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49號原 告 良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李龍文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複代理人 鄭少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李龍文,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3月間就「桃園航空貨運園區專 用瓦斯減壓站及客運園區增設圍籬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包括土木工程、瓦斯管線及設備工程、機電工程、刺絲圍籬及組絕設施四部分。嗣被告要求原告同意在土木工程中追加「鐵絲網界圍」項目,因該項目與系爭工程無涉,原告原不同意追加,惟被告以該項目工程價額過小為新臺幣(下同)24萬1,650元,不易發包,且願在工期上有所退讓,原告始同意 為追加。然被告所要求鐵絲網界圍之規格,極易造成施工人員之職業傷害,原告無法尋獲願意配合施作之廠商,經向被告反應,被告之監造人員亦介紹其他廠商,然亦拒絕施作,該項目工程即有拖延,致所有工程無法竣工。被告原表示先行就部分工程辦理驗收,惟一再拖延,原告恐工期有所延誤,一面催促被告先行辦理部分驗收,一面向被告反應工期之事,被告均無正面積極之回應,僅一再要求原告配合趕工,餘待完工後再商議。惟被告於完工後,竟以原告逾期10日完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扣除工程款90萬9,968元作為違約金,然原告之所以逾期10日,係受被告請託 而追加工程項目,故原告實無逾期之事,縱有逾期亦不可歸責於原告,況系爭工程完工後,該等設備迄本件起訴止,均未啟用,被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一般公共工程之違約金皆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被告所扣違約金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工程監造單位即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16日前已經先行將減壓站移位變更設計相關 圖說(下稱系爭圖說)面交原告,再於94年9月3日將與系爭圖說相同且經被告同意備查之瓦斯減壓站移位變更設計相關圖說正式函送原告,俾其按圖施作並據以申請展延工期,系爭圖說即包含「瓦斯減壓站平面配置及放樣圖」及「鐵絲網界圍詳圖」,原告亦自承早於94年9月9日申請展延工期前即已收受圖說,是原告於94年9月9日申請展延前業已知悉必須施作「鐵絲網界圍」,且被告就「鐵絲網界圍」此一工作項目業已准予展延工期;㈡原告於94年9月前業已完成「貨運 站自來水管線銜接」之工作項目,並於94年9月21日申報完 工,故不影響原定工期,且經其代表人確認並同意無申請展延工期之必要;㈢系爭工程自開工以來,即因工地負責人未常駐工地、工班不足、相關文件遲延送審、擅自停止施工等諸多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由而始終處於進度落後之狀態,顯為原告逾期完工之主要原因,與被告變更設計追加工項完全無關;㈣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有關千分之二違約金之約 定,係經兩造同意所簽訂,核與一般公共工程契約相符,且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完全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情事所導致,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損害,本應負違約責任,並無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作範圍包括貨運園 區瓦斯減壓站(監、偵系統)、瓦斯管線埋設、其他附屬工程及客運園區增設圍籬等工程,契約價金總額為3,750萬元 ,履約期限為開工後180日,如遲延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 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 ㈡原告於94年3月23日開工,原應於94年9月18日完工,嗣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增加工作項目,契約價金總額為4,549萬8,416元,經被告准予展延工期79日,展延後應於94年12月6日 完工,惟原告遲至94年12月16日始完工。 ㈢監造單位分別於94年8月25日、94年9月9日、94年10月20日 及94年10月31日以原告指派之工地負責人長期未常駐工地,嚴重影響工務管理及延誤交辦事項,函請原告改善。被告於94年11月2日函覆監造單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更換工地負責人。原告於94年11月21日通知監造單位即日起更換工地負責人。 ㈣系爭工程瓦斯減壓站施工位置因遭當地居民抗議,嗣依94年7月26日瓦斯減壓站施工位置現勘記錄結論㈠,移址於貨運 園區北橋與台四線交會處。監造單位則於94年8月16日前先 行將系爭圖說面交原告,並於94年9月3日將被告同意備查之瓦斯減壓站移位變更設計相關圖說送交原告,系爭圖說即包含「瓦斯減壓站平面配置及放樣圖」及「鐵絲網界圍詳圖」㈤原告於94年9月9日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82日,經被告於94年9月22日會同各單位審查後,於94年10月19日正式函覆原告 ,准予展延工期79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以逾期10日,係受被告請託而追加工程項目,故原告實無逾期之事,縱有逾期亦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扣除工程款90萬9,968元作為違約金實無理由且顯屬過高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逾期10日而完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㈡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應酌減之情形?