價分析表漏列該工程項目及漏未計價而拒絕施作此部分工程。而系爭契約於其內所含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時,其效力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施工規範優於施工補充條文」,則系爭工程結構圖內之規範應優於單價分析表。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已約明已單價分析表於系爭工程合約並無約束力。又依系爭工程施工結構圖S8-1「地下室磁防護施工規範」第2 點既經載明:「鋼筋以三向度配筋、其垂直與水平方向的搭接必須以焊接方法處理。焊接完成後應使用電阻器測兩向間電阻值,不得超過0.5 Ω,如圖2 」等語,因而縱認鋼筋組立工程未列於於單價分析屬漏項,亦應依工程施工結構圖S8-1第2 點之規定認定認鋼筋組立工程亦屬於原告於承攬契約中承攬工作之範圍,原告不得額外請求費用。 ㈤系爭鋼筋焊接組立工作為兩造約定之工作項目,被告受有完成該項工作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民法第179 條所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作項目之利益。況本件工程合約單價分析表所載系爭工項每單位價格為11,400元,高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之單價分析8,250 元,被告並未受有利益,被告受領系爭工程無法律上原因,亦無就系爭工程之直接費用負返還之義務。就環保費用、包商利潤費等費用部分,系爭工程合約係約定總價給付,非變更契約不得就價金有所增減。本件未就系爭三向焊接組立工作為契約變更,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93年1 月8 日與被告訂立「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共同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970,000,000 元。系爭工程就行政大樓地下層戰情室之鋼筋施工部分,依系爭契約結構圖編號S8-1所示,需進行鋼筋三向焊接組立工作且電阻值不得超過0.5 Ω,被告亦已依約施作完成,施作數量為9,947 噸。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單價分析表編號S-15之「Fy=4200Kg/c㎡鋼筋彎紮及組立」項目,單價為每噸11,400元,未列鋼筋三向焊接組立工作之電焊費用,原告曾就該工項向被告請求辦理契約變更,然遭被告拒絕等情,業據提出共同承攬契約書、編號S8-1結構圖、原告93年12月2 日函、工程估價單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為證(本院卷㈠第19至52頁、第70至71頁)。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之規定,被告應就其施作系爭「鋼筋三向焊接組立」工作給付承攬報酬,且本件工程合約發生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就上述工項增加給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合約已約定為總價承攬,原告依約有施作該工項之義務,單價分析表並無拘束力,被告無庸再行給付該部分工項之報酬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依約施作系爭「鋼筋三向焊接組立」工作,是否屬情事變更?又被告應否於約定之總價以外另行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㈠查系爭承攬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⒊契約附加條款或補充說明(保固)。⒋決標文件。⒌工程圖說及施工規範...」等語(本院卷㈠第19頁);再對照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第⒊⒊⒉「鋼筋排紮及組立」第2 項固規定:「除場置樁或地下室連續壁之鋼筋籠及其他經工程司准許之處外,鋼筋結紮不得以焊接為之。如鋼筋交叉點之間距小於20㎝,且能確保鋼筋無移動變位之虞時,經徵得工程司之同意後,可間隔結紮」等語(本院卷㈡第134 頁);然就本件戰情室之鋼筋工程施作方式,依地下室配筋結構圖編號S8-1所載「地下室磁防護施工規範:⒈鋼筋搭接時須於鋼筋兩側電焊,如圖1 。⒉鋼筋以三向度配筋,其垂直與水平方向的搭接必須以焊接方式處理。焊接完成後應使用電阻器測兩向間電阻值,不得超過0.5 Ω,如圖2 」等語(本院卷㈠第51頁、卷㈡第137 頁)以觀,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有關戰情室之地下室鋼筋施作方法所為之約定,確不同於其他部分之鋼筋工程。然此等施作工法之約定,顯係在招標當時所附之工程圖說中即已載明。其次,原告於得標後復曾提出施工計畫書,並經被告與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共同審定。其中有關「鋼筋吊運」部分載有:「(四)戰情室鋼筋施工採電焊加工,分成現場一次組裝(現場設臨時天車,參閱附圖)。及第二次現場組裝。行政大樓鋼筋採傳統施工法」等語(本院卷㈠第11頁)。足見兩造於訂約之初即已約明就戰情室鋼筋施工,係採「電焊加工」,而非傳統施工法。則依兩造工程合約圖說及施工規範之約定,原告本應依約就系爭戰情室之鋼筋工程施作「鋼筋三向焊接組立工作」,此並非系爭工程合約訂立後始新增之工作項目甚明。 ㈡就系爭工程合約之價金約定方式,上述承攬契約書第5 條第5 項復約定:「本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所附之工程數量清單(工程估價單總表、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其項目及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即原告)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工作項目及數量,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施工規範、圖說等契約文件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含保固期間)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等語(本院卷㈠第21頁)。