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69號原 告 戎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瑞淇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宗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孫天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玖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 199,97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後於民國97年11月4日就香榭工程施作項目之工程款追加 請求,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69,4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間承攬被告「國衛院疫苗研發中心新建工程-內外牆防水粉刷工程(下稱國衛院工程)」及「 香榭富裔新建工程-輕隔間、天花工程(下稱香榭工程)」並 簽定工程合約,原告已完成上開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均依循施工進度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國衛院工程之工程款1,857,775元、香榭工程之工程款2,016, 558元、 香榭工程追加施工之款項1,269,449元,且未返還國衛院工 程之工程保留款678,727元、香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646,918元。經原告屢次請求均未獲被告置理,遂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返還工程保留款共計6,469,427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香榭工程已於96年7月底完工,原告並先後寄出最後2期工程款發票、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款,未獲被告給付。嗣後被告竟以原告違約為由,以96年8月16日存證信函單方終止二工程 之承攬合約。被告既無法提出原告違約之實據,顯見被告係為規避給付義務而以不實違約事由終止兩造間之二工程承攬契約,被告終止契約之行為並不合法。 ⒉依96年3月8日會議記錄,被告要求原告將下包廠商即羅秀春、岳承業交由被告管理,施工項目為原告承包之範圍,並且確實依被告要求完成施工項目,然後直接由被告給付工程款予下包。被告指責原告遲誤工程並不合理,而原告下包廠商施工完成之效果當然歸原告所為,被告請求1.5倍之扣款顯 無理由。另國衛院工程承攬明細表及訂購單中25個施工項目,其中第6、7、15至18、20、22、25項工作項目均為磁磚、仿石材面磚、壓簷磚、水泥漆、乳膠漆及石英磚等材料。另被告所提被證二發票及支票等單據金額,與承攬明細表及材料明細表所載金額高出甚多,顯見該等單據係磁磚、石材等費用,故非屬原告承包範圍。既非原告承包工作範圍,原告亦未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被告主張此部分應扣款,為重複扣款,顯不合理。 ⒊被告稱原告拒開發票,被告遂另行雇工。然原告下包廠商已交由被告管理,原告僅能依被告提供之點工逐日簽認卡確認下包廠商實際施作數量作為開立發票之依據。被告自96年4 月24日後拒提出簽認卡,原告亦無從開立發票。原告之下包既然仍繼續於國衛院工程施工,被告稱其逕自雇工施作屬原告違約而計罰扣款,為無理由,且被告並未提出96年4月24 日至96年8月4日之「點工逐日簽認卡」,證明其支付代工款為2,240,137元。 ⒋被告稱原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規定之罰款211,525元,惟此金 額於被告給付之前工程款時已經扣除,被告之主張系重覆扣款。 ⒌被告主張之清理工地費用、清運垃圾費用及代墊之材料費等,被告無法舉證是否確為原告施工之工地及是否為原告施工所使用之材料,其主張顯屬無據。另被告指稱工地清理後之垃圾清運費用及代付訴外人羅秀春泥作代工所需水泥、砂等材料費用753,723元,按契約1.5倍計罰扣款為960,936元, 並以被證6(見本院卷㈠頁160)列舉支出明細表、發票及支票事項。惟被證6之支出明細表為被告自行製作,性質為私 文書,原告否認其為真正。其次,被證6支出明細表所載金 額與所附發票及支票不符。此外,被證6發票記載項目如填 縫劑、打石、磚、吊運費機械作業及進口磨砂片等材料或施作項目,均非原告承攬工程範圍之施作項目,非屬原告負擔費用。 ⒍原告就國衛院工程所開立之發票為6,813,508元,惟其中678,727元係保留款,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實際已領取之工程款為6,134,781元。故被告主張國衛院工程總價9,660,006 元 ,扣除原告開立發票金額6,813,508元、保留款678,727元、未付工程款1,857,775元,係將保留款部份重複計算,其主 張顯然有誤。 ⒎香榭工程係按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項,工程合約所載之金額僅為預估,並非實際施作之工程總價。另起訴狀所附之發票係原告於96年5月及6月就該工程施工估驗後所開立,並非針對工程追加部分。本件工程追加係於96年7月23日始經被告 確認,是以原告就此部分開立之發票日期應為96年8月。