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重整人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 理 人 陸鵬翔 吳統雄 重 整 人 張敏玉 駱建國 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認可重整計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關係人會議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可決之重整計畫應予認可。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重整計畫中之變更章程,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重整計畫中之增加資本,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增資之規定。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重整計畫中之減少資本,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減資之通知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重整計畫中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無須提出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發行新股決議之議事錄,亦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發行新股之限制。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重整計畫增加資本發行新股,得依重整計畫由重整債權人以債權抵繳股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出資種類之規定。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前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後,業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由重整監督人召集第二次關係人會議議決重整計畫,經有擔保債權人組表決權數2,219,685,272權(90.20% )、無擔保債權人組表決權數2,206,599,163權(90.45% )、股東組319,956,098權(71.10 %)出席(均含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其中有擔保債權人組同意重整計畫之表決權數為1, 486,778,951(60.4194%)、無擔保債權人組同意重整計畫之表決權數為1,455,053,918(59.6464%) 、股東組同意重整計畫之表決權數為319,956,098( 71.10%)。依上開表決結果,各組關係人同意重整計畫之表決權數均達各組表決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公司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各組表決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之規定,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重整計畫等語。 (二)又上開重整計畫聲請人公司之重整計畫,如裁定認可,為執行重整計畫所定之內容,有下列與公司法規定相扞格之事實,爰就下列事項聲請併為裁定: 1、執行重整計畫中之變更章程無須經股東會之決議,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2、執行重整計畫中之增加資本,無須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增資規定之限制。 3、執行重整計畫中之減少資本,無須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之程序及免再向各債權人為通知及公告,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4、執行重整計畫中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無須提出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發行新股決議之議事錄,亦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發行新股之限制,並得依重整計畫發行記名式新股權利證書。 5、執行重整計畫增加資本發行新股,得依重整計畫由重整債權人以債權抵繳股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出資種類之規定。 