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海商字第21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德翔航運有限公司(T.S. Lines Ltd.)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德翔航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德翔航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德翔航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元為被告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榮公司)之住所設在臺北市松山區,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且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其負有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涉訟之被告德翔航運有限公司(下稱德翔公司)為香港商,且本件系爭運送之受貨人為Polystyrene Vietnam Company Ltd.(下稱Polystyrene公司)為越南商 ,係屬外國人,而本件系爭航次為自中國大陸湛江運送至越南胡志明市,故本件就人、地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原告起訴主張者乃兩造間之運送、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核本件性質屬於私法案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而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託運人聖東實業有限公司(Saint East Enter- priseCo.,Ltd.,下稱聖東公司)是貝里斯商,與被告沛榮 公司、德翔公司國籍不同,雙方就運送、承攬運送關係亦未有合意適用法律之特約,則依法當事人意思不明且國籍不同,則應依行為地法,復本件係在高雄地區向被告沛榮公司、德翔公司分別為定艙之意思表示,高雄地區即為發要約通知地,因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故本件關於運送、承攬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聖東公司出口貨物乙批,分別裝載於3只平板櫃及1只普通櫃上,委由被告沛榮公司安排運送,被告沛榮公司則以被告德翔公司名義與聖東公司簽訂運送契約,被告德翔公司乃以“TS Hochiminh”輪第705S航次自大陸湛江運送至越南胡志明市。詎受貨人Polystyrene公司領貨前,發現其中編 號GAEU0000000及編號TPIU0000000平板櫃裝載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嚴重受損,Polystyrene公司因此受有美金33,669 元之損失。而被告德翔公司簽發載貨證券,自係本件貨物之運送人,依法對貨物之毀損、滅失負賠償責任,且被告德翔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香港籍法人,被告沛榮公司以被告德翔公司名義與訴外人聖東公司簽訂運送契約,則被告沛榮公司自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就本件貨物所受之損壞,與被告德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係前開受損貨物保險人,已賠償受貨人Polystyrene公司前述損失,並已受讓該公司因本件貨物受 損而對被告二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基於前述載貨證券、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及系爭貨物所有權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本件貨物之託運人聖東公司亦已將該公司因系爭貨物毀損而對被告二人所取得之所有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基於前述載貨證券、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及系爭貨物所有權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是原告自得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茲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聖東公司最初係委由宏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海公司)代為向沛榮公司洽商本件運送事宜,沛榮公司以德翔公司名義與聖東公司訂立運送契約,沛榮公司簽發訂艙通知單及載貨證券初稿給聖東公司,德翔公司簽發本件載貨證券,並記載聖東公司為託運人,足見本件運送契約係聖東公司與德翔公司訂立。至德翔公司主張本件貨物,係由沛榮公司透過其在香港之協力夥伴香港百通公司(Pacifictop Shipping Ltd.),在香港向被告德翔公司訂艙,再由被告沛榮公司於臺灣向德翔公司給付運費及提出切結書,請求電報放貨云云,則係運送契約訂定前之階段,最終德翔公司既已在載貨證券上記載託運人為聖東公司,聖東公司亦認其為託運人,兩造即有成立運送契約之合意。