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五、六號 聲 請 人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聲 請 人 碩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人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含行使抵銷權在內)。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 (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 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 不得轉與、設質、信託、租賃 (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 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新聞紙三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設立迄今已逾十一年,為國內第一類電信事業營運商,獲有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業務(IPS)、 衛星固定通信業務(VSAT)、無線電叫人業務及一九00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特許執照,並於九十六年九月間獲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無限寬頻接取業務之籌設許可,現正配合經濟部工業局「九四年行動台灣」及「九五年行動台灣」之各項實驗計畫,然近年來因投入終端設備、技術開發及設備費用過鉅,未能即時產生投資效益,且適逢國內整體經濟環境不景氣影響,風險未能適當評估、控管,導致既已投資之部分終端設備、機器設備閒置,造成資金運用靈活度大減,而通訊市場費率價格持續下跌,大眾公司獲利能力大幅衰退,再者,基於利息支出費用過於龐大,危及財務基礎,整體經濟環境不景氣,銀行授信轉趨保守,資金調度不易等因素,使大眾公司營運資金益形短絀,財務狀況更加惡化。目前聲請債務負擔情形,主要為銀行借款、應付公司債、應付貨款及應付費用等,其中銀行借款部分,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四點六五億元,非金融機構借款金額約為五點九三億元。大眾公司依據借款合約約定,需按期償還借款本金與利息,然大眾公司因資金短缺,已無法如期履約,又各項債務清償期限將陸續屆至,大眾公司雖因整體景氣不佳、且固定資產變現困難等,因資金不足而無法支付,現有停業之虞。然大眾公司整體資產仍然大於負債,且甚具營運能力,足為償債之基礎,現僅係因短期資產不足致生財務危機,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出公司重整聲請(本院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五、六號)。 (二)大眾公司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明細表所列各債權人所負債務,在此期間,確實因財務困難無法依限付息及如期還本,屆時各債權人為行使權利,必將提示票據、對大眾公司所有之土地、營業所、機房、機器設備、終端備庫存品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對大眾公司之其他資產以及對於廠商之貨款亦予以一併強制執行,或對大眾公司之資產與對於廠商之貨款債權聲請假扣押,以致大眾公司無法取得營運所需資金,甚至依破產法聲請大眾公司破產,導致大眾公司有瓦解之虞,而上述資產均屬大眾公司日後生產及營運之所繫,在大眾公司提起重整之聲請尚未獲准之際,除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例如員工薪資、電路租金、基地站租金、電信互連接續費、供應商貨款、水費、電費、電話費等)及依據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等性質屬於維持公司營運之繼續及進行重整所需支出者,本質上不得為保全處分,以免大眾公司反因保全處分提早倒閉營業,有違保全處分之目的以外,對於上述債權如不為緊急之保全處分,而任由上述債權人對大眾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或聲請宣告大眾公司破產,則大眾公司之財產將無法保持其完整性,使今後營運難以繼續,尤其是債權人若聲請對大眾公司機器設備、手機庫存品或公司銀行帳戶等聲請假扣押,則大眾公司將陷於無法營運縱日後獲准重整,亦將因上開因素而陷於屆時不能有效執行之不利結果。況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或破產程序,其拍賣價格勢必低落,反不利於各債權人,故在此期間,對保持大眾公司財產之完整,不受強制執行或遭破產宣告,實有必要。 (三)聲請人大眾公司實際執行職務之董事為四名,其餘董事因辭任而暫缺,上開四名董事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中全體出席並經出席全體同意,授權董事長依情事緊急依法提出重整聲請,故聲請人大眾公司已符合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由大眾公司為聲請人聲請大眾公司之公司重整之要件。又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利害關係人即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向法院聲請重整。聲請人碩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戶號:000006)持有六個月以上股份為3,551,405股,佔大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450,000,000,股之0.79%,聲請人甲○○(股東戶號:000041)持有六個月以上股份為6,016,894股,佔大眾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50,000,00 0,股之1.34%,聲請人乙 ○○(股東戶號:003358)持有六個月以上股份為128,000股,佔大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50,000,000,股之0.03 %,聲請人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戶號:004460)持有大眾公司76,334,254股,其中屬於持有六個月以上股份為54,112,254股,佔大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50,000,000,股之12.02%,聲請人碩英股份有限公司、 甲○○、乙○○及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合計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大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亦符合上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爰本於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聲請下列准許公司重整之緊急保全處分: 1、自本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之日起三個月內,如附表所示即已知債權明細表所示債權人對於大眾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大眾公司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不得履行;但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以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 2、對於大眾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假扣押、假處分執行程序)以及破產程序均應予停止。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以明瞭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性,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或集體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財產之變異而失其重整價值。未來如有重整可行性,重整計劃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規劃,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類保全處分之必要。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大眾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因財務困難而有停業之虞,然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大眾公司業經公司召開董事會而經實際得行使職權之四名董事全體出席並經出席董事全體同意決議聲請公司重整並聲請本件保全處分,而聲請人碩英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及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為大眾公司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上述聲請人雖已依據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大眾公司重整,然本院尚未為准許重整之裁定等情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大眾公司變更登記表、大眾公司第四屆第二十六次董事會議事錄、大眾公司財產目錄、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九九0五號、第二三四0一號、第二五七四0號、第二五七六七號支付命令、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二五四一號民事裁定及退票理由單一份為憑,堪以採信。本院斟酌在准許大眾公司重整裁定前,若不為緊急處分,任由大眾公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含抵銷權),確有不能達成重整目的之可能。是聲請人本於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聲請本院為上開處分,應屬有據。然本院為期公平,避免大眾公司優先清償附表所示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認為對於大眾公司不得行使債權且大眾公司對之不得履行債務者,除如主文第一項但書所示之情狀外,應及於全體債權人而非僅限於附表所示之債權人。至於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等,在在會減少大眾公司之現有財產,故以為維持營運及繼續營業所必要為限,視具體情形而定,無端或不必要之給付、加薪、加給、酬庸、奬予,即非必要。而關於大眾公司員工之薪資,雖不在聲請人聲請事項範圍之內,然本院審酌公司員工為維持營運所必須,仍應與公司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一併列入。又聲請人請求債權人不得提示票據,惟票據權利之行使,為票據權利之彰顯,而對於大眾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停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大眾公司於主文第一項之期限內不得履行債務,債權人亦不得對大眾公司行使債權,故對大眾公司之現有財產尚無立即、現實短少之危險,對於大眾公司日後重整,應不生影響,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請求進行重整程序所支出之費用,本質上不得為保全處分,然本院就大眾公司是否得進行重整尚未為准駁,重整程序因而尚未進行,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與保全處分尚屬有間,洵非有理。基於以上所述,本院爰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關於破產宣告之裁定、和解決議或為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 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等結果,亦有無從開始重整程序或進一步減少公司目前總體財產,影響公司財務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說明,本院爰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此外,為防止大眾公司隱匿財產或特別其他公司債權人設定擔保物權,影響公司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利益,亦為防止股票價格因重整聲請跌落,以保持公司現狀,並防止董、監事將其持有之股份,轉讓二分之一以上,以當然解任董監事職務而逃避責任,以及防止大眾公司除隱匿或減少財產、無故處分財產或增加財產負擔或設定擔保物權,致影響公司相關債權人之權益、公司財產現狀,亦有為緊急處分之必要,本院爰本於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五、再者,因大眾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其營業所及交易往來之區域及對象不侷限於臺北市與市民,所涉債權債務關係人應存在於全國,而本件緊急處分結果,將影響大眾公司之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外,並有令聲請人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新聞紙三日公告周知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