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95號原 告 一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旭峰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中平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月2日簽立「光復街臨時替代道路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承作臺北縣汐止市○○街臨時替代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並於工程保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註明須於96年6月30 日前完工。惟被告於同年5月8日開工後,即不斷有工程進度遲延及品質瑕疵之現象,屢經原告請求改善而未改善。原告乃於同年7月12日、7月15日、7月17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於7月18日(原告誤載為17日) 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原告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解除契約,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63條及系爭工程合約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分述如下:1.返還預付款部分:原告預先支付被告共計165萬2,302元,然被告實際施作部分,僅有138萬3,439元,因此被告溢領26萬8,863元,依 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第8項之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預付款,故被告應返還金額為53萬7,726元。被告於96年5月提出估價單,要求原告預先給付鋼筋貨款104萬625元(46.25噸),雙方扣除簽約時已給付50萬元,原告又給付被告59 萬2,657元,為了配合被告節稅,原告直接開支票予被告之 下游鋼廠金山國際鋼鐵有限公司,並由金杉公司直接開發票予原告。然經業主實際核對被告之施工僅用鋼筋24.1噸,嗣原告解約後,被告又將未用完之鋼筋22.15噸價值49萬8,375(即溢領部分)載走,依民法第179條應返還溢付之不當得 利。2.轉包所增加之支出部分:22萬元。系爭工程主要可分為擋土牆施作、光復街平交道引道牆及光復街道路結構回填三大部分,被告僅施作擋土牆部分,其餘二部分則付之闕如。原告迫於業主間工程完工日之急迫,分別由俍億工程行、品浩工程行、露成有限公司、友德鋼鐵有限公司、三協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城企業社進場施工。3.違約賠償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拒依約施作工程以致造成工作逾期完成,請求被告給付逾期之違約金221萬1,969元(工程款315萬9,9 57元×0.7%=221萬1,9 69元)。4.滯 納金部分:本件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原告另行委請其他協力廠商繼續施工,於97年16日完成,已逾原訂97年6月30日完工之日達108日之久,依兩造合約第15條之約定,以每日3%計算,被告應給付滯納金341萬2,753元(3,159,9 57×0.03%=94, 798元/每日,108日=341 萬2,753元)。綜上所述,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638萬2,448元,被告在本件訴訟僅就94萬5,538元提出請求等語。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5,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日期,僅曾就合約工程粗估,如無雨天者,則96年6月30日應可完工,故由被 告預先出具系爭工程保固切結書,性質上係完工後交付,非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又系爭合約進行過程中,雙方就款項給付、工程進行略有爭執,原告函文通知,被告不願爭執而與之和解,嗣雙方合意由第三人接手工程,並合意於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工程點交。依雙方協商結果,雙方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放棄現場施工及合約之權利,原告亦同,被告乃將施工現場之相關鋼材、物料點交予原告後退出施工現場。如雙方未合意終止者,系爭現場工程為被告所施作,被告豈有將現場鋼材、物料進行點交而退出現場之理?系爭合約既已合意終止,並合意由訴外人接手,即無工程遲延之情。本件係由兩造合意終止,並合意由訴外人接手,非由原告單方終止契約。系爭工程並無區分擋土牆施作、光復街平交道引道牆及光復街道路結構回填等分類可言,原告依上開分類所提出之廠商資料亦無所據。另就原告所稱被告溢領款項之部分,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為證,然細究該估價單之內容,該日期載96年5月1-31日,該單據係被告施工一段時間後整理出之請 款單,而非預付貨款請求之單據,金杉公司之發票之票據是否與上開單據所列之請款有關,亦生疑義。且被告復受原告委託代叫鋼筋材料,並列入系爭工程合約中,兩造雖已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原告尚積欠鋼筋原料59萬2,657元,此部分 款向被告尚得請求給付,遑論有溢領工程款。再就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監工日報表觀之,兩造間系爭工程於96年5月2日簽署承攬合約,同月8日開工,惟自96年5月15日即發生用地紛爭,至同月21日方與地主協商完成借道使用權,影響7 日工期。96年5月19日至20日、同年6月9日至24日因雨勢過 大各停工2日、15日。隨即於96年7月2日又遇台電於光復街 道路施工致系爭工程重車無法進場,至7月11日仍在協調中 ,耽擱之工期9日。