並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69,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將國衛院工程之內外牆防水粉刷工程與香榭工程之輕隔間、天花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分別簽定工程合約書。其中國衛院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95年10月31日,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且施工進度落後,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岳承業等尚於96年3月8日、9日進行協調,是以原告遲誤施工進度事實至明, 被告後於96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上開二承攬 契約。 ㈡與原告爭執金額之部分: ⒈國衛院工程: ⑴國衛院工程之承攬明細表及訂購單共列有25個施工項目,其中第6、7、15至18、20、22、25項工作項目(下稱系爭工作項目)並非由原告施作,係被告另行雇工完成,此部分工程款為1,327,031元。 ⑵訴外人岳承業、羅秀春原為原告之下包廠商,為原告施作其承包之工程項目,因原告遲延付款,經兩造及岳承業等於96年3月8日、9日進行三方協議,由被告依點工逐日簽認卡直 接向岳承業等給付,並由原告向岳承業等開立發票。原告有開立發票並領取之款項為5,953,708元,惟嗣後無故拒開發 票,經被告與岳承業等協議仍由被告向其等付款,並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總價中扣除該筆款項。被告付給岳承業等之代工款為2,240,137元。 ⑶原告未依合約書之約定保持施工區域整潔,被告自行點工清理工地支出863,867元。 ⑷羅秀春施工泥作所需水泥及沙料係由被告叫貨,支出材料費413,829元,連同其他被告代為墊付之費用339,894元,以上共計753,723元。 ⑸原告施工期間有違反勞工安全規定之罰款為211,525元,係 由被告代墊,應自總工程款扣除,惟被告嗣後捨棄此部分之抗辯(見本院卷㈢第705頁即被告98年10月26日提出之民事 辯論意旨㈤狀第4頁)。 ⑹以上列舉金額中,第1、2、3項及第4項中之413,829元,係 因原告怠於工作致被告另行雇工而支出,依工程合約書第6 條第1、3款、第9條第2、5款約定,被告得依該金額之1.5倍扣款,故被告得主張扣款7,818,728元(計算式(1,327,031+2,240,137+863,876+413,829)×1.5+339,894+211,525 = 7,818,728)。 ⑺國衛院工程總價為9,660,006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 6,134,781元,未付款應為3,525,225元。然因原告怠為施工致被告須自行雇工趕工導致成本增加,所支出之費用已超過上開未付款項,故原告就國衛院工程部分顯無任何款項得請求。 ⒉香榭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工程款為2,016,558元,惟扣除清運垃圾 費及違反勞工安全規定之罰款,其金額應為1,678,808元。 原告於國衛院工程既應補回被告4,112,721元,被告主張以 此債權抵銷香榭工程之應付工程款。 ⑵另關於原告主張追加之部分,原告原請求之工程款加上追加之工程款為9,142,647元,已超過香榭工程之承攬合約金額 7,974,233元,且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未付款數額計算表之 發票日期計至96年6月及7月,顯見追加工程款已計算在內,原告係重覆請求。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戎鼎工程公司承攬被告偉邦營造公司香榭工程及國衛院工程,並分別於95年6月3日及95年6月19日簽訂工程承攬契 約。 ㈡系爭香榭工程及國衛院工程均已完工。 ㈢訴外人羅秀春、岳承業系原告之下包廠商。 ㈣原告就香榭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款未領(惟未領之金額多少及是否已抵銷尚有爭執)。 ㈤國衛院工程係採總價承包,香榭工程係採實做數量結算。 ㈥原告提出下列證物(均為影本)之真正: ⒈證物一至證物三 (國衛院工程合約書、香榭工程合約書、原告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命令,卷一第8至65頁)。 ⒉證物五至證物七 (原告致台北市政府建管處函、原告致被告郵局存證信函二份,卷一第205至209頁)。 ⒊證物十至十二 (原告致被告函、工程追加確認單、被告給付原告香榭工程之工程款支票6張,卷一第230頁、卷二第531 頁、卷三第568至570頁)。 ㈦國衛院工程原告已領工程款,被告同意以原告主張之613萬 4,781元為準(見本院卷㈢頁705)及保留款為678,727元。 ㈧原告提出證物11工程追加確認單倒數第二欄系由被告公司人員楊永豐簽字(惟該員已離職)。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98年3月3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被告98年3月3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 ㈠系爭二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合法終止? ㈡國衛院工程第6、7、15至18、20、22、25等工作項目原告有無施作?