縱被告德翔公司無與聖東公司成立運送契約之意思,惟因其所製作之載貨證券,記載其係運送人,聖東公司係託運人,且其將該載貨證券交付予被告沛榮公司,再由被告沛榮公司轉交予聖東公司,則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亦得認定被告德翔公司須負表見代理本人責任 ,而得認定被告德翔公司為運送契約之運送人。 ㈢原告得代位行使Polystyrene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 本件運送之受貨人為Polystyrene公司,該公司已提領貨物 完畢。則依民法第644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 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不論託運人為聖東公司或係宏海公司,均無礙於受貨人Polystyrene公司得基於運送契約向運送人請求賠償之權利 ,而Polystyrene授權聖東公司代為向原告受領保險金,而 原告已給付保險金予聖東公司。原告自得基於本險代位行使Polystyrene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 ㈣縱使沛榮公司未以德翔公司名義與聖東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則沛榮公司係以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之身分與聖東公司訂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對聖東公司仍應負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之責任。 ㈤關於被告辯稱本件貨損係因貨物包裝不固所致部分: ⒈本件貨物究應如何包裝,方能承受於航程中因通常搖晃所產生之衝擊力,係運送人應具備之知識,蓋運送航程之海象( 如海浪大小)如何,斷非託運人所能知悉,且貨櫃於船上之 堆積置亦係由運送人所決定,且依經驗法則,貨櫃堆積之位置越高,則其搖晃程度越大,因此系爭貨物在航程中搖晃程度與其所堆積之位置有莫大關聯。因此綑綁系爭貨物之金屬繩索,是否足以承受貨物於航程中因通常搖晃所產生之衝擊力,運送人不得諉為不知。 ⒉被告沛榮公司所提出之3件最高法院判決,認定運送人無須 負賠償責任之理由之一,均係因貨物裝在木箱或貨櫃內,運送人無法知悉「木箱」或是「貨櫃」內貨物之包裝情形。然系爭貨物係裸裝於平板櫃上,貨物外部並無任何包裝,運送人於收受系爭貨物時,即已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貨物固定、繫載及堆積方式,基此若被告認為系爭貨物之包裝方式不妥,不足以抵禦預定航程上通常危險,即應拒絕運送或在載貨證註記此情形,惟被告毫無異議接受系爭貨物之託運,且未在載貨證券上作任何異常註記,足證被告於接受託運時,亦認定系爭貨物之包裝並無不當,自不容許被告於貨損發生後,再藉口貨物包裝不固,主張不負賠償責任。 ⒊被告德翔公司應舉證證明其將系爭貨物置放於甲板上係屬安全,不致使系爭貨物在運送途中受損,否則亦屬違反海商法第63條之貨物照管義務。另貨櫃於船上之堆積位置及其相關費率係由運送人決定,被告德翔公司是否曾於託運人聖東公司託運時,告知系爭貨物將被放置於甲板上?又是否曾告知託運人於支付較高之運費後,得特別指定系爭貨物堆放位置?若被告德翔公司未曾告知託運人前揭事項,或運費與貨櫃堆放之位置無關,則基於信賴運送人之專業,自難期待託運人會就平板櫃之堆放位置為特別指示,則被告德翔公司自不得抗辯其已善盡海商法第63條義務。 ㈥關於被告主張適用單位責任限制部份: 依載貨證券記載,本次運送之貨物分別裝於3只平板櫃及1只普通櫃。而依包裝單記載可證,該3只平板櫃所裝載之貨物 均屬相同,蓋若為不同貨物,包裝單即會以不同欄位記載,而本次運送共計2件裝載於平板櫃之貨物受損。基上,若被 告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適用單位限制責任,則系 爭受損貨物之重量為32,916公斤(計算式:【44,400+4,194+780】÷3×2=32,916),依每公斤賠償特別提款權(下 稱SDR)2單位計算,被告至少應賠償65, 832SDR(計算式:32,916×2=65,832),再以1個SDR約等於1.4美元計算,則 本件被告應負之賠償額至少為92,164.8美元,高於原告所請求之新臺幣1,036,904元。 ㈦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以及民法第634條、第661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90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3,66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沛榮公司則以: ㈠訴外人聖東公司與被告沛榮公司之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沛榮公司與聖東公司間所成立者乃係運送契約,且被告沛榮公司須負民法第634條運送人責任,惟卻自始 未依運送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依法提出舉證,徒以訂艙通知單與載貨證券草稿等文件,牽強附會稱聖東公司與被告沛榮公司就系爭貨物訂立運送契約,其說辭顯不足取。基於同理,縱原告退一步主張聖東公司與被告沛榮公司之間所成立者為承攬運送契約,然而承攬運送契約亦須契約當事人對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合致,始告成立。惟原告自始也未依法提出證據說明聖東公司與被告沛榮公司間有承攬運送契約關存在,其空言主張,亦無所據。 ㈡被告沛榮公司就本件貨損不負賠償之責: 聖東公司與被告沛榮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未自聖東公司受讓權利可向被告沛榮公司為法律上主張。