茲析述如次: ㈠系爭工程逾期10日而完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⒈按造成營建工程逾期完工之原因甚多,舉凡工班不足、文件送審時程延宕、工地主任未常駐工地等足以影響工程依原定進度進行之因素均屬之,倘於工程契約中經列為違約事項者,承包廠商復未加遵守,即屬可歸責。經查: ⑴系爭工程至94年6月21日止,實際完成進度為18.34%,預定完成進度為32.43%,進度落後達14.09%;至94年8月18日 止,完成進度為62.53%,落後預定進度3.75%;至10月31 日止,完成進度為77.98%,落後預定進度達8.92%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監造單位94年6月27日棪桃客貨瓦圍字第94047號、94年8月19日棪桃客貨瓦圍字第94078號、94年11月4日 棪桃客貨瓦圍字第9413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 第85頁),是系爭工程自開工以降,工程進度即一直處於落後預定進度之狀態。 ⑵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雖約定:「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 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之員工…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然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監造單位於94年6月21 日發函原告表示:因工班不足、管理不善等因素,導致工程進度持續落後,若不即時改善工班不足等問題,將可能面臨解約等語;另於94年6月23日第五次施工檢討會亦作成會議 結論:「…工班不足問題仍未及時解決,導致工進落後,請承商即時克服…」,業據被告提出監造單位94年6月21日棪 桃客貨瓦圍字第94043號函及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40頁及第242頁),則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有工班不足而違反契約約定。 ⑶按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等撰寫施工計畫書,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於簽約後二十日內送請機關核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即可提供的樣品,先送請工地主任審查同意;廠商在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的檢(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機關工地主任同意,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1、2 項約定甚明。惟爭工程第六次施工檢討會作成會議結論:「…㈡文件送審資料(型鋼、鋼瓦、不銹鋼捲門、接地設備、機電、通風設備)等尚未提送,請良盛營造儘速辦理。㈢施工圖遲未依契約規定送審,請良盛營造儘速辦理」;監造單位又於94年11月30日發函原告表示:本件工程完工期限94年12月6日即將屆滿,目前仍有部份材料送審文件尚未核備 ,因送檢時程延宕已造成工進落後,工其逾期之責任,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該次會議記錄及監造單位94年11月30日棪桃客貨瓦圍字第9413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4頁及第245頁),是原告確有遲誤履約相關文件送審之時程而違反契約約定。 ⑷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另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 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監造單位分別於94年8月25日、94 年9月9日發函原告表示:工地主任未長駐工地,嚴重影響工務管理,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即刻改善處理 等語;監造單位更於94年10月31日函覆被告表示:原告工地負責人仍未長駐於工地,持續造成相關工務管理不當及交辦事項延誤,並建請被告要求原告更換工地負責人等語;嗣被告原告即於94年11月2日發函被告要求被告立即更換工地負 責人,原告則於94年11月21日函覆被告改由林國熙擔任工地負責人一職,執行相關管理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監造單位94年8月25日棪桃客貨瓦圍字第94083號、94年9月9日棪桃客貨瓦圍字第94096號、棪桃客貨瓦圍字第94125號函、被告94 年11月2日航園字第09400316730號函及原告94年11月21 日九四良發字第0941121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 至第89頁及第91頁至第93頁),則系爭工程至少自94年8 月下旬起至11月下旬止,長達3個多月的期間內,工地負責人 並未常駐工地,已幾占全部工期之三分之一。 ⑸綜上,系爭工程自開工以後,始終處於工程進度落後之狀態,且施工期間,原告確有工班不足、文件送審時程延宕、工地主任未常駐工地之情形,均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況據上述系爭工程於94年8月18日時,進度落後僅3.75%,然至10 月31日時,進度落後則達8.92%,對照該期間內,工地負責人並未常駐工地,亦如上述,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原告所致,實屬有據,應足採信,足認原告對於系爭工程逾期完工為可歸責。