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美商三邁能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字第67號聲 請 人 美商三邁能源公司(SUNMAX ENERGY, INC.) 即 原 告 OSE, 法定代理人 戊○○(HSIAO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相 對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之1號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台塑旭彈性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之1號 法定代理人 丁○○ 前六人共同 王孟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鍾文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由第三人戊○○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受相對人即原告讓與其對相對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 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25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相對人即被告已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本院就此自應予以裁定。 三、經查: ㈠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 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第三人戊○○於民國97年8 月20日簽訂債權讓與書,將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第三人戊○○,此有債權讓與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77-282頁);查聲請人即原告為美國法人, 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之訂立自具涉外因素,而應依上開法文定其準據法。查聲請人即原告自承雙方當事人締結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時之意思是要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本院98年6月25日 審判筆錄參照),揆諸首揭條文,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定奪。 ㈡次按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之信託無效。查聲請人即原告係於相對人即被告聲請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際,將本案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法定代理人戊○○,且未釋明其與法定代理人間係因何等真實交易或其他正當理由,致讓與上開債權,應認上開債權讓與行為已不無係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而為信託讓與,應認為牴觸信託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而無效。 ㈢再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自己代理」行為 之禁止,立法理由即在於避免利益衝突致損及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又上開法文雖規定經本人許諾之自己代理行為得以允准,惟徵諸聲請人即原告自承戊○○為其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股東,其許諾無異完全等同於第三人戊○○之意思,故此時若認經本人許諾之自己代理行為為有效,則上開法條禁止自己代理行為以避免利益衝突之立法意旨無異蕩然無存,從而,聲請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自不得以獲得聲請人即原告之許諾為由,而豁免自己代理之禁止行為,前揭債權讓與行為即因違反自己代理行為之禁止規定而無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原告將對相對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第三人戊○○之行為,既因牴觸信託法第5條第3款及民法第106條前段而無效,則本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未 移轉於第三人戊○○,從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第三人戊○○承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