倘縱使聖東公司與被告沛榮公司之間確實有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然因原告已自陳係受貨人Polystyrene公 司將權利轉讓予原告,而聖東公司並無轉讓權利予原告,原告對被告沛榮公司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無據。再者,縱原告給付受貨人Polystyrene公司保險金且 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惟依民法第665條未準用民法第644條規定的結果,受貨人Polystyrene公司並未取得承攬運送契約 之權利,因而原告也無從受讓承攬運送契約權利。 ㈢本件公證報告未記載系爭貨損之發生係因運送過程不當所致,故被告沛榮公司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⒈託運人未將系爭貨物加以包裝,故本件貨損不可歸責於沛榮公司,沛榮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此依本件公證報告第3頁第 11點紀錄「No packing」以及原證6-1照片,可知系爭貨物 並未予以包裝。又因系爭貨物是以特殊方式運送,亦即裸裝於平板櫃上,故載貨證券附件特別註記「REMARK:FLAT RACK CONTAINER」,足徵系爭貨物並未包裝。系爭貨物保險價值高達美金744,260元,惟託運人卻未將系爭貨物予以包 裝避免損害,致使貨物從平板櫃中掉落,託運人難謂無過失,應自負其責。 ⒉倘認系爭貨物有包裝,惟本件貨損乃係因貨物未綑牢於平板櫃上所致,故就系爭貨物包裝不固造成貨損乙事,沛榮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第3頁與第6頁,均分別說明系爭貨損歸咎於綑綁貨物之纜繩斷裂、貨物自平板櫃掉落,造成損失。綜觀該公證報告內容記載,皆未認為綑綁貨物之纜繩斷裂與海上運送有所關聯。況載貨證券附件清楚註記,系爭貨物由託運人自行裝載(SHIPPER’SPACK LOAD COUNT & SEAL),亦即由託運人自行綑綁。今被告德 翔公司完成運送後,由其所提供之平板櫃狀況仍然良好(公證報告第3頁”All container were in normal visual con-dition”),該平板櫃顯具適載性甚明;反觀由託運人自 行綑綁之纜繩卻突然斷裂,足證本件貨損是因包裝不固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沛榮公司。系爭貨物價值不斐,原告竟僅以2條0.8cm鐵纜以及4條鐵繩綑綁,此種包裝貨物方式顯然 並不堅固,難以避免損害。 ⒊另依被告德翔公司提出之船長抗議函以及照片可知,受損貨物是自編號GAEU0000000、TRIU0000000之平板櫃掉落,故被告沛榮公司對於裝載於編號TPIU0000000之貨物所受的損害 ,不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沛榮公司可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責: 縱沛榮公司就本件運送須負承攬運送人,惟依據公證報告可知,被告沛榮公司就本件貨物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以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均未怠於注意,依此,被告沛榮公司可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主張 免責。 ㈤被告沛榮公司可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茲因系爭貨物未按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於裝載前將貨物 性質及價值,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上,是被告沛榮公司得主張僅賠償單位責任限制,即1件(自編號GAEU0000000所掉落之貨物)×666.67SDR或2件×666.67SDR。 ㈥原告請求之貨損金額不合理: 據96年12月31日作成之公證報告中記載,公證人係根據聖東公司於96年9月30日所出具編號SE070930發票,認定修繕總 金額為美金5,200元;惟原告於97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竟請求給付美金33,669元,並旋即在97年8月4日修改公證報告修繕金額,顯為臨訟所為之修改,故原告稱系爭貨物受有美金33,669元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不足採信。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倘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德翔公司則以: ㈠訴外人聖東公司與被告德翔公司之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本件貨物係沛榮公司透過香港百通公司向被告德翔公司訂艙,且係由沛榮公司給付運費予德翔公司,並提出切結書,請求電報放貨,足證本件貨物運送契約必要之點之合意,係存在於被告德翔公司與沛榮公司間。 ㈡被告德翔公司就本件貨損不負賠償之責: 載貨證券持有人就載貨證券所載貨物所受之損害,固得基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向載貨證券簽發人請求賠償,惟被告德翔公司就本件貨物運送並未簽發載貨證券正本,此由載貨證券副本下方記載:「No.of original B(s)/L ZERO (0)」(中譯:載貨證券正本份數零),可資證明,故原告主張伊得代位受貨人基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翔公司就系爭貨損負賠償之責,顯不可採。 ㈢本件公證報告未記載系爭貨損之發生係因運送過程不當所致,故被告德翔公司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⒈就本件貨損之原因,受貨人Polystyrene公司所委請之公證 人於公證報告表示在其上船調查及檢閱相關文件後,認為貨損係因綑綁貨物之纜繩斷裂所致,且貨物掉出平板櫃後,還撞損與其相鄰之4只普通櫃(編號FICU0000000、TTNU0000000、TCKU0000000、TSLU0000000,公證報告第6頁)。對照船長發給被告德翔公司之抗議函,亦稱貨物因未綑牢於平板櫃上而掉出,足證本件貨損係因貨物包裝不固所致,運送人即被告德翔公司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及第17款規定,自不負任何賠償責任,而應由受貨人Polystyrene公司自 行承擔貨損並賠償遭殃及之4只普通櫃貨主之損失。事實上 ,受貨人Polystyrene公司亦已與其中2只普通櫃(編號TCKU0000000、TSLU0000000)之貨主達成賠償之協議書,足證本件貨損非可歸責於被告德翔公司,原告之請求毫無理由。 ⒉被告德翔公司並未違反海商法第63條規定之注意義務,整裝/整拆(FCL/FCL)運送條件下,貨物之裝填、包裝及繫固均為貨主所為,貨物之包裝及繫固是否妥當,為貨主之義務,又貨櫃運輸係將貨櫃尺寸標準化,並將其置於船上之標準制式儲位上,運送人收取運費之依據是依運送之貨物所佔之儲位多寡而定。由於平板櫃除前後有櫃板外,並不像一般貨櫃在四周及上方有櫃壁,故不可能在其上方再堆存其他貨櫃,故除非託運人就平板櫃之堆放位置有特別指示、要求,並依較高之費率支付運費,否則,運送人一般並不會將平板櫃裝載在甲板上第一層,以避免佔用到其他儲位,而造成貨物裝卸之困難及空間之閒置,而託運人沛榮公司於託運本件貨物之初,並未特別指示、要求運送人被告德翔公司將本件平板櫃堆放於船艙內或甲板上第一層,亦未因而支付較高之運費給運送人,運送人縱使未將裝載本件貨物之平板櫃裝載在甲板上第一層,亦不得執此逕認定運送人有未盡海商法第63 條貨物照管義務之情形。況依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其上並未記載本件貨損係因運送人在船上就平板櫃之堆存或繫固不當所致,亦未記載該發生貨損之2只平板櫃有任何移位或損 壞之情形。反之,由公證報告所附照片及其文字說明,再對照船長抗議函與被證5受貨人允諾賠償協議書,足證本件貨 損確實係因貨物本身包裝不固所致,並非因運送人未盡海商法第63條貨物照管義務所致。 ㈣被告德翔公司可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本件依載貨證券副本之記載,可知系爭貨物之件數為4件(4只貨櫃),其貨物之性質、價值及每件(櫃)貨物之重量為何,均未經託運人即被告沛榮公司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故本件縱認被告德翔公司應就系爭貨損負運送人責任,被告德翔公司亦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即被告德翔公司得限制其賠償責任於按裝載受損貨物之2 只平板櫃計算之金額:2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特別 提款權1,333.34單位。 ㈤原告請求之貨損金額,並無依據: 原告主張受貨人Polystyrene公司因系爭貨損受有美金33, 669元或新臺幣1,036,904元之損失,惟卻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且亦無證據證明本次運送之3只平板櫃 之3件貨物之重量均相同。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聖東公司出口貨物乙批,裝載於3只平板櫃(編號GAEU0000000、TRIU0000000、TRIU0000000)及1只普通櫃(編 號TSLU0000000)。本件是整裝/整拆(FCL/FCL)運送,貨 物之裝填、包裝及繫固均為貨主所為。被告德翔公司以船舶「TS Hochiminh」第705S航次,自大陸湛江運送至越南胡志明市交給受貨人Polystyrene公司。 ㈡被告沛榮公司於96年8月2日提出切結書,指示被告德翔公司以電報放貨方式交付本件貨物給受貨人。同日被告德翔公司製作不可轉讓之載貨證券副本予被告沛榮公司,其上記載託運人為聖東公司、受貨人為Polystyrene公司、及「No.of original B(s)/L ZERO (0) 」(中譯:載貨證券正本份數 零)等字樣。此並有該載貨證券、切結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30頁)。 ㈢受貨人Polystyrene公司已受領系爭貨物,為本件貨損之索 賠權利人。受貨人Polystyrene公司領貨前,發現其中編號GAEU0000000及編號TPIU0000000平板櫃裝載之貨物即系爭貨 物受損。 ㈣原告為本件貨物之保險人,已依受貨人Polystyrene公司之 授權,給付訴外人聖東公司保險金美金33,669元,而依保險代位關係取得受貨人Polystyrene公司之權利。且聖東公司 亦將其因本件貨損對被告二人之權利,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分別有保險單、聖東公司出具之代償收據及Polystyrene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各1件可憑(本院卷第10、11、43頁)。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件貨物之保險人,系爭貨物因本件運送受損,其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關係,因此取得聖東公司及Polystyrene公司對被告二人之