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48號原 告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被 告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曾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6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7年8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⒈為:「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不變,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訴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5月22日及9月12日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分別簽訂一份授權合約書,被告將其本身及關係企業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旗公司)所發行之160 首由藝人王識賢、謝金燕、秀蘭瑪雅等所演唱歌曲之音樂著作(即詞曲)及23首由藝人孫淑媚、李菲菲、謝莉婷所演唱歌曲之音樂著作(統稱系爭音樂著作),均依合約約定專屬授權原告在台澎金馬地區享有排他之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權利。雙方合意之專屬授權期間為一年半,但因甲○○稱有股東因素,要求書面合約載為一年,原告配合辦理。被告於交付個別授權詞曲時,應另行開立授權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則於收到授權證明書後每首詞曲支付被告12萬元正。被告依合約一於96年12月25日交付王識賢(含秀蘭瑪雅)所演唱之「堅強」專輯之10首詞曲,又於97年1 月11日交付謝金燕所演唱之「54321」專輯之10首詞曲,並 開立授權證明書與原告,載明「堅強」專輯詞曲之專屬授權期間到期日為98年6月17日、「54321」專輯詞曲之專屬授權期間到期日為98年7月9日。依交付日及到期日倒推一年半,專屬授權之起始日各為96年12月18日及97年1月10日。又被 告依合約二於96年9月20日交付孫淑媚所演唱之「愛你的機 會」專輯之10首詞曲,李菲菲所演唱之「夢幻之島」專輯之6首詞曲,於96年10月23日交付謝莉婷所演唱之「伴你一生 一世」、「漂浪人生」專輯之7首詞曲,並開立授權證明書 與原告,載明孫淑媚及李菲菲專輯詞曲之專屬授權到期日皆為98年3月12日、謝莉婷專輯詞曲到期日為98年4月14日或17日。依交付日及到期日倒推一年半,專屬授權之起始日各為96年9月13日及96年10月15日或18日。詎料97年3月7日原告 接獲訴外人揚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來函,聲稱其於96年間向被告取得王識賢、謝金燕、孫淑媚、李菲菲、謝莉婷五位歌手專輯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權利,傳聞原告亦就相同詞曲取得專屬授權,足以影響揚聲公司之權益,請求原告提供被告之授權證明書參考。原告收函後提供被告之授權證明書並與揚聲公司聯絡,始知揚聲公司早於原告,在96年5月中旬及96年9月5日從被告及其關係企業大旗公 司、上登唱片有限公司取得上述五位歌手如附表一、二專輯詞曲之專屬授權一年,其專屬授權期間與原告之專屬授權期間重疊。據揚聲公司稱,其在證實甲○○重覆專屬授權詞曲之後,告知將解約及請求賠償損害,甲○○跑來揚聲公司道歉,指伊未看清楚合約,伊會去和原告解決詞曲重覆專屬授權之問題,讓揚聲公司保有專屬授權,拜託揚聲公司不要解約罰款。原告得知上情後,於97年3 月20日發函被告,指其重覆授權,請其於三日內改正。被告於97年3月21日委託曾 大中律師回函,略謂其授予揚聲公司之著作係以「原聲原影營業用伴唱錄影帶及/或伴唱電腦VOD之產品型式」所發行 之歌曲,授予原告之產品範圍係以「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為限,利用方式既有不同,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云云。原告認為甲○○係在向揚聲公司承認雙重授權之後,為規避刑事詐欺及民事違約責任,曲解合約文義,強詞奪理。原告於97年3 月28日回函被告,指出「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與被告授權揚聲公司或原告之「產品型式」授權係屬二事,不應混淆,仍請其速行解決重覆授權問題,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明知系爭音樂著作在專屬授權揚聲公司之後,已無權利再作授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原告重複授權,向原告虛偽擔保授權合法,以此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並支付專屬授權權利金,被告此舉顯然違反合約書第5條第1項:「甲方(按指被告華特公司,下同)保證對乙方(按指原告,下同)之授權,確有合法完整之著作權」之授權擔保約定,且已涉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因被告雙重授權,喪失基於專屬授權在市場上獨佔詞曲之地位,致原告在市場上無法達到預期營收,造成重大經濟及商譽損害。