抑或由被告另行發包施作?若由被告施作,得否按工程款1.5倍扣款? ㈢原告有無拒開統一發票之正當事由?被告得否因而另行僱工施作並主張扣款? ㈣被告主張之代墊款項有無理由? ㈤原告就香榭工程部分得否追加工程款?如可追加,共得請求多少工程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訂有明文,係法律 賦予定作人可不具理由終止契約之權利,但相對地如承攬人受有損害,則應賠償承攬人。本件被告於96年8月16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香榭工程契約及國衛院工程契約(見被證一:台北杭南郵局第05003號存證信函),如係在工 作未完成前,本屬合法有效,惟如工作已完成,自無所謂終止契約可言。查本件香榭工程原告承攬部分,原告主張其業已於96年7月底完工,並寄出最後2期工程款發票向被告辦理請款,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本件被告終止香榭工程契約並不合法有效。次查國衛院工程至96年8月16日止尚有多項工 程未施作,尚難謂已完工,則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條行使法定契約終止權,應認國衛院工程契約業已發生 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查被告抗辯國衛院工程,原告承攬範圍為契約書之承攬明細表與材料訂購單所載共25項,且其中第6、7、15至18、20、22及25等工作項目(下稱系爭未完成工作項目),原告並未施作,係被告自行雇工完成,該部分工程款為1,327,031元 ,其依國衛院工程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計罰1.5倍之扣款, 並舉相關發票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4-116頁)等語 。雖原告否認系爭未完成工作項目為其承攬之工程範圍。然查原告提出之原證1即系爭國衛院工程契約所附之承攬明細 表及材料訂購單並未將系爭未完成工作項目刪除,應認上開工作項目仍屬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系爭國衛院工程業已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未完成工作項目又非原告之下包羅秀春、岳承業所承作(見本院卷㈢第662-665頁反面即本院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未完成工作項目係其雇工完成為可採信。該部分工程款原告既未請領,則被告僅能扣款663,516元 (計算式:1,327,0310.5=663,516,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次按兩造96年3月8、9日會議結論記載,「下包以點工方式 向戎鼎(指原告)施作」、「由偉邦(指被告)代為戎鼎(原告)工地管理」及「點工每日需至工務所簽名以簽認卡為主(請款),公司監督付款,由偉邦發放」。兩造自前開會議後,即按96年3月8、9日會議結論「監督付款」流程,先 由被告提供之「點工逐日簽認卡」,確認下包施作數量之金額,再由原告開立支出證明單,經被告於96年4月16日簽收 無誤,嗣由原告於96年4月17日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即直 接付款予羅秀春、岳承業等人,前揭流程參諸原告所提發票(見本院卷㈢第637頁)、工程款統計表(見本院卷㈠第66 頁)及被告所提泥作工程-帳款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 121頁)、羅秀春署名之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㈠第139頁)應認與會議結論完全相符,足見該監督付款流程為兩造認可,並已據以實施。按一般工程監督付款僅係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並未改變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8臺上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故羅秀春、岳承業等人仍為原告下包,亦為證人許成發(被告輔助人)於98年3月9日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㈢第588頁即本院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證人許成發亦證稱,「是因為我不給他點工簽收單,所以原告他拒絕簽發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㈢頁584背面)。故 原告稱被告自96年4月24日後拒提出簽認卡,亦屬真實,而 國衛院工程自96年3月8、9日會議後,即由被告管理,故該 簽認卡應為原告確認其下包施工之依據,既然被告拒提出簽認卡,原告顯亦無從開立發票,故原告拒絕簽發統一發票為有理由,又羅秀春、岳承業等人既為原告下包,其施工完成之部分自歸屬原告施作之工作物,故由羅秀春、岳承業等人之施工部分之泥作工資2,240,137元,非屬被告逕自雇工施 作,至為明顯,該泥作工作物既為原告施作,被告主張依國衛院工程契約約定,按工程款1.5倍扣款,顯無理由。