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抗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緊急處分事件,對於本院97年8月27日97年度整更㈠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乙○係遠東航空公司聲請重整前之董事長,抗告人甲○○係副總經理,原裁定相對人陳尚群係總經理,均係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負責人。惟渠等三人長期掏空遠東航空公司近新臺幣(下同)20億元資產,造成遠東航空公司鉅額虧損,發生財務危機,乃向本院聲請重整,並於民國97年05月13日暫時停業,所有員工面臨失業之窘境,為避免遠東航空公司所受損害無法填補,亦免乙○等三人脫產之虞,爰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就渠等所有財產予以保全處分,以維護遠東航空公司、員工、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等語。原法院予以准許,抗告人乙○等二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三、抗告人乙○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認抗告人乙○未讓遠東航空公司參與遠邦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邦投顧公司)之增資案,乃違背職務致遠東航空公司受有損害,然前開增資案是發生於86及87年間,伊當時並非遠東航空公司之董事長,且遠東航空公司是否參與前開增資案,乃遠東航空公司董事會所決議,非伊一人所能決定或左右,何況參與增資是原股東之權利並非義務,何來違背職務之有,且遠邦投顧公司於86年是屬虧損,伊何能預見遠邦投顧公司將來必定獲利而應參與增資?至於原法院稱伊賤賣未上市、上櫃之遠邦投顧公司股票,卻未說明當時合理價格為為何?又原法院概括就伊名下所有財產予以扣押,未保障伊最低限度生活、維持生計、尊重精神生活及人性尊嚴,違反比例原則,嚴重剝奪伊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訴訟權等語;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伊絕無掏空遠東航空公司之資產,伊縱任財務主管,但依內部分層負責權責劃分辦法,伊並未參與實際營運決策,財務處僅是奉核後之配合執行單位,根據會計制度與公司內控管理及總經理之核可來進行收付,並不清楚前端商議之交易條件,無從判別相關合約內容之真偽。又遠東航空公司之保險事項均由企劃接洽處理合約條件,在企劃協理提供相關單據給總經理核可後,財務處依照會計制度與公司內控管理,先以暫付款出帳,之後屢次催促單據正本未果,絕無侵吞保險費之實。關於吳哥航空部分,實際財務處已收回所有應收票據,但因陳總經理告知國內航線虧損,吳哥為黃金航線,在航線要繼續營運之前提下,應給予吳哥航空換延票,因伊未參與企劃業務面,僅能尊重有權者之專業決定,絕無違背職務行為。何況檢察官認伊有背信等嫌疑而提起公訴,尚屬待證明之事實,在法院未做出具體判決前,應對伊採取「無罪推定原則」,以維人權等語。 四、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287 條第1項第6款緊急處分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假扣押保全程序之情形一致,屬聲請公司重整程序之保全程序之特別程式。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乙○等人故意讓遠東航空公司放棄認購遠邦投顧公司之增資股份,而使自己所掌控之英屬維京群島遠邦資產管理公司得以取得前開增資股份後,再代表遠邦投顧公司分別與遠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邦創投公司)、巨邦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巨邦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長達10年之管理顧問契約,遠邦投顧公司每年可依上述公司實收資本額之2.25﹪、2.5﹪、2.5﹪收取管理費,且出售遠東航空公司所持有之遠邦投顧公司股份給自己所實際掌控之芬恩多公司等公司,以前開不利益交易行為使遠東航空公司受有遠邦投顧公司自87年起至96年止,向前開遠邦創投公司等所應收取之管理費共6億6,546萬5,808 元之損失;又抗告人乙○侵占遠東航空公司轉投資之易飛網公司資金222萬4千元;而抗告人甲○○則以支付保險費名義侵吞4,500 萬元,另違背職務無條件讓吳哥航空展延高達約8億元債務,且未依營業常規加計 利息,致遠東航空公司資金短絀而無法營運等情,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侵占、背信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331號、第9649號、第17397號 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該份起訴書在卷可參,是據該份起訴書,抗告人乙○、甲○○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遠東航空公司受有損害,應對遠東航空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應認已盡釋明之責,且抗告人乙○、甲○○前揭違背職務行為既經檢察官起訴,唯恐抗告人二人故意隱匿或不當處分財產以逃避渠等之民事責任,致遠東航空日後求償困難,亦堪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二人以渠等並無前揭違背職務及侵占行為等語置辯,委不足採。 ㈡次按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5 條、第13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第52條關於查封動產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等、同法第53條關於禁止查封之動產、同法122條關於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需之債權不得強制執行等相關規定,皆係屬動產、其他財產權等執行時之執行方法,而為假扣押執行時所準用。從而,抗告人乙○雖以若扣押其名下所有財產,未保障其最低限度生活,剝奪其生存權等語置辯,然揆諸前揭規定,此為實際執行時,應否酌留抗告人及其家屬生活費用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㈢綜上所述,原法院對抗告人之財產裁定准予保全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