二、按重整債權及股東,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得出席關係人會議,重整人則應擬定重整計畫,連同公司業務及財務報表,提起關係人會議審查,同時,關係人會議之任務即為審議及表決重整計畫,關係人會議應按照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分組行使其表決權,其決議以經各組表決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查大眾公司業已依據公司法之上開規定,於上開時間召開關係人會議以議決重整計畫,經表決後,各組關係人同意重整計畫之表決權數均達各組表決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等情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關係人會議各組關係人出席數及表決同意數簡表、關係人會議有擔保債權人出席名冊、關係人會議無擔保債權人出席名冊、關係人會議股東出席名冊、關係人會議有擔保債權人組表決權行使明細表、關係人會議無擔保債權人組表決權行使明細表、關係人會議股東組表決權行使明細表、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書、關係人會議議事錄影本、有擔保債權人組表決票影本、無擔保債權人組表決票影本、股東組表決票影本、關係人會議無擔保債權人表決權行使統計表各一份為證,經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無違,先予確認。 三、次按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法院為前二條處理時,應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甚詳。經本院就大眾公司所提出之重整計畫徵詢經濟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及證券期貨局意見,上開機關函覆意見如下: (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以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銀局(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表示「本 案據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授信案主辦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供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會議議事錄,該公司重整計畫書業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次聯合關係人會議,經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及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含金融機構債權)分組表決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經該次關係人會議全體出席關係人決議通過」。 (二)經濟部以九十九年七月一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 覆本院,內容略為:大眾公司前獲經濟部「行動台灣應用推動計畫」,九十五年共計補助約九點八億元,但因財務問題造成建置進度停擺尚未結案。而大眾公司重整計畫之更生計畫或增資計畫應考量各類型因素後通盤研議並以符合法令規定,降低社會經濟影響為主要考量,經濟部補助計畫則為其中之一環,兩者非屬直接攸關。 (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以通傳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表示「本會對於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會議之決議表示尊重。」、「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畫中,有關未來電信業務之調整或變更,應依電信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四)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內容略為: 1、大眾公司預計以後年度之營收成長及償債計畫,由於該公司未有具體營收成長計畫、未檢附具體詳細之各月份(或各季)現金收支預測表,亦未提供廠商應付帳款及銀行借款之具體可行分期償還計畫,在未有具體計畫及營收不確定下,尚無法判斷是否可行。 2、該公司所更生計畫,預計每年度可縮節一億元以上之損失,惟大眾公司未具體說明其預估假設基礎。另無線寬頻數據整合服務計畫,預期將引入諸多業務收入來源,並作為未來進運國際市場之準備,亦未具體評估該計畫預期之效益。是以其更生計畫否可行須視其預估假設基礎是否合理而定。 3、重整債權及清償計畫中有關未來分期償還計畫,雖大眾公司已訂定分期償還期間及約定債務分期還款期間屆滿時,仍有未償還之餘額將予以免除債權,因該公司未來之營運結果將涉及債務償還金額及關係人之權益,惟大眾公司並未具體提供及預估未來償債之營運計畫,故尚無法判斷大眾公司之債權清償計畫是否可行。 4、有關大眾公司擬進行減少資本再進行私募乙種特別股增資,依該公司九十六年度至九十八年度呈現持續虧損情形,及未來經營結果具有重大不確定性下,未來能否繼續經營尚有疑慮,是否能吸引投資人參與增資案,將影響重整計畫之可行性。 5、以大眾公司目前具高額之負債及營運仍呈虧損之狀況,是否有重建更生之可能,除須考量公司重整人與重整監督人是否稱職地發揮功能外,並應將該公司是否可以改善其經營結果、吸引足夠投資人參與增資納入考量,本案重整計畫是否合理可行。 綜上,前述機關並未明確指出大眾公司之重整計畫有何不可行之處,亦未持反對意見。 四、復參以公司重整程序所為之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於前揭關係人會議中,不贊成大眾公司前揭重整計畫之債權人,具狀表示下列意見,內容略為: (一)樺霖有限公司: 大眾公司對於債權額未滿五百萬元之無擔保債權人,僅償還債權百分之十,顯不具償還誠信。 (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 1、大眾公司之重整計畫雖將拍賣其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三樓、四樓(下稱建北建物)部分,並處分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七樓及車位(下稱新莊建物)以為還款基礎,惟並未確定處分時間,增添受償之不確定性。