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87號抗 告 人 台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 非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瑜律師 相 對 人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2月29日 本院96年度司字第1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而相對人之總股數為1,342,800,000 股,聲請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數為6,998,143股,持有 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為5.2%,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具有聲請之資格。 ㈡按公司法第245條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少數股東所設,其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聲請人於檢查人難以勝任甚或有違法之情事時,當有聲請法院解除或更換檢查人之權限,甚若檢查人出具之檢查報告有虛偽不實者,除有成立刑法業務上制作不實文書罪之可能外,尚有公司法第146條處以罰金之規定,故據此益徵 檢查人職責之重要,法院更當充分發揮監督之角色以檢核、節制檢查人恣意濫權,俾維少數股東之權益。 ㈢查本件乃緣起於相對人原為公開發行股票及登錄興櫃交易之公司,其原董監事為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公司)能掌握相對人過半數股份及將自已之持股得以全數高價出售,而共同謀議於93年底撤銷公開發行並終止登錄興櫃交易,使遠傳公司於94年初得以取得相對人55.3%股權,而相對人之多數董監亦得以每股明顯高於當時僅有新台幣(下同)5.2元之高價16.26元出售其持股。核渠等為完成此交易而為終止興櫃交易登錄及撤銷公開發行之舉,顯係為規避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公開收購方式,亦即,欲收購 人既非以百分之百收購股權之方式為之,則其收購比例若超過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即應遵守上揭規定,需透過公開收購之方式為之,使收購價格及過程之資訊透明化,如應賣者之股份超過收購人原擬收購之股份時,收購人依法應按比例收購之,俾能充分保障小股東之權益。惟相對人董監事為能高價出售其股份並由遠傳公司取得相對人55.3%股權,竟以撤銷公開發行及終止興櫃交易之方式,規避前揭法令規定公開收購之方式,此舉非但致使相對人之其餘股東喪失市場交易平台,造成股票流通困難,亦無法透過公開取得資訊之方式查知公司經營情形及渠等間之交易有無隱匿不法之情事。 ㈣又查自遠傳公司入主之後,相對人即由盈餘轉為逐年虧損,然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其餘股東均無法透過公開揭露之相對人公司財報查核相對人公司經營情狀,為免相對人遭不法掏空,嚴重損及股東權益,故抗告人前於95年8月11日具狀向前 案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經獲准並裁定選派陳永清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抗告人因此陳報業務及財務檢查項目17大項73小項,檢查人亦就各項逐一核算詳列費用後向前案法院陳報,經前案法院認可並諭命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俾供檢查人查核,惟嗣後原檢查人所出具之檢查報告,竟僅說明其中二項,不但對於其餘重要之調查事項完全付諸闕如,且完全未說明該等項目闕漏未為檢查之理由。抑有進者,檢查人併於提出檢查報告時,將原合計為223萬元之公費改向前案法院陳報檢查費用為壹元,足 令質疑檢查人與相對人間顯有不足為外人道之隱情。且原檢查人出具之檢查報告顯然未依會計師法等規定進行查核並列明其採取之方法及程序,無論自形式上或實質上觀之均有重大瑕疵及違誤。故本件有另向原裁定法院提出重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㈤惟原裁定法院僅為求儘速結案,竟未調查任何事證,亦置抗告人所提出原檢查報告明顯嚴重之疏漏與疑點於不顧,徒以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持理由與前案之聲請理由相同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況原裁定法院既已肯認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公司進行檢查之時間即與前案並不相同,則抗告人之聲請,自係依法且妥當並無濫訴,是原裁定顯係悖離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未盡其法律賦予之監督之責,且罔顧少數股東所得行使之檢查權利云云。 ㈥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①原裁定廢棄。②聲請選派賴明陽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該段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然參諸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修正前原 條文為:「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而該條文於94年修正時增加但書規定:「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 2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 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等語,另觀諸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並衡以上開立法理由,堪認法院受理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仍應審酌裁量少數股東是否有濫用該權利之虞,若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法院即不應准許之。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具有相對人之股東身份,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 對人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事實,此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權異動表影本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要件。 ㈡又查抗告人於95年8月16日,即以遠傳公司於94年1月4日取 得相對人55.3%股權後,提議增加提列93年度存貨跌價損失,使相對人93年度之營運由盈轉虧,稅後由損失52,845,000元增加至損失89,671,000元,及相對人94年度稅後淨損擴大至108,070,000元,足證遠傳公司所選派之董事及監察人並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本院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後,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抗字 第663號(下稱前案)裁定選派陳永清會計師擔任檢查人, 陳永清會計師並於96年8月6日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抗告人以該檢查報告有重大缺失為由,聲請前案法院改選派賴明陽會計師為檢查人,並請求前案法院依法詢問檢查人,復經前案法院函知該檢查報告表示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均屬正常而終結前案,抗告人復提起本案等情,業經抗告人自陳在案,並提出相關書證、資料為憑,堪信為真實。 ㈢第查抗告人於前案聲請所執之理由略以: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具有聲請相對人公司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第三人遠傳公司為確保遠傳公司能掌握相對人過半數股份及原董監事自己之持股得以全數出售,以獲得不法利益,均明知相對人之股價於93年10月29日,在櫃買中心之股票交易記錄,僅有5.2元,然為於股權收購時規避證券交易法第43條 之l規定之公開收購方式,竟共同謀議於93年12月22日在相 對人處召開董事會,決議撤銷公開發行,復於93 年12月30 日共同同意公告終止登錄興櫃交易,再於94年1月4日,由遠傳公司公告以每股16.26元,即總價1,208,000,000 元,取 得相對人55.3%股權。原董監事出售持股予遠傳公司,相對人過半數之股權,再由遠傳公司指派之人為相對人之董監事,以達渠等攫取不法利益之目的,並完全剝奪其他未參與本次股權交易之其他小股東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l規定,得 以相同價格出售持股之權利,及違反公開發行公司須受證券交易法之重大資訊即時揭露等保護投資大眾利益之規定。又相對人之股價於合併時每股僅有5.2元,遠傳公司既願以每 股16.26元收購,則相對人必為營運及獲利能力尚佳之企業 ,此觀相對人於93年度上半年稅後淨利仍有40,581,000元,每股稅後盈餘為0.3元可稽。詎遠傳公司於94年1月4日取得 相對人55.3%股權後,即於94年度相對人股東會提議增加提列93年度存貨跌價損失36,826,000元,不僅未增加相對人公司之獲利,更使相對人93年度之營運由盈轉虧,稅後由損失52,845,000元增加至損失89,671,000元,而相對人94年度稅後淨損擴大至108,070,000元,足證遠傳公司所選派之董事 及監察人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出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維護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免相對人之資產遭到掏空等語,有前案裁定附卷足憑,核與本案聲請理由幾近相同。又查抗告人以前開聲請理由於前案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亦經前案法院裁定准許並選派陳永清會計師擔任檢查人,陳永清會計師並於96 年8月6日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表示相對人公司截至96年6月 底為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均屬正常,有該檢查報告在卷足憑,是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既於前案經陳永清會計師檢查完畢,抗告人復以相同之理由,於本件聲請選派第三人為檢查人,顯重複之嫌,而屬濫用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 ㈣至抗告人雖以前開陳永清會計師檢查報告顯然未依會計師法等規定進行查核並列明其採取之方法及程序,且針對抗告人陳報業務及財務檢查項目17大項73小項,僅說明其中二項,其餘重要之調查事項付諸闕如,且未說明該等項目闕漏之理由,且陳報之檢查費用僅為1元顯非合理對價,而主張有重 新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其應行檢查之事項,不外乎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當、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自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亦不受抗告人陳報之業務及財務檢查項目所拘束,是抗告人以前開檢查報告僅說明其陳報之業務及財務檢查項目中之二項係屬重大缺失,要難採信。況查該檢查報告亦載明:「關於全虹撤銷公開發行,終止興櫃交易登錄,董監事以較高價格出售持股給遠傳,台信未能以相同價格出售及喪失日後在公開市場處分其對全虹之持股股份。經查與全虹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關,尚非本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因此,不予評論。」等語,堪認陳永清會計師已本諸其專業之確信,就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且就其未予調查事項之理由為說明,並業已出具檢查報告。 ⒉抗告人另雖主張陳永清會計師檢查報告未依會計師法等規定進行查核並列明其採取之方法及程序,程序上顯有違法云云,然查檢查人執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檢查業務與一般會計師依會計師法受當事人委託辦理會計查核、簽證尚有不同,尚難僅以原檢查人陳永清辦理檢查程序未依會計師法等規定進行查核即認該檢查報告有何形式上或實質上之重大瑕疵或違誤。末查陳永清會計師乃抗告人於前案中主動所推舉之人選,抗告人於前案中亦表示陳永清會計師學經歷均堪勝任檢查人之責,綜此,堪認陳永清會計師所出具之檢查報告係依據其檢查結果本於專業所出具,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符事理之處,至於檢查費用之收取為檢查人自行評估之成本,自難以此認定檢查報告不可採。 ⒊再抗告人於提起本案後所聲請之檢查範圍,除前開檢查報告檢查之範圍外雖未在之前案聲請檢查之範圍內,然本院審酌抗告人於上開檢查報告出具之96年8月6日後不到三個月時間,復於同年11月28日以相同之理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案之聲請恐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之權利,業如上述,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之聲請 ,不予准許。原裁定據此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 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