惟此 部分既係羅秀春、岳承業等人所作,並由被告直接付款予羅秀春、岳承業等人,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國衛院工程未付之工程款1,857,775元,惟 除外牆粉刷5,895元被告不爭執以外(見本院卷㈣第55頁即 被告99年9月1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第7頁),其餘部分被告均加以爭執。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98年5月15日所提出之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所附之工程請款表(見本院卷㈢第 640 頁)上所載之完工項目確實係其雇工所完成。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國衛院工程未付之工程款5,895元應予以准許外,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另被告抗辯依國衛院工程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1頁),原告於施工期間對施工區域應每天清除垃圾並運棄,惟因原告自96年4月25日至96年11月25日止怠於履行清 掃義務,故由被告代為雇工清理,以被證5列舉支出明細表 、發票及支票等,總計支出863,867元,並聲明依約應按1.5倍計罰扣款為1,295,801元。惟原告否認被證5係代其支出代為清理工地、清運垃圾及代墊材料等費用,原告認被證5明 細表所載金額與所附發票及支票不符,以及發票中有佑民工程有限公司之組裝鷹架工程非原告施作項目、億興企業社之點工費用無法確定與清理費用有關及堉豐實業有限公司則屬鐵件工程更非清理工地,另原告僅承攬被告國衛院工程之內外牆粉刷工程,前揭清理費用無從確定係原告承攬之工程或其他工程所生。查被告提出被證5之帳款支出明細表係被告 單方所製作,核屬私文書,原告既否認其真正性。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且被證5之帳款支出明細表與其後所附 之發票、支票等單據資料,經相互比對結果,明細表上所載之金額與所附之發票、支票等單據資料並不相符,則被告究係依據何種憑證製作該明細表,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證5所附之發票憑證上所載之工作項目,就佑民工 程有限公司係載為組工,其工作係組裝鷹架工程,而鷹架工程並非原告施作之項目;億興企業社則為點工無從看出係與工地清理有關之項目;日盛工程行則載為泥作工程,又與工地清理無關;堉豐實業有限公司則為鐵件工程,此乃非兩造約定之工程項目,且與工地清理無關,自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另證人許成發雖到庭證稱:「(問:被證5後面所附 鐵件工程發票所載金額與被證5明細表所載金額不符,請簡 略說明。)答:現場一樓倉庫大門口以鐵件收邊,為何發票金額與明細表金額不符,是因為剛好當時下包在現場作工程,所以叫他直接用不銹鋼條收邊,比較方便省事,所以發票金額含有下包工程,裡面有細項,金額應該如被證5明細表 編號14所載的6,458元。」從其證詞可知,被告就國衛院工 程一樓倉庫大門口以鐵件收邊,係基於方便省事,而非該工程非以鐵件來收邊,就此部分之工程變更屬非必要之變更,蓋收邊之工程依兩造原先契約約定之工法即可為之,故因而發生原契約未約定之工法所生之費用,自屬非原告應負擔之義務。再者,原告僅承攬被告國衛院工程中之內外牆防水粉刷工作,係被告該工程中之其中一項,縱被證5之明細表之 費用為工地清理費用,則該費用是否確實係用於清理原告施作之工地,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退萬步言,縱如本件被告主張其已於96年4月25日起另行雇工施作國衛院工程, 則原告未於國衛院施工,當無清理工地之義務,而係應由被告另行雇工之包商負責清理工地之相關費用。從而,被告抗辯其自行雇工清理原告之工地,總計支出863,867元,按1.5倍扣款,即應按總價扣款1,295,804元,顯無理由。惟原告 既願意按未請領款項及保留款的千分之二給付清理工地之相關費用,則本院認被告主張扣款5,073元為可採,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㈤被告另抗辯因羅秀春、岳承業等人泥作工程所需水泥、砂、磚等材料,依96年3月8、9日會議決議,由被告代為叫貨, 再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另加上其廢棄物清運費用共計 753,723元,按契約1.5倍計罰扣款為960,936元,並以被證6列舉支出明細表、發票及支票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60至- 192頁)。然查被告提出被證6之帳款支出明細表係被告單方所製作,核屬私文書,原告既否認其真正,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真正。又被證6之帳款支出明細表與其後所附之發票、 支票等單據資料,經相互比對結果,明細表上所載之金額與所附之發票、支票等單據資料並不相符,則被告究係依據何種憑證製作明細表,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證6所附之發票憑證上所載之工作項目,如填縫劑、彈性強泥 劑、打石、磚、吊運費、機械作業及進口磨砂片等材料或施作項目,並非原告國衛院工程契約應負責提供之材料及施工項目(按原告係負責內外牆防水粉刷工程及提供水泥及砂),是被告主張扣除上開代墊費用,顯屬無據。