且其出售建北建物予新光人壽時,相關價款未用於償還抵押債務在先;於拍賣抵押物程序時復放任其關係企業即使用人神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告阻撓程序在後,其解決債務之誠信可議,是大眾公司應就上開擔保品訂出處期限,屆期如未處分完畢,即需就相關價格進行分期償還。且為免其藉故拖延,大眾公司應承諾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處分完畢,並自該日起前開擔保品價款必需加計遲延利息。另其關於動產部分之處理,係以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價格一億八千二百四十萬七千元為償基礎,然對照動產機器原鑑價金額二十九億二千四百七十五萬四千元,及其設定抵押權金額二十九億二千七百六十七萬二千元而言,此部份還款基礎偏低,且僅以該次鑑價即拍板定案,未免不公,鑑價報告應有三份以上,且鑑定機構更需得債權人之同意。 2、再者,大眾公司就無擔保債權部分,債權人公司之債權為三千萬元以上債權,大眾公司所提供還款方案除部分債權以債作股外,係以「自一百年七月一日起分七年平均按季償還百分之二十之重整債權,餘百分之八十之重整債權予以免除」,而擔保債權受償不足額部分亦比照無擔保債權處理,僅償還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部分亦免除,免責範圍過於龐大,且其僅提供一種還款方案,漠視債權人多次提議請其能儘可能提出多元方案,以供債權人選擇之權利。又公司重整具和解性質,因此各項條件是否載明於重整計畫可謂至為重要,惟大眾公司在財務資訊不公開透明下,強要債權人接受重整方案為強人所難。尤以大眾公司之聯貸案為例,其雖區分為有擔保債權之甲案及無擔保債權之乙案,然大眾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依借款契約係供作聯貸案全體共同擔保,是以乙案在日後擔保品處分價金時亦應分受償方屬合理,然重整計畫就此部分亦疏略未提,日後分配價金時,難保不形債權人間新一波爭執焦點。 3、此外,大眾公司已負債龐大,並將進入重整程序,在市場前景未明之情況下,竟還計劃積極拓展新型態之業務,如無線寬頻接取業務WiMAX 之新技術致須投入大量資金,令人質疑其償債誠意。綜上所述,重整方案對債權人甚為不利,為維護債權人之債權,乃不同意該項重整方案。 (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大眾公司還款金額過低,故債權人無法同意其重整計畫。(四)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大眾公司對擔保品處分價格之預估未臻詳盡,且其還款期限過長,故債權人無法同意其重整計畫。 (五)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大眾公司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有擔保組之分期償還總金額為五億九千四百零九萬元,第二次關係人會議變更為八億零一百零三萬元,竟較前次多出二億零六百九十三萬元,增加百分之三十四點八三之分期償還比例,然無擔保組債權人受償條件卻幾乎維持原狀而償還期限又增加了一年。 2、大眾公司原經營者經營不善,致其虧了幾乎一個資本額,然重整計畫中之減資計畫,其股東組只減資百分之六十,無擔保組債權人卻要免除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之重整債權,有違公平。故大眾公司應在減資增資後,將該二成重債權一次償還,餘八成重整債權方可免除;若二成重整債權要分七年償還,則剩餘八成重整債權不應免除,應全部以債作股或記帳慢慢還。 (六)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大眾公司所提重整計畫書對原提供抵押予債權人擔保債務之WiMAX 設備,經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估價金額總計為一千三百一十八萬八千元,與其於九十七年三月取得時帳面價值四千四百四十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耐用年數六年)相較,僅一又四分之三年,該設備價值即減損達三千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減損率達百分之七十,此項差異之大,影響債權人之債權權益,故無法同意其重整計畫,大眾公司應另請公正第三人鑑定前開設備價格,以釋疑並昭公信。 (七)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大眾公司所提重整計畫,股東僅減資六成,債權人卻要免除八成之重整債權,免除重整債權之成數高於股東減資成,無擔保債權應提高償還成數,股東減資成數應高於債權人免除重整債權成數,以示其對大眾公司經營不善負責。2、又無擔保重整債權人選擇債務還款方案二時,除了百分之十之重整債權外,百分之五十五之重整債權金額抵認購大眾公司私募發行之乙種特別股,雖乙特股息按每股發行價格計算定為年率百分之四點,惟倘年度決算無盈餘或盈餘不足分派乙特股息時,其未分派或分派不足額之股息,累積於以後有盈餘年度補足,則此方案之債權人除減少百分之十能以現金償還之款項外,仍有大眾公司因營運不佳無法領取股息受償之風險。 3、綜上,大眾公司現金償還之比例應大幅提高,而方案二之重整債權扣除現金償還之餘數全部抵認購大眾公司私募發行之乙種特別股,始為合理。 (八)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重整計畫就擔保品處分方式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其中動產部分,部分PHS 設備及機房組織於借款當時鑑價約為二十九億元,現僅願償還一點八二億元,且非由法院託之第三公正機構之鑑價為基準,而係由其自行委託之第三人所提出,已有違誠信,況鑑估金額差距過大,難以信服。