此後兩造即開始協商系爭工程之進行, 終達成協商,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工程,於現場進行點交,被告並無遲延之情事。系爭工程因上開不可抗力之原因導致無法進行工程之日期達33日,原告所主張96年7月18日之解約 期日尚在上開期間內,是本件工程自無原告所稱之遲延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5月2日簽立「光復街臨時替代道路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作臺北縣汐止市○○街臨時替代道路工程(本院卷第7-12頁)。 ㈡、被告立有工程保固切結書,其上並書有「因雨天不(應係「無」之誤)法施工,得延展天數」等語(本院卷第13頁)。㈢、至96年7月18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工 程。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約定完工日期?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遲延有無可歸責事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款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約定完工日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88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 爭工程約定以96年6月30日為完工日期,並提出被告所簽立 之系爭切結書1紙為證;被告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未予否認 ,惟抗辯兩造事實上並未約定完工日期,該切結書僅是被告粗估工程所需期間而預先出具云云。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記載「光復街臨時替代道路工程…工程已於96年6月30日全 部竣工…」等語,兩造既有由被告預先出具切結書,並訂明全部竣工日期之意,顯見兩造有以約定之日期為全部竣工之意,否則豈有未約定完工日期,卻又在系爭切結書上明訂特定日期為竣工日之理。且該切結書在上開文句旁,尚有手寫之「因雨天不(應為「無」之誤)法施工,得延展天數」等文字,如未約定完工日期,又何須約定雨天得展延天數。再就一般工程實務言之,承攬契約之簽訂多就完工日予以明訂,或至少約定某特定期間為完工期間,鮮有就完工日完全不予約定者,是兩造確有以96年6月30日為系爭工程完工日期 之意,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上所書之日期,即為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日,應堪認定。被告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遲延有無可歸責事由?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系爭工程至96年7 月18日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固尚未完成系爭工程,惟自96年5月8日被告開工日起,至同年7月18日原告終止 系爭契約之日止,系爭工程於96年5月15日發生用地紛爭, 至同月21日方與地主協商完成借道使用權,影響7日工期; 自96年5月19日至20日、同年6月9日至24日因雨勢過大各停 工2日、15日;於96年7月2日因台電於光復街道路施工致系 爭工程重車無法進場,至7月11日仍在協調中,耽擱工期9日,上開影響工程之日期合計有33日,此分別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監工日報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 8-197頁),其中雨勢過大無法施工,業經兩造約定可順延完工日期,其餘土地使用權爭議、台電公司於主要幹道施工致系爭工程重車無法進入工地等情事,亦非被告單方面所得防免,故系爭工程遲延33日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延後計算至96年8日2日,始為正當,從而,被告於96年7月18日通知終止契約,其終止並無理由,是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就終止契約後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款項,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26萬8883元一事,固提出被告所開立之估價單、原告開立予訴外人金杉國際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金杉公司)之支票、金杉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及工程估驗明細單為憑(本院卷第43-46頁)。工程估驗明細單固有 記載:高拉力鋼筋及灣紮組,數量24.1,金額37萬2,754. 7,惟此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使用鋼筋部分僅有此部分,並無其他部分,且原告主張被告將未用完之鋼筋22.15噸價值 49萬8,375(即溢領部分)載走,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再 就上開關於金杉公司之支票及發票觀之,亦無法證明該部分之鋼筋係用於系爭工程,況被告受領工程款係基於系爭工程合約,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云云,尚未盡舉證責任,其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溢領之工程款26萬888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及系爭工程合約之規定請求,就轉包所增加之支出、逾期違約金、滯納金、應加倍返還之預付款等部分向被告求償,及依民法第263條準 用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溢領之預付款予以返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