已可見兩造係約定就契約施工規範、圖說等契約文件已載明應施作之項目,其承攬報酬即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總價金。此再對照同契約第5 條第2 項所約定:「本工程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本工程按照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即依總價計給。如因契約變更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等語益明。由上開契約文義可知,所謂工程項目增加,係指原合約之圖說、規範及標單均未約定,而定作人在雙方合約簽訂後,另行要求承攬人施作而新增之工作。如在合約圖說及規範已明白規定應由承攬人施作之工程項目,即非屬系爭承攬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增加之情形,即應按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本件「鋼筋三向焊接組立工作」本即載明在工程圖說及施工規範內,並非兩造締約後被告另行要求原告施作之工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之規定,另就系爭「鋼筋三向焊接組立工作」給付承攬報酬,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違,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雖原告又主張其施作系爭「鋼筋三向焊接組立工作」,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然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見解認為,「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本件「鋼筋三向焊接組立工作」係在原告投標時即已記載在工程圖說與施工規範之工項,而原告所自行製作之施工計畫書亦已載明系爭戰情室鋼筋工程採電焊方式加工,亦如前述,則此部分施工之工法與材料,業經原告以施工計畫書加以評估甚明,並非屬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風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施作系爭「鋼筋三向焊接組立工作」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此節主張,亦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在單價分析表列入系爭「鋼筋三向焊接組立工作」之單價,又拒絕變更契約,有違誠信原則部分:經查,編號S-15之「Fy=4200Kg/c㎡鋼筋彎紮及組立」項目,單價為每單位(噸)11,400元,此觀之工程估價單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所載可知(本院卷㈠第70至71頁)。上述單價分析表固記載「工料項目」為「鋼筋」、「技工」、「小工」、「鐵絲」、「工具損耗」等項目,未包括所謂「電焊」工料。惟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於93年7 月間以鋼筋三向焊接方式依S8-1結構圖施作,其單價分析之結果:認包括「技工、小工、電焊工(含電焊材料)、零星工料」等項目,每噸單價分析為8,250 元(見鑑定報告書第3 頁、第Ⅴ-1頁)。顯見系爭承攬契約就系爭「鋼筋三向焊接組立工作」所約定之承攬報酬,每單位單價仍高於鑑定所得之單價分析。即便該單價分析之工料項目結構不同,已可見本件所約定之報酬已評估系爭「鋼筋三向焊接組立工作」施工工法不同而為約定。況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亦已鑑定認為,倘以一般鐵絲進行鋼筋綁紮,單價分析結果為每噸4,300 元(上述鑑定報告第3 頁)。更可見原告依約施作系爭u 鋼筋三向焊接組立工作」,而被告則依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單價計算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本係履行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㈤從而,系爭承攬契約書所附工程圖說及施工規範,既已記載包含系爭「鋼筋三向焊接組立工作」之工項,單價明細表縱未記載此部分之單價分析,亦屬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而屬工程合約總價約定之對價範疇,並非漏項甚明。原告就系爭「鋼筋三向焊接組立工作」依約既有施作之義務,自不得於原承攬報酬之外,更請求該部分工程之報酬。故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227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並援用誠信原則,請求被告給付62,294,907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 五、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受領上述「鋼筋三向焊接組立工作」,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該部分之利益。惟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本件兩造已約定原告應施作之工程內容包括系爭「鋼筋三向焊接組立工作」,已認定如前述,則原告乃依系爭工程合約提出給付,被告乃依債之本旨受領該項給付並依約定給付報酬,被告因原告之給付所受利益,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62,294,907元及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