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林政宏即萬豐工程行 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之工程款明細如下:帳單(含簽單)民國94年8 月份金額新台幣(下同)7 萬2056元、9 月份金額7000元及14萬3719元、10月份金額20萬1207元、11月份金額13萬1250元,合計55萬5232元,另託收簿收票2 張,94年10月20日兌現5 萬7750元、95年1 月15日兌現34萬7706元,合計40萬5456元,故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工程款14萬9776元等語。 二、原審對抗告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14萬9776元債權,准以9萬 9876元列入重整債權,抗告人對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准許列入重整債權部分,未據相對人不服,業經確定)。 三、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救濟。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申報債權金額14萬9776元,固據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44569 號支付命令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頁), 惟相對人辯稱:抗告人僅有債權9 萬9876元,業已就上開支付命令異議等語(見筆錄卷第1 頁、第46頁),抗告人復未提出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供本院審酌,即難認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足資證明其債權存在。 ㈡抗告人復提出帳單、簽單、發票及代收票據憑摺作為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附本院卷佐憑,然上開各項文書均係抗告人自行製作,未據相對人有權代表人簽署確認,且未檢附相關票據以實其說,並為相對人否認其真正,尚難驟謂抗告人對相對人確有上述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債權金額若干,既有爭議,核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重整債權異議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救濟。㈢綜上所述,原審就抗告人申報14萬9776元部分,准以9 萬 9876元列入重整債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