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聿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品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725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上並未記載到期日,依法自發票日即民國(下同)92年9月10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即95年9月10日因時效屆滿而消滅,詎相對人聲請本票裁 定時竟擅自填寫到期日為96年10月16日,依票據法第16條規定抗告人僅就變造前原有文義負責,系爭本票既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抗告人即無須負票據責任。又本件相對人未提出提示之證明,亦不得逕自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再者,「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應由主張相對人 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其抗告即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尚郁公司等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台灣高等法院法院88年度抗字第1399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2年9月10日所簽發,付 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6年10月16日之 本票一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為證,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為相對人所變造,且本票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等語,縱其所述屬實,核其所指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者,上開本票已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為上開聲請時,既然已經主張業經提示且未獲付款,則抗告人即應就其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事,舉證以實其說,然抗告人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佐證,自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前開證據為形式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孔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