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乙○○ 相 對 人 緯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申報重整債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參仟貳佰參拾捌元部分,准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柒佰捌拾陸元列入重整債權。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6 紙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60 萬45元,扣除雙方無爭議之實付款項689 萬6,807 元後,尚餘270 萬3,238元,故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尚有 270 萬3,238 元債權存在,惟抗告人就此部分工程款已開立金額合計138 萬2,452 元之折讓單予相對人,並經相對人簽認無誤,是相對人對抗告人應僅有132 萬786 元債權,相對人若主張超過132 萬786 元部分之債權確係存在,則應提出證據證明之,惟相對人僅口頭否認期簽認過上開折讓單,而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自不得將已折讓之金額列入重整債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審對相對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270 萬3,238 元債權,准以全數列入重整債權,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 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裁定送達之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前曾承攬抗告人「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大林新營段第531 標工程」之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960 萬45元,扣除抗告人已付款項689 萬6,807 元,尚有270 萬3,238 元工程款債權,固據相對人提出請款明細、面額總計960 萬45元之發票6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惟為抗告人所否認,辯稱:曾就系爭工程款中部份金額開立折讓單等語,並提出蓋有相對人大小章之折讓單簽收表附本院卷為證,本院前曾於97年3 月1 日函請相對人於文到5 日內表示意見,該函文已於97年3 月4 日送達相對人,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而不爭執,應認該折讓單簽收表為真正。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系爭工程工程款960 萬45元,應扣除抗告人已付之689 萬6,807 元及折讓發票金額138 萬2,452 元,故相對人於原審申報債權132 萬786 元部分(計算式:9,600,045 -6,896,807 -1,382,452 =1,320,786), 應准列入重整債權,逾此範圍,兩造既尚有爭執,非本件重整異議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原審未察,遽為准許相對人申報債權全數列入重整債權,容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