又不動產部分中之新莊建物,並未確定處分時間,增添受償之不確定性。至建北建物部分,依聯貸銀行團與大眾公司之增補合約,為聯貸銀行團所有債權之擔保(含甲項擔保放款及乙項無擔保放款),重整計畫未考量此一情形,且未於重整計畫中敘明,僅將該抵押權做為甲項擔保放款之清償計畫,將造成部分僅參加甲項擔保放款銀行就擔保不足額未來參加分期償還之金額減少,造成僅參加甲項擔保放款銀行之單方損失。 2、大眾公司對債權折讓比例過高,而其於重整計畫、關係人會議及事後協調會均未充分揭露財務資訊或提出相關資料,債權人無從判斷其重整目的。且其重整計畫已自承PHS 為夕陽產業,而WiMAX 尚無獲利可能性,雖有行動台灣應用推動計畫,然大眾公司已無力繼續投入,是否應考慮出售該特執照之可能性,使有能力之電信業者接手,避免日後造成對行動台灣應推動計畫之延宕,形成社會損失。 (九)電通國華股份有限公司: 重整計劃對債權人還款比例僅百分之十五之比例過低,而其免除百分之八十五則成為債權人之損失,且其還款期限係分十六期逐季償還,即自一百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止共計四年,其還款期限太長、償債金額比例太少,重整計劃顯不合理,債權人無法同意。 (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貸銀行原對供擔保之機器設備估價為二十八億四千九百七十六萬元,然重整人僅委請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勘估時值總計為一億八千二百四十萬元,即擬依該價格作為重整計畫中機器設備之償債金額;且就擔保不足額之債權攤還方式,係自一百年七月一日起分七年按季平均攤還,劣於其他無擔保債權自一百年七月一日一次償還或四年內攤還完畢,相較之下,該償還方式變數較高,較為不利。故重整人應加覓知名且具公信力之鑑價公司勘估時值,以作為重整計畫中該設備合理償債金額之依據,並對擔保不足額之債權攤還方式適予調整,以使債權攤還方式更臻合理。 (十一)歐比特國際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大眾公司所欠之貨款即原合約票期為九十天但卻開立一百八十天支票款,又因票款到期日卻未能兌現,其顯非善意處理此貨款,故不同意重整計畫。 (十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大眾公司之重整計畫中因折減本金高達八成,致債權人蒙受重大損失,故不同意重整計畫。 (十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重整計畫中之營運計畫將投入近十億元籌設北區無線寬頻接取業務,惟大眾公司既能有資金拓展業務,且期未來能以營收償債,但所提出之償債計畫,卻要求無擔保債權人承受大幅減債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八十間,顯然犧牲債權人權益來成就其未來。又大眾公司在未來營收成長及成本減降預測亦未評估之情形下,卻要求債權人全力支持公司長久經營,重整計畫對無擔保債權人僅設計中長期四年、七年之償債方案,毫無償債誠意可言。(十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之債權為一千萬以上未滿三千萬等級,依大眾公司所提重整計劃無擔保債權之方式,其償還比例僅百分之二十,分七年清償,餘百分之八十則予以免除,償債比率過低,故不同意重整計畫。 (十五)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重整債權,除優先重整債權及有擔保重整債權外,其餘無擔保重整債權,依法應為同等地位,按重程序受償。惟大眾公司重整計畫將無擔保重整債權按債權額度之多寡區分債權人得受償還之比例,有違債權平等及公正衡平原則。且重整計畫依債權多寡而分別免除債權之百分之八十至九十,該免除之債權額度,將成為債權之呆帳損失。雖清償計畫係考量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現況、償債能力而定,惟債權人之權益亦應一併考量,以期降低對債權人之衝擊,是以大眾公司應考量增列其他方案,如提高清償比例但延長清償期限等,以利債權人自行評估選擇。如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計畫,其並未以債權金額之多寡區分償債之比例,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均同適用,並有五種方案之清償比例,相形較為周全,亦兼顧債權人之權益。 (十六)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大眾公司已自承其所營運之PHS 系統非現今電信通訊市場之主流,近年來不論在手機製造、業務拓展及用戶量開發等各方面之發展均遭遇瓶頸,而需往無線寬頻接取WiMAX 系統尋求發展,惟新興業務絕非易事,且高風險,倘債權人同意此重整計畫,毋寧於同意減免其債務使其將之轉作經營風險的賭博,對債權人之保障實難謂允當。大眾公司之重整計畫雖經債權人可決通過,惟同意與不同意之比例實相差無幾,可見仍有眾多債權人對於其重整計畫抱持不信任之態度,而公司法規定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後,法院仍有審核認可之權限,其意旨即在防範多數決之濫用,大眾公司之重整計畫對於權益障有欠允當之處概如前述,自有依客觀事實再為審酌之必要。 (十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大眾公司於第二次關係會議通過重整計畫前,曾承諾修重整償債計畫,但修訂後之重整償債計畫除未提高無擔保債權之償債成數,更逕行延長攤還限。且顯以多數金融機構有礙於轉投資之法令上限制,規劃「以債作股」以區隔並減低金融機構之大額即三千萬元以上無擔保債權受償成數,實不足取。 2、又大眾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四十五億元,僅占登記資本額八十億元之百分之五十六點二五,足見其原始股東認股本趨於消極。另在其債務逾期之際,多數金融機構亦多次促請其原始股東辦理增資,以改善財務結構及增加營運資金,擴充營運,惟均未獲辦理,顯見原始股東似無積極經營企圖,其將來繼續經營之價值仍有疑慮。