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抗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碩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對於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緊急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月10日本院97年度整字第5、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因短期資產不足致生財務危機,有依公司法進行重整之必要,為避免大眾電信公司因財產變異而失其重整價值,遂依公司法第287條規定聲請緊急處分。原審基於保 全大眾電信公司重整價值,遂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款、第3 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為禁止大眾電信公司之債權人行使債權等緊急處分之裁定。原裁定諭知:「…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含行使抵銷權在內)。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大眾電信公司債權人即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91年間以自己名義進口「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系統基地台(廠牌:KYOCERA型號G3CSTW,下稱系統 基地台),抗告人並為該系統基地台之所有權人,嗣抗告人將上開系統基地台出租與相對人大眾電信公司,係屬營業性租賃,相對人大眾電信公司與抗告人簽訂租賃契約,相對人大眾電信公司並一次開立三十六張支票支付租金,此應屬原審裁定所稱「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自不得將之視為金融機構之借款債權,並將抗告人列入緊急處分禁止行使權利之債權人。 (二)抗告人為上開系統基地台之所有權人,但相對人大眾電信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故上開租賃契約之終止條件業已成就,相對人大眾電信公司就上開系統基地台已屬無權占有,自應依約返還,抗告人本於所有權自得取回上開系統基地台之權利,自不屬原審裁定主文第一項禁止行使債權之範圍。 (三)從而,抗告人非屬重整緊急處分禁止行使債權之債權人,原裁定將抗告人列於附表之債權人明細表中,尚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抗告人自原裁定附表債權人明細表中予以剔除,並聲明:本院97年度整字第5、6號緊急處分裁定附表所示之債權人明細表應排除抗告人。 三、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之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上開緊急處分規定之目的,係為使公司在重整裁定前保持其完整性,以維持公司營運之繼續確保其價值及日後若進行重整所需支出。原審基於上開目的並依上開規定為緊急處分,其主文第一項:「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含行使抵銷權在內)。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抗告人固主張不應將之列為禁止行使權利之債權人,應將其自原裁定附表債權人明細表中剔除。惟查: (一)相對人大眾電信公司前於95年3月31日向抗告人承租上開 系統基地台,租賃期間為三十六個月,並按三十六期以每月末日為付款日,付款方式以期票一次開立,每期租金四百一十餘萬元,有租賃契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頁)。上開租賃契約之期限固尚未屆至,但依上開租賃契約第十二節約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以違約論:(一)承租人對本約規定之任何一項給付,到期未依約規定給付,且遲延達七日之久者。…屆時,如上述任一事由發生,出租人得本其財產權與請求權,並得依自由裁量認定承租人違約,在不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範圍內,行使下列一項或數項權利:1、出租人得隨 時以一方之意思表示終止本約,承租人於接獲出租人書面通知時,以承租人自己之費用,迅即依本約第十三節規定,將標的物全部返還與出租人;出租人亦得自己或由其代理人進入承租人使用標的物之處所,或認為其為標的物所在之處所,開啟門閂鎖鑰,將標的物自不動產或其他動產上拆除,立即予以移去…」,故若大眾電信公司未依約給付任一期租金且遲延達七日以上者,抗告人得依約終止租賃契約。抗告人復主張因相對人大眾電信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雙方終止契約條件業已成就,相對人大眾電信公司就上開系統基地台已屬無權占有負有依約返還之義務等情,而相對人大眾電信公司亦自陳計至97年8月29日止,其 確已積欠抗告人租金達新台幣157,483,542元(見原審卷 證物一及第23頁至第24頁),抗告人復主張其與相對人大眾電信公司間已無租賃契約存在,相對人大眾電信公司無正當權源占有上開系統基地台等語。則縱上開系統基地台為相對人大眾電信公司維持營運所必需,但無論大眾電信公司是否清償之前欠繳之租金,抗告人均得取回上開系統基地台,自難認大眾電信公司對抗告人清償之前積欠之租金,係屬維持其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運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抗告人主張上開租金債權應在原審裁定主文第一項但書範圍內其行使不受限制,自無可取。 (二)抗告人主張其出租與相對人大眾電信公司之上開系統基地台為其所有,其於91年間以自己名義進口,有進口報單數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而因大眾電信 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其與抗告人間就上開系統基地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10條規定:不屬於重整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 不依重整程序,由重整程序取回。該權利人既毋庸依重整程序行使取回權,自不受重整聲請中緊急處分之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參照),故抗告人本得基於其所有權能在重整緊急處分程序中行使取回權,抗告人所行使者並非其對於特別人得求為特定行為之權利,即與原審裁定主文第一項所載之「債權」及「債務」不符,本不在該禁止行使債權之列,原審裁定附表所列禁止抗告人行使之債權,並不包括抗告人可取回上開系統基地台之權利。抗告人主張其可本於所有權取回上開系統基地台,故原審裁定附表債權人明細表應將之剔除,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應將其自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債權人明細表中剔除,尚屬無據,原審裁定將抗告人列為該附表所示之債權人,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