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之所以逾期10日,係受被告請託而追加工程項目「鐵絲網界圍」及「貨運站自來水管銜接」等工程,被告並同意在工期予以展延讓步,惟94年9月12日被告同意 展延工期79日,其討論的項目並未包括此等追加工程,是就此部分實應再加以展延等語,惟查: ⑴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於94年8月16日前已經先行將系爭圖說面 交原告,再於94年9月3日將與系爭圖圖說相同且經被告同意備查之相關圖說正式函送原告,俾原告按圖施作並據以申請展延工期,上開圖說即包含「瓦斯減壓站平面配置及放樣圖」及「鐵絲網界圍詳圖」等情,有系爭工程第七次施工檢討會會議記錄及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客貨運園區監造工程所94年9月3日棪桃客貨瓦圍字第94085號函所附變 更設計圖附卷可稽(以上分見本院卷第138頁及第211頁至第222頁),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亦自承其於申請展延工期 前即已收受上開圖說(見本院97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179頁反面),是原告於94年9月9日申請展延工期 前即已知悉必須施作「鐵絲網界圍」,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12日同意展延工期79日,其討論的項目並未包括該項 目,尚非無疑。原告雖另稱:因被告願在工期上有所退讓,始同意為追加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言尚非可採。 ⑵按契約履約期間有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因辦理設計變更或增加工程數量,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延展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違約金,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第1款約定至明。是 倘上開展延工期之79日確如原告所稱,並未包括「鐵絲網界圍」及「貨運站自來水管銜接」等追加之工程項目,則原告於同意被告為施作後,自得依上揭約定,再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要無於系爭工程驗收完畢經監造單位認定逾期完工後,始再爭執追加部分應展延工期云云之理。 ⑶系爭工程至94年11月25日止施工進度為84.5%,落後預定進度8.3%,包括土木工程(AC維護道路、鐵捲門、烤漆門、 百葉窗、刺絲架、鐵絲網界圍)、管線機電工程(監控設備、配電盤按裝)及柵欄機按裝等工項尚未進場施作;另至94年12月6日即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上開未施作項目,除配 電盤、鐵捲門及部分站體管線監控設備按裝等施作完成外,其餘項目並未如期完成,實際工程進度僅約96.85%等情, 以有系爭工程第九次施工檢討會會議記錄及監造單位於94年12月15日棪桃客貨瓦圍字第94144號函在卷可按,原告亦未 加以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至預定完工日止,原告尚未施作部分並未限於上開追加之工程項目。 ⑷綜上,原告既於申請展延工期前即已收受上開圖說,縱其當時尚未同意上開追加工程項目,仍得於同意後再依約申請展言工期,卻未為之,且至預定完工日止,尚有非屬該等追加部分之工程項目並未完成,則原告所為因上開項目未展延工期始致逾期10日之主張,洵非可採。 ㈡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應酌減之情形?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雖就違約金部分約定:原告如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金額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於94年3月23日開工,依原訂設計係應於94年9月18日完工,而原告至94年8月18日時,進度僅落後3.75%,惟因 當地居民抗議,被告於將屆原訂工程完工日期始為變更,且原告逾期之日數僅為10日,又參以其他公務機關或公營公司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及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等,在工程違約金之計算上,不乏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2頁及第164頁)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違約金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金額千分之二計算,尚屬過高,爰依上揭規定,酌減為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即本件被告得扣減工程款作為違約金之金額為45萬4,98 4元(計算式:45,498,416×1/1000×10=454,984) 。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逾期10日而完工可歸責於原告,惟被告扣減原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90萬9,968元為違約金,尚屬過 高,經本院酌減為45萬4,984元,其餘45萬4,984元部分,仍不失為工程款之性質。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4,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已,併予敘明。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逐一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