爰請法院不予認可其重整方案或促其再行修正重整償債債計畫。 (十八)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 依電信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大眾公司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義務,否則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得連續處以罰鍰,或廢止其特許,是以債權人依雙方簽訂之服務契約所收取之服務費用實屬大眾公司營運所需之費用,為優先清償債權,非現所認定之無擔保債權。而債權人為政府出資成立之公設財團法人,預算決算悉受立法院暨主管機關之管控,基於善盡管理公帑之職責,礙難同意該服務費用僅部分清償,建請重新審酌將上開服務費用列為優先清償債權,並獲全數清償。 (十九)香港商栢誠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免責制度之理由,乃在給予誠實但不幸之債務人重出發之機會,本件債權人之重整債權發生生原因係為大眾公司履行維護契約所生之工資及更換零件之貨款,惟大眾公司於債權人履約期間,大舉融資,明知其不能清償債務,仍任債權人繼續履約以迄聲請重整,致債權人之重整債權持續擴大,大眾公司履約及其負責人執行業務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又大眾公司前開大幅融資屬有擔保債權,清償效力已優先於債權人之無擔保債權,並因大眾公司之資產淨值急速萎縮而稀釋債權人之債權,均屬可歸責於大眾公司之事由。是以大眾公司尚難謂達此免責基準,且本件重整計畫就債權人之無擔保債權僅清償百分之十,餘百分之九十均免除,債務人償還成數過低,未達破產法修正草案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成數,債權人自無法同意該清償計畫。 (二十)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重整計畫多有矛盾及令人質疑之處,其中大眾公司已自承削價競爭為導致其近三年來電信服務收入大幅減之原因,然於重整計畫以處於重整狀態中,只有收入而須支出為由,仍採行削價競爭,其重整前後均採相同模式,會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嗎?又大眾公司雖欲與日本電信公司WILLCOM 合作,然該公司既已聲請破產,將如何提供服務?重整計畫欲將低效話務區基站優化,然此將造成收訊品質不良,而遞減使用用戶。又大眾公司尚積欠七千七百零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之特許費及使用費,是以其重建更生之可能顯屬有疑。 2、又大眾公司雖向法院聲請重整,然在第一次關人會議前就已決定分割出售,嗣該次會議雖予以否認,然報導上卻有重整人張敏玉之發言,甚於第二次關係人會前仍有相關報導。若大眾公司僅係將之包裝再予出售,則與重整之目的相違。債權人自無法同意其重整計畫。 3、此外,大眾公司將重整希望寄託於今年三月取得之WiMAX 執照,然其僅是4G中的一種規格而已,而大眾公司就其所取得之WiMAX 執照所須繳回國庫之費用為各家業者中最多的,且除大眾電信外,其餘六家業者均已開台,其最晚開台、成本最高,是否有能力提供符合消費者需求之服務品質,亦屬有疑。況WiMAX 業務中之主要項目M95 計畫,經大眾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第三度展延未獲同意,可見其已無力完成,工業局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發函終止與大眾電信之合約。又M95 乃經濟部之補助計畫,發展前提為基地台覆蓋率,且大眾公司須有自籌款之前提下,始撥付補助款,其施工未達進度時部分金額須返還,若施工未經驗收通過部分金額必須繳回,在大眾公司自籌款不足之情形下,其所能獲得之補助款是有限的,相對覆蓋率亦低,勉強開台並非好事。基於第二次關係人會議表決結果,係建立在所有債權人無法忽視已注入大眾公司巨大資無收回後不得不之決定,且是在M95 計畫還有效之情況下。但M95 計畫終止後,大眾公司重整可能性已大幅降低,則第二次關係人會議是否還能有效代表所債權內心真意,恐屬有疑,況此係發生於第二次關係人會議後,所有債權人甚至不知情。為保障所有債權人權益,大眾公司必須召集第三次關係人會議,讓所有債權人表決,以免除質疑,並應將財務狀況公開,說明資金流向、基地台覆蓋率等,以說服不同意重整之債權人,並重新擬定重整計畫書。 (二十一)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大眾公司之償債方案,將債權人之債權平均折減百分之四十點二,折減比率太高,且又分期七年還款,大眾公司仍正常營運,償債比率太低,剝奪債權人權利,實難同意。而其所提供之擔保品即WiMAX 基地台,鑑估價值為二千零六十七萬六千元,與原設定時之帳載成本八千四百八十七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差距過大,實難令人信服。 (二十二)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大眾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為PHS 設備,設定金額為二千零六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惟其經估價後金額為七百九十九萬四千元,並以此為擔保債權之還金額,還款偏低,不利債權人;又其擔保債權受償不足額部分亦比照無擔保債權處理,僅償還百分之二十,餘百分之八十部分亦免除,且自重整裁定日起,依原約定所應計付之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及因此衍生利息亦需全數免除,免責範圍過於龐大,重整方案對債權人甚為不利,為維護債權人之債權,乃不同意該項重整方案。 (二十三)美孚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重整計畫中無擔保重整債權未滿五百萬元部分之償還辦法,係自一百年七月一日一次償還百分之十,餘百分之九十重整債權則予免除。其所訂償還債務之成數遠低於一般重建更生之償還債務標準,嚴重影響債權人之權益,故不同意重整計畫。 五、惟按公司重整者,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已瀕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在法院之監督下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害而圖該公司企業之維持與更生為目的之制度。故公司重整制度之目的有二,一為清理債務,一為維持企業。蓋因處於自由經濟主義資本制企業高度發展之現狀中,社會各業經緯交織,相互成為有機之關連,如各企業之機能,不克順利運用。欲保持社會的經濟秩序,顯為困難,且在高度金資本支配下組織社會經濟單位,以信用為核心,相互影響而活動,所以一個經濟單位之破產,可漸次帶給其他經濟單位,甚至引起一股經濟恐慌,為預防破產,以消弭各方之無形損失,使企業得以維持,實為公司法重要課題之一。此有行政院增訂公司重整草案之立法說明為據。是公司重整制度之目的,除清理債務之外,另有維持企業以及避免企業破產進而影響社會整體之安定之目的,換言之,債務之清理並非重整計畫之首要或者唯一目的,然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另以重整計畫必須獲得以債權額為計算基準之表決權總額二分之一之同意。此外,本於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裁判要旨所示「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重整計劃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所以規定須由法院再次審核,旨在防範關係人會議多數決之濫用,俾重整計劃能符合公正原則,以維護公司、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從而如並無事證足以釋明關係人會議有濫用多數決之情事,則經由關係人會議決議通過之重整計畫,衡情應較為符合關係人之利益。綜上,重整中公司本就無法全數清償債務,而重整中公司本於其資產價值與償債能力,所提出之債務清理方式,如並非關係人會議濫用多數決所通過,顯見其決議符合多數債權人利益,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本院自無不予認可之理由。而就避免企業破產之目的而言,公司是否可經由重整程序而有繼續經營之可能,即重整計畫是否可行,如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予以議決通過,堪認多數關係人均認同公司仍有繼續經營之可能,而願以減資與免除部分債務之方式,協助公司繼續經營,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本院亦無不予認可之理由。 六、本於上開論述,就前揭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認大眾公司資產鑑價不實、大眾公司並未充分揭露公司財務資訊部分,然依據大眾公司之關係人會議議事錄之記載,大眾公司於關係人會議中已就公司財務、業務方面進行報告,又大眾公司之九十九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亦經會計師簽證,依據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所示,除大眾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係以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為依據,以及被投資公司相關資訊係由大眾公司所提供而未經會計師查核外,大眾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均經會計師查核竣事,此有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一份為憑,堪信其大眾公司之財務與資產狀況業已公開揭露,且並無事證足以釋明大眾公司有何隱匿其財務狀況或者資產鑑價不實之情事,尚難以遽而認為重整計畫有何應不予認可之情事。就前揭樺霖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認債權受償比例過低、還款期限過長、大眾公司所營運之PHS系統並非現今電信通訊市場主流而其所欲開發 之WiMAX系統亦屬高風險等,此部分涉及大眾公司之償債能 力與公司未來經營方式之評估,而僅以PHS系統並非主流系 統或者WiMAX系統之開發為高風險,而判斷重整計畫應否予 以認可,亦失之速斷。況大眾公司之未來經營方式,既然經關係人會議議決,可見大多數債權人及股東均認同重整計畫所擬定之公司未來經營方向與免除債務之成數與清償債務之方式。而就股東組減資成數低於無擔保債權免除成數,以及原始股東是否辦理增資而論,重整計畫固然並未要求原始股東繳足原資本,且股東減資成數亦低於無擔保債務免除之成數,確實對於原始股東較為有利,然大眾公司股東係與公司債權人分組表決,除股東組贊成重整計畫之上開內容,債權人組亦以債權額比例多數決同意上開股東減資成數與債權免除成數,衡之常情,若重整計畫獨厚於公司股東,債權人當不致同意。綜上,前揭債權人之上開反對意見,均不足以作為本院不予認可重整計畫之事由。 七、至於重整計畫將無擔保重整債權按照債權額度之多寡,區分受償之比例與方式,是否違反債權平等原則?經查,重整計畫其中關於無擔保債權之清償方式,雖然區分為:(一)未滿五百萬元:自一百年七月一日一次償還百分之十無擔保重整債權,餘百分之九十重整債權則予免除。(二)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自一百年七月一日起分四年平均按季償還百分之十五的重整債權,餘百分之八十五重整債權則予免除。