又國衛院工程並非僅原告承攬之項目需使用水泥及砂,尚有其他工程項目需使用到水泥及砂,則該水泥及砂是否確實使用於原告承攬之之工程,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原告下包係交由被告管理,依96年3月8日會議記錄,載明被告代叫水泥、砂,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並無再按1.5倍扣款之規定,被 告代叫貨係依會議記錄執行,非原告違約事由,亦即無依承攬契約規定,按1.5倍扣款之適用,是被告主張應按1.5 倍 扣款,亦屬無據。另原告僅承攬被告國衛院工程中之內外牆防水粉刷工作,該部分係被告該工程中之其中一項,故被證6所載廢棄物清理費用,是否確實係原告施作所遺留之廢棄 物,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退萬步言,縱如本件被告主張其已於96年4月25日起另行雇工施作國衛院工程,則原告 未於國衛院施工,當無清理工地之義務,而係應由被告另行雇工之包商負責清理工地之相關費用。再查被告既係依會議記錄執行代叫貨並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且該部分工程款,原告並未請求,則被告主張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已完工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抵銷,亦屬無理由。 ㈥次查香榭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訴外人郡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郡礎公司)96年1月20日提 出(九十六)郡字第OO二號「香榭富裔因施工規劃需求提送 客戶變更裝修平面圖說修正版」及96年3月31日提出(九十 六)郡字第OO八號「香榭富裔室內各戶裝修平面圖…」(見 本院卷㈣第108-110)在案,惟該追加工程內容究為被告主 張之被證9估價單(見本院卷㈢第548頁)或原告主張之原證11「工程追加確認單」(見本院卷㈡第531頁)?查被告主 張之估價單係原告於96年3月1日提交被告,而原告主張之「工程追加確認單」時間則為96年7月16日,於時間提出之比 較,以及單據名稱一為「估價單」,及一為「工程追加確認單」,加上郡礎公司於96年3月31日尚提出若干確認圖說觀 之,應認原告主張之「工程追加確認單」屬最後追加之工程內容。另查原告主張之「工程追加確認單」內已有若干載有「已完成」及「施工中」之工程進度,並經兩造確認,雖被告辯稱其主張之估價單為真正,並舉被告簽呈被證10主張該單第10、13及14項為其另行雇工施作云云(見本院卷㈢第 549頁)。然查該簽呈日期及內容多處有變造塗改,難認其 為真正,且該簽呈為被告公司內部文件,除被告公司人員外其他人無從知悉,且就原告質疑該簽呈有關香榭工程追加部分第10、13及14項與「工程追加確認單」記載之工程進度不符一節,被告並未再為說明,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故香榭工程之追加款應以原告主張之1,269,449元為可採。惟經核 對上開被證9估價單、原證11「工程追加確認單」及原告99 年4月20日提出之未領工程款1,483,611元工程請款表,可知該表中關於消檢追加及業主修改追加部分係屬重複求,故該部分金額566,574元應予以扣除。 ㈦雖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香榭工程之工程款(含未給付之工程款2,016,558元及已給付之工程款6,469,171元暨工程保留款646,918元)總額為9,142,627元已超過香榭工程承攬契約7,994,233元,顯見追加工程款已計算在內云云。然查香榭 工程係採實做數量結算,香榭工程契約所載金額僅係估計值並非實際施作之工程總價,故縱使原告請求香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已超過香榭工程契約之工程總價,被告亦不可遽認追加工程款已計算在內。 ㈧再按原告所主張之香榭工程保留款為646,918元,惟查原告 係依照96年4月16日發票金額984,568元之一成,計算其保留款為98,457元(請見原告起訴狀之證物4:數額計算附表之 編號15項)。惟依香榭工程第4期估驗計價單(如被證11即 本院卷㈢第554頁及本院㈣第92-93頁附件4),其「本期完 成金額」欄所載含稅之金額雖本為984,568元,保留款本為 98,457元,但當時經估驗結果,實際完成之含稅金額僅為 752.745元(原記載之984,568元經刪去),故該期保留款記載為75,274元(原記載之98,457元經刪去),此從該工程估驗計價單所載實付款596,390元與原告提出之原證12:被告 給付原告香榭工程第4期工程款支票二紙面額總合共計596, 390元(計算式:298,1952=596,390)相符可得證。故累計之保留款應為623,735元(計算式:132,406+201,701+ 44,469+169,885+75,274=623,735),而非原告所主張之保留款646,91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二工程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國衛院工程之工程款5,895元及保留款678,727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暨香榭工程之工程款1,449,984元、保 留款623,735元,及追加款項1,269,449元部分,為有理由。惟被告主張抵銷系爭未完成工作項目被告自行雇工施作之罰款663,516元及清理工地之相關費用5,073元,亦有理由,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59,2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