況且,原告因被告願簽署合約一才同意撤回先前被告違約之訴訟,未向其追索違約金;被告以詐術達成和解,得到免罰前合約違約金之利益,事實上卻無法履行本合約之詞曲專屬授權義務,原告蒙受雙重損失。系爭合約一、合約二第6條第5項均約定:「甲乙雙方為表善盡合約之責,同意在此保證,若有違反本合約規定事項,願無條件賠償對方新台幣參佰萬元整。」。被告嚴重違約,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600萬元(300萬×2=600萬元)。被告甲○○為被告華 特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職務時違反法令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甲○○與被 告連帶賠償600萬元。爰依據兩造之授權契約、民法債務不 履行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正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歌曲之詞曲著作,其利用方式甚多,尤其當產品型式及利用方法有所不同時,依法即可作不同之授權利用,而系爭歌曲之授權範圍為何,應合併其產品型式及利用方法一併觀察,始能定之。歌曲之詞曲著作係屬「音樂著作」,基於音樂著作所可能衍生之著作甚多,其產品型式及利用方式亦有不同。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 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此即著作權法所謂之「權利保留原則」或「法定推定原則」。因此,即便是同一個著作,若係以不同之「產品型式」及「利用方法」使用之,即各屬獨立之使用權利,如上例中,只獲得獨家公開播放授權之賣場,即不能主張手機鈴聲下載之授權係屬重覆授權,而加以限制。訴外人揚聲公司及原告分別向華特公司取得系爭歌曲授權,目的都是為了要製作發行音樂伴唱產品,並不及於其他產品型式或利用方式。而且,揚聲公司及原告係分別取得「原聲原影」音樂伴唱產品與「非原聲原影」音樂伴唱產品之授權,前者為「視聽著作」,後者為「音樂著作」,分屬不同之著作權標的,依法可作不同之授權。在授權實務上,「原聲原影」與「非原聲原影」兩種不同之伴唱產品,可以同時授權予同一人,或分開授權予不同人;且若其被授權人不相同時,兩種授權期間是否可以重疊,端視授權契約如何約定。揚聲公司同意華特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得在其專屬授權期間內,將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授權予原告發行「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此等事實請參閱揚聲公司與華特公司(或其關係企業)簽訂之被證三、被證四及被證五三份合約,該等合約第一條第2項之⑵均明白約定,揚聲公司同意華特公司(或其關係 企業)於合約專屬授權期間內,「得授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製發行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包括伴唱MIDI 、伴唱大小VOD、伴唱MP3)」。亦即,揚聲公司同意原告「非原聲原影」之伴唱產品與其「原聲原影」之伴唱產品,同時存在於市場。同樣地,原告亦本即知悉並同意揚聲公司會先發行「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並與其「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同時在市場上存在,甚至,原告被授權之歌曲,還必須以揚聲公司已經發行該伴唱產品為前提,若尚未經揚聲公司發行者,即不屬華特公司對於原告之授權範圍。揚聲公司及原告彼此均自始知悉並同意他方就相同之歌曲,可以在同一時間,以不同之產品型式,併存於市場,甚至揚聲公司之產品,還必須發行在先,因此本件所爭執的專屬授權,對於原告而言,應只是限制華特公司不得再將系爭歌曲,授權予原告或揚聲公司以外之第三人發行伴唱產品,藉此確保揚聲公司及原告各自就其被授權之產品,在被授權範圍之市場上均居於獨占之地位而已,原告或揚聲公司彼此間應不得主張他方侵害其著作權,原告更不得主張華特公司對於揚聲公司之授權,係屬違約。 ㈡揚聲公司及原告各自被授權之產品及利用方式不同,僅各自在其被授權範圍內,始有專屬授權之排他性及優越性可言,原告意將分屬不同產品及利用方式之專屬授權相互限制,本不足採。更何況,揚聲公司及原告分別與華特公司簽約之目的,本來就是要以不同之授權方式,在專屬期間內各自獨占不同之產品市場(即揚聲公司獨占「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之市場,原告則獨占「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之市場),而華特公司從來沒有違反上述簽約之目的,另外授權予第三人發行任何伴唱產品,來與揚聲公司或原告相競爭。華特公司給予揚聲公司之授權是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對於原告而言,根本沒有差異。原告以此主張華特公司違約,不足採信。原告爭執揚聲公司只能以非專屬授權方式使用系爭歌曲,而不能以專屬授權之方式使用云云,亦無理由。 ㈢兩造約定之授權金金額本即偏低,且原告與華特公司簽約,旨在取得系爭歌曲「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之專屬授權,而事實上華特公司並未將該等權利另行授予他人,原告在其被授權之產品市場上,一直是居於獨占之地位,其簽約時所預定之使用效益亦未減損,更無損失可言。