(三)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三千萬元:自一百年七月一日起分七年平均按季償還百分之二十的重整債權,餘百分之八十重整債權則予免除。(四)三千萬元(含)以上:本區間內各個無擔保債權人自本重整計畫獲法院裁定核可日起三十日內就下列兩種方案擇一選定償還方式:方案一:自一百年七月一日起分七年按季平均償還百分之二十的重整債權,餘百分之八十重整債權則予免除。方案二:自一百年七月一日起分七年按季平均償還百分之十的重整債權,另以百分之五十五的重整債權金額抵認購大眾公司私募發行之乙種特別股,餘百分之三十五的重整債權則予免除」,然就上開償債方式綜合以觀,債權金額未滿五百萬元者,雖然免除之債權額比例最高即百分之九十,然上開區間之債權人可一次受償百分之十之債權,相對上債權金額為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之債權人,以及債權金額為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三千萬元之債權人,免除之債權額比例雖然分別為百分之八十五及百分之八十,然其債權將分四年與七年始得獲償,平均每年僅得獲償百分之三點七五及二點八五,與未滿五百萬元之債權人相較,就大眾公司是否能夠屆期清償債務,必須承擔更高之風險。且依據重整計畫所示,重整裁定後經法院裁定之重整債權免續計付利息,對於未滿五百萬元之債權人而言,而能早日回收金錢以另為利用,然債權金額為五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之債權人,其回收金錢之期間延長,於期間內不僅無法收取利息,資金周轉利用亦受限制。是重整計畫雖就債權金額予以區隔而為不同之償還方式,但未必獨利於某一區間之債權人。至於債權金額達三千萬元以上之債權人,雖然得以選擇以債作股,但如選擇以債作股,則其得受償之債權額即減低為百分之十,且係分七年始得受償完畢,其受償情狀更劣於債權金額五百萬元以下之債權人,而債權人雖得以百分之五十五債權抵認特別股,然其股東權益亦可能因大眾公司日後持續虧損而減損至零,是得以選擇以債作股仍須承擔無法獲償之風險,對於債權人未必有利。 八、再就無擔保債權人表決權行使統計表以觀:(一)債權額未滿五百萬元之債權人,其中同意重整計畫者,人數為六十四人,債權額比例(表決權比例)為1.1998%,不同意重整計畫者,人數為十三人,債權額比例(表決權比例)為0.6798%。(二)債權額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之債權人,其中同意重整計畫者,人數為三人,債權額比例(表決權比例)為0.8173%,不同意重整計畫者,人數為二人,債權額比例(表決權比例)為0.4819%。(三)債權額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三千萬元之債權人,其中同意重整計畫者,人數為十人,債權額比例(表決權比例)為8.5348%,不同意重整計畫者,人數為一人,債權額比例(表決權比例)為1.0875%。(四)債權額為三千萬元以上之債權人,其中同意重整計畫者,人數為十五人,債權額比例(表決權比例)為49.0946 %,不同意重整計畫者,人數為七人,債權額比例(表決權比例)為23.9879%。可見上開不同區間之債權人,其中同 意重整計畫者,其人數或者債權比例(即表決權比例)均高於不同意重整計畫者。依據社會通念,如上開以債權金額多寡而有不同償債比例之方式,果真獨利於某一區間債權金額之債權人,則該區間之債權人應均為贊成,且其餘債權區間之債權人應均為反對。然上開統計表所示之同意與反對重整計畫之債權人,並未集中於某一區間,足徵重整計畫雖將無擔保重整債權按照債權額度之多寡,區分受償之比例與方式,尚難被認定與債權平等原則相違。 九、此外,本院審酌大眾公司之重整計畫,以減資後辦理增資,並以私募方式籌措資金,為關係人會議決議予以同意,且並無事證足以釋明其為不實或者絕對不可行。本院爰審酌重整計畫業經關係人會議決議通過,且決議過程中並無濫用多數決或具程序上之瑕疵之情事,顯見多數關係人均同意免除部分股東權益及債權,以維持大眾公司之繼續營運,以及認同重整計畫應具可行性,以及穩定大眾公司員工生活與社會安定之一切情狀,與上開機關對於重整計畫並未持反對意見,依據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可大眾公司之前揭重整計畫,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十、再按法院裁定認可重整計畫,係參酌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並綜合考量重整關係人之利益及重整計畫內容等一切因素而予判斷。又按公司重整中,左列各款規定,如與事實確有扞格時,經重整人聲請法院,得另裁定另為適當之處理:(一)第二百七十七條變更章程之規定。(二)二百七十八條增資之規定。(三)第二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減資之通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四)第二百六十八條至第二百七十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發行新股之限制。(五)第二百四十八條至第二百五十條,發行公司債之規定。(六)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至第一百五十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設立公司之規定。(七)第二百七十二條出資種類之規定。公司法第三百零四條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大眾公司重整計畫附件所示之章程變更,經核其變更係因應增資及發行甲種特別股及乙種特別股所為,應為大眾公司執行重整計畫所必須,且重整中之公司,其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公司股東會之職權應予停止之實際情形(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參照),自無再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77條所定出席比率及表決權數為決議必要,是聲請人 主張公司章程如重整計畫所示之變更,無須經由股東會之決議,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洵屬有據。