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字第67號聲 請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之1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台塑旭彈性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之1號 法定代理人 丁○○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呂紹凡律師 王孟如律師 相 對 人 美商三邁能源公司(SUNMAX ENERGY, INC.) (即原告) OSE 法定代理人 戊○○HSIAO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又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 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原告美商三邁能源公司(SUNMAX ENERGY, INC.)在中 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見本院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稱因其 為中華民國發明第095408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及中華民國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人,並已將系爭專利商品化製成祛水器並於西元2003年至2005年間授權訴外人鼎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錩公司)使用系爭專利,年度授權金則為美金30萬元左右,且原告在我國銀行之存款帳戶截至97年8月11日止尚有美金10萬元 以上之存款餘額,自應認原告在我國境內有資產,自無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云云。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96條所稱之「資產」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商標或著作權,均得以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有其客觀交換價值存在。但該無體財產權之價值客觀上難以認定,且專利權係為一排他性權利,專利權人於取得專利後,禁止或排除他人依據該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實施,但該專利權是否有實施之價值仍應以個案為為斷。查,系爭專利申請迄今已讓與4次之多,此有被告所提出 之系爭專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倘系爭專利為一得立即有效實施利用之專利權,專利權人通常取得專利後通常會自行實施或授權他人實施,而非一再轉讓其權利。況系爭專利僅於民國93年3月1日至94年2月28日授權鼎錩公司使用 ,原告亦自承其與鼎錩公司遲未能就授權製造、銷售之條件達成合意而再續約,本院自無法由系爭專利前授權之情事,認定系爭專利之價值。另原告所稱其亦為中華民國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人,然原告亦未能提出之商標價值評估之證明資料。綜上,本院無法僅因原告為前開無體財產權人,認定該財產已足賠償本件訴訟費用。 (二)至於原告另稱其在我國境內有美金10萬餘元之存款,並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然我國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存款之提領並無任何限制,且現金之流動性較其他動產或不動產更為便利,如原告所有之資產係為動產、不動產,即便原告於敗訴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在原告未將其動產、不動產換價前,被告仍有執行該財產之可能,但如逕以原告在我國之活期存款餘額即以作為資產之認定,原告即有可能立即將該存款匯出,致使被告於前開訴訟費用之求償時執行無效果,此顯非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修法時 增訂例外規定之原意。 (三)綜上,自應認本件不足認原告在我國境有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被告既提出訴訟費用擔保之抗辯,原告自應供此部分之擔保。查,原告其起訴被告給付470萬元,其中 第一審之裁判費47,530元部分,業據原告繳納,故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以第2、3審之裁判費及第3審之律 師費為限。其中第2、3審之裁判費均為71,295元,第3審 之律師費依據首揭規定計算應得之金額為141,000元(計 算式:4,700,000X3%=141,000),但本院審酌目前依據 最高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甚少有逾10萬元,認本件第3審之律師費用暫訂以10萬元為宜。至被告另辯稱關於 鑑定費用部分亦應提供擔保,然本院前雖曾採行該見解,但專利侵權訴訟,應先由原告證明被告確實有侵權之事實,故如於訴訟進行中有鑑定之必要時,通常亦由原告先行墊付鑑定費用,本院後則均採認此部分調查證據費用雖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無再由原告先行供擔保之必要。故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42,590元(計算式:71,295+71,295+100,000=242,590)。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