另原告所謂其無法進行盜版之取締云云,惟究竟市場上有出現如何之盜版情形?原告何時曾進行取締?遭遇如何無法取締之困難?損失之金額又係若干等情,完全未見原告舉證,基於沒有損害就沒有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賠償,不應准許,自不待言。至於原告所謂下游店家因懷疑其言而不願與之交易,其商譽因此受有損失,故而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乙節。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以民法第195條之規定為請 求之基礎,其辯論意旨狀中增列該條規定,係屬訴之追加,被告不予同意。又縱認上述追加係屬合法,然原告就所謂商譽損失乙事,又全然未曾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憑信。更何況,依實務及學說一貫之見解,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係指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通稱為慰撫金或慰藉金。而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2806號判例著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其商譽受損為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縱不以「精神上損害」或「慰藉金」稱之,亦與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不符。華特公司並 無任何重覆授權之違約或侵權行為,華特公司對於揚聲公司或原告之授權行為,及其內容、範圍,均係經渠等彼此事前同意,並載明於相關合約中,原告無合約約定或民法第184 條規定,對華特公司請求賠償之權利,其請求華特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連帶賠償,自亦失所附麗。 ㈣「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8條 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著有明文。退一步言,縱認華特公司有原告所主張之違約情事,然原告事實上既然沒有喪失其產品在市場上之獨占地位或受有損害可言,縱然兩造合約約定之違約金為300萬元,亦屬過高 ,應予酌減,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96年5月22日及同年9月12日與被告華特公司簽立授權合約書,由被告華特公司將其本身及關係企業大旗公司所發行共183首音樂著作授權原告。該合約第2條第4項約定 原告有權將該合約授權著作重製為下列各型式之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原告除得以銷售、出租及其他方式散佈外,並得於授權地區內授權不特定對象作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使用。第3條並約定於專屬授權期間,原告擁有該合約授權著作之 排他的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為一年。並約定華特公司於交付個別授權歌曲時,應另行開立授權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則於收到授權證明書後每首詞、曲支付華特公司12萬元。 ㈡原告於97年3月7日接獲訴外人揚聲公司來函稱,揚聲公司已於96年間取得王識賢、謝金燕、孫淑媚、李菲菲、謝莉婷5 位歌手專輯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權利。 ㈢兩造曾於96年5月10日與揚聲公司在西華飯店會談。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分別向揚聲公司及原告重複專屬授權之違約情事?茲析論如下。 ㈠「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易言之,著作財產權人 於授權他人利用著作時,得透過契約約款就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為不同之安排,劃定實際授權範圍,以遂其產品或市場區隔之目的。查現今伴唱帶市場存在二種產品:一為「原聲原影」,主要是由唱片公司所製作,由原唱歌手拍攝之MTV視聽創作,內容包括歌詞、歌曲 、音樂演奏、歌手演唱及影像MTV、編曲、攝影、剪輯與演 出等著作權元素組合而成,屬視聽著作;另一為「非原聲原影」,為單純的詞、曲音樂著作,而無音樂演奏、歌手演唱、影像MTV等內容,此為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無庸舉證。 從而,著作財產權人並非不得就上開兩種利用方法及內容分別為專屬授權。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合約第2條第1項第⑴款載明,被告華特公司對原告之授權著作,係指華特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並以原聲原影營業用伴唱錄影帶及/或伴唱電腦VOD 之產品型式交付揚聲公司之歌曲,是系爭音樂著作必先經被告華特公司將含有該等著作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交付予揚聲公司發行後,方成為被告華特公司授權予原告之標的。