(二)查大眾公司原章程規定之資本總額為八十億元,實收資本總額為四十五億元,即原章程所規定之股份總數尚未全數發行,現重整計畫擬以私募方式於二十一億股(即實收資本額二百一十億元)之額度內,辦理增資發行特別股等情,見重整計畫第二十八頁記載明確。惟按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如遵循上開規定,勢將影響投資人承購特別股之意願,故聲請人聲請准予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又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減資應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向各債權人通知及公告,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現因重整計畫授權聯席會訂定減資基準日,減資後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於減資基準日前特定期間內,由股東自行拼湊,特定期限屆滿拼湊不足一股之畸零股,由大眾公司按每股時價收購之。復依重整計畫所示之減資基準日訂定及減資之預訂時程,並依公司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重整計畫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年,且重整公司因財務困難急需增資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故增資前之減資程序應予儘速完成。又考量重整期間之董事及監察人已停止職權,製發新股票確有窒礙難行之處,故暫以新股權利證書代替,俟重整完成後再換發股票,以兼顧股東權利。再者,各債權人均為大眾公司之關係人,業於第二次關係人會議可決重整計畫,同意大眾公司先減資後增資,應無定期通知債權人對公司提出異議之必要。綜上,除以發行記名式新股權利證書代替換發新股票,為法無明文規定以外,聲請人其餘聲請,即准予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據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提出發行新股決議之議事錄。而大眾公司依重整計畫將於重整期間擬增資發行新股。惟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董事及股東會之職權既已停止,則無由作成決議,與前揭公司法之規定有所扞格。又大眾公司雖最近連續兩年有虧損,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有不得公開發行新股之情事,惟大眾公司於公司重整程序中發行新股,乃為使公司財務結構改善,以期重建更生,有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限制之必要。再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已繳款股東得定一個月期間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逾期撤回認股。惟如使已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期間催告期間認足後撤回其認股,有害於重整公司募資計畫之進行,妨害重整計畫之執行,有不予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聲請准予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應屬有據。 (五)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本文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公司法增訂第三百零九條第七款之修正理由在於,重整公司所以財務上發生困難,主要原因為鉅額負債與沈重之利息負擔,挽救之道,自須增資,而其吸收資金確有困難,如經公司債權人及關係人同意發行新股時,出資種類不以現金為限,而得以債權抵繳股款,確能紓減財務負擔,增加重整可行性。大眾公司之重整計畫,其中債權額在三千萬元以上之無擔保債權人,得選擇以債權額之百分之五十五認購私募乙種特別股為其受清償之方式,以及於重整期間內對本公司提供中、長期借款資金融通者,得以融資債權抵繳其認購本司乙種特別股之股款,是上開重整計畫均與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本文之規定有所扞格,聲請人聲請不予適用上開法文之規定,應可准許。 (六)至聲請人另主張得依重整計畫發行記名式新股權利證書,然上開主張並不在公司法第三百零九條所列之範圍之內,亦非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二百七十六條明文所規範,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不能准許。 十一、綜上,為使大眾公司得以順利踐行重整計畫之內容,迅速處理減、增資程序,並及早招募新投資者加入,不宜按照一般程序進行變更章程、增減資公告、發行新股等上開事務。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為適當之處理,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其餘之聲請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