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甲○○ 相 對 人 山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 日本院95年度整字第2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申報之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元債權,不准列入重整債權。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抗告人承攬「中央研究院人文館新建工程」水電承包商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烽鼎公司)之協力廠商,與抗告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嗣烽鼎公司發生跳票情事,抗告人遂與包括相對人在內之4 家烽鼎公司之協力廠商於民國95年1 月12日召開工地協調會,會中抗告人表示系爭工程驗收後,倘烽鼎公司於抗告人處仍餘有保留款,則退還該款項用以支付烽鼎公司對上述4 家廠商之欠款,並簽訂協議書。詎烽鼎公司跳票後未就其承攬工程缺失進行修繕,均由抗告人自行雇工修繕,抗告人乃依其與烽鼎公司間合約規定自上開保留款中扣抵修繕費用,截至抗告人接獲准予重整裁定之日止,烽鼎公司於抗告人處已無任何保留款項,抗告人自不對相對人負有給付剩餘保留款義務;另上開協議書內容僅係確認相對人與峰鼎公司間之債權將依據協調會結論辦理,抗告人並無承受烽鼎公司債務之意,該協議書亦不足證明相對人得以其與烽鼎公司間之債權向抗告人請求清償,故相對人自不得以其與烽鼎公司間之債權申報重整債權,原審未察,准將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新臺幣(下同)69萬6000元列入重整債權,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二、按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又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三、經查:依兩造與烽鼎公司上開協議書記載:「貴公司(丙方,指相對人)承攬烽鼎公司(乙方)之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館新建工程之空調風管設備,尚有工程款84萬6000元整尚未結清,經雙方協議後,以上工程款依(甲方)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文館工地債權人會議協調方式,比照辦理」(見原審卷第10頁),固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惟上開協議書僅能證明烽鼎公司確有積欠相對人工程款84萬 6000元,至於處理方式,各方同意依抗告人系爭工程債權人會議協調方式辦理,能否逕謂抗告人有承擔烽鼎公司積欠相對人工程款債務之意,已非無疑;且該協議書所謂系爭工程款依「甲方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文館工地債權人會議協調方式,比照辦理」,其內容為何,亦未見相對人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抗告人確有允以承擔第三人烽鼎公司債務或同意代為履行之意;況依抗告人與烽鼎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0條約明:「工程施工進料期間與工程完竣後,所有因乙方(指烽鼎公司)進料施工及拆卸搬運直接或間接所產生之廢餘料、積水,甲方得逕行雇工處理並將處理費用於當期工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施工期間應遵守工地安全衛生規定及分擔安衛清潔費用,該費用甲方得由乙方未領工程款與保留款中扣除。乙方若違反安全衛生規定而衍生之費用則另行扣款」(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則抗告人主張:烽鼎公司跳票後並未就其承攬工作缺失進行修繕,所有缺失皆由抗告人雇工修繕,並依據雙方合約約定修繕費用由保留款中扣抵,烽鼎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及工程款等語,即非無據;微論烽鼎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致難以繼續經營,已將該公司對抗告人所得享有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固金等債權全部轉讓予韓邦財律師,並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抗告人,復據提出存證信函、債權轉讓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尚難遽認相對人對抗告人確有上開債權存在。至相對人於原審申報債權,業經重整人以系爭債權並非公司債權為由列為爭議債權(見原審卷第8 、14頁、第15頁),重整監督人雖陳稱:「當初我們是查核重整人帳目有列這筆帳所以才列入」(見筆錄卷第6 頁),惟系爭保留款應否給付,兩造既有爭執,即不能僅以重整人帳目列有上開保留款,率謂抗告人負有給付烽鼎公司保留款予相對人之義務。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足資證明債權存在之文件以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說明,應非本件申報重整債權異議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允由相對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處理。 四、綜上所述,原審將上開工程款債權列為重整債權,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