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峰榮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96年4月下旬即收受本院95 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惟相對人始終聯絡不上,直至96年5月29日相對人始通知抗告人翌日(即96年5月30日)將於本院 舉行債權人會議,然會議當天承辦法官卻告知抗告人已逾申報債權期間,無法一併處理等語。 二、原審對抗告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59萬4026元債權,全數予以剔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同時決定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並應在裁定之日起10以上,30日以下。法院為重整裁定後,尚須公告下列事項:㈠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㈡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㈢第289 條第1 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㈣公司債權人及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並同時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至於重整債權人,則應依限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若應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第289 條第1 項第2 款期日之3 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而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公司法第297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91 條第2 項、第 298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規定亦明。 四、經查,本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整字第2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重整,並諭知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為債權申報期間,有該裁定附本院卷可稽;又抗告人於96年4 月14日收受上開裁定之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頁),是抗告人未能於上開申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應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公司法第297 條第3 項規定,本應於事由終止即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15日內(即96年4 月29日前)向重整監督人補申報債權,然抗告人卻遲至96年5 月10日始補申報59萬4026元債權(見原審卷第2 頁),顯已逾上開15日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列入重整債權而依重整程序受償或行使權利。是原審將抗告人申報債權金額59萬4026元部分,全數予以剔除,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