原告雖主張:合約書第2條第4項僅是關於產品型式之約定,與第3條約定專屬授權之範圍無涉,依第3條被告華特公司確實將系爭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原告,原告雖僅得以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型式利用系爭音樂著作,但仍有排除他人以任何方式利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權利;原告固知揚聲公司已先發行原聲原影伴唱帶,而揚聲公司亦同意被告華特公司將MIDI產品權利給原告,是分別同意在各自之合約中例外開放上開利用,惟僅同意非專屬之授權,故無礙被告華特公司確有對原告及揚聲公司重複專屬授權之行為云云。惟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不能徒拘泥其中部分條款,已如前述;查卷附兩造合約第2條第4項載明係關於「授權產品型式及範圍」之約定,內容為原告有權將該合約授權著作重製為伴唱電腦MIDI、VOD、MP3等型式之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並得以銷售、出租及其他方法散布暨授權不特定對象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故自應認原告受授權之範圍僅限於將上開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之重製、散布、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至合約第3條關於「 專屬授權」之約定雖未明訂限於前述非原聲原影之伴唱產品,然合約第2條第4項既已約定授權範圍,則第3條未再重覆 授權範圍,僅約定該授權之性質為專屬授權,實不難理解且合予常理。至原告所謂:若系爭音樂著作除了非原聲原影伴唱帶之利用外,不在其獲專屬授權範圍內,則合約第3條第3項何需以但書特別約定被告華特公司得於純KTV伴唱市場發 行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云云,然觀諸合約第3條第3項「甲方不得將本合約授權著作於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前自行或再行授權他人供作公開上映、公開演出營業用之伴唱產品(其型式包括但不限於錄影帶、LD、VCD、DVD及電腦系統MIDI、VOD、 MP3等)發行於乙方被授權之範圍,但甲方得於純KTV伴唱帶市場發行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之約定,較近似於排他範圍之約定而非授權範圍之約定,並賦予原告較被授權範圍更大之排他範圍,是兩造在契約中將已知揚聲公司已先發行原聲原影伴唱帶之事實再度排除在原告之排他範圍外,應解釋為排他範圍之釐清,尚與授權範圍無涉。另原告又以訴外人瑞影公司與典選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兩造前於93年4月20日 簽訂之另份合約書為例支持其主張,惟訴外人瑞影公司與典選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與本件兩造合約當事人及契約標的均不同;而依卷附兩造前合約第4條第3項第②款雖約定「如甲方於個別主攻歌曲發行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之同時,即就該主攻歌曲內含之音樂著作授權予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代理商六個月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則該主攻歌曲之預定專屬授權起始日,應自六個月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開始計算」,惟被告抗辯此係因當時被告華特公司與揚聲公司簽約在前,而依該合約第2條第2項第⑶款約定被告華特公司不得於揚聲公司之專屬授權期間內,再將相同音樂著作重複授權第三人,或自行發行包括MIDI產品在內之任何其他營業用型式產品,且此一限制條款無任何例外約定,是自無法在揚聲公司之專屬授權期間內另外授權原告發行MIDI產品等情,有被告華特公司與揚聲公司92年之合約1份在卷可稽,經 核屬實,是尚不得執此謂根據本件兩造合約,被告華特公司確有將系爭音樂著作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外之利用均專屬授權予原告。綜上所述,衡諸:⒈前述兩造於合約第2條第4項已約明授權範圍限於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之利用;⒉兩造簽約時均已知揚聲公司已先發行原聲原影伴唱帶之事實;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後段當契約有疑義時應為未授權之推定 等情狀,本院認被告華特公司僅將系爭音樂著作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之重製、散布、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等權利專屬授權予原告,並不及於其他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華特公司有重複專屬授權之違約行為,而依兩造合約書、民法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