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更㈠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更㈠字第2號聲 請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接管小組召集人 陳 相 對 人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甲○○ 代 理 人 范嘉倩律師 徐履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重整事件,因重整監督人請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毛英富為重整監督人。 理 由 一、按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關係人會議,依第302 條分組行使表決權之結果,有二組以上主張另行選定重整人時,得提出候選人名單,聲請法院選派之,公司法第29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同法第28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木業公司)前經本院於民國73年10月16日裁定准予重整,原重整監督人迭經辭任,現由朱立容、明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3 人為重整監督人。惟重整監督人亞洲信託公司於97年12月17日請辭,應類推適用上述法規以選定繼任人選。 三、復興木業公司之債權人乙○○具狀推薦毛英復律師擔任重整監督人。毛英富先生現任泓瑞法律事務所律師,曾擔任破產管理人、上櫃公司監察人及上市公司董事等職務,且經本院徵詢復興公司最大債權人Universal Holdings limited、乙○○等人表示同意,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適宜擔任重整監督人,應無疑義。故本院選任毛英富先生為重整監督人。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