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45號抗 告 人 豐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2月21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6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豐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乙○○於及第三人黃博達於民國91年10月 3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路112號,利息按年息 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5年 1月27日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本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則依據票據法第52條第1項「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85條第1項「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 121條「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第 123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等規定,原裁定予以准許,應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所稱:聲請人本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有違抗告人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依據93年 1月23日修正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所決議共同遵守之約定,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非適法云云。然本院核諸此項抗告事由,僅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情形,抗告人應僅得據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嗣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時,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已。本件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既然已經具備,並確有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形,本院第一審於此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非訟事件程序,自僅得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是抗告人指摘本院第一審裁定並非適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