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字第45號原 告 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路5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尊威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確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尊威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尊威公司)應停止販賣或進口侵害專利之產品,並賠償原告新台幣100萬元。經查,原告雖提出邑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順發公司)之發票一紙(見原證3),主張本件侵害專利之產品於台北市○○路○段23 號地下一層販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侵權 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云云。然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所侵害之權利乃原告之專利權,按諸專利法第5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 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第8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可知被告之侵權行為地應指被告為進口、販賣之要約、販賣之行為地而言,本件應即為被告公司所在地,然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640巷18弄6號1樓, 並非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 三、再者,「行為結果發生地」雖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稱之「行為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於專利侵權案件中應指與被告為交易行為人之所在地或交易行為地,因此被告於進口、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後,其侵權行為已完成,至買受人再將所購得之物品置於買受人之經銷管道中銷售至他處甚至國外,已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涉,自難認該產品於何處查獲,該處即可稱為侵權行為地,否則被告對於其所售出之產品會被轉售至何處並無法預估,無從對其行為產生合理之預期,若認侵權產品之查獲地即有管轄權,實對被告保障不週。本件依原告所提供之發票所示,被告雖將侵權產品出售予邑順發公司,然邑順發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位於新竹市○區○○○路10號1樓,有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應認行為結果地為新竹市,至於邑順發公司再將侵權產品鋪貨至其全省其他分店出售,已與被告無涉,原告以邑順發公司台北店之發票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邑順發公司於台北市○○區○○路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並非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侵權行為地,是以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而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轄區,被告之交易相對人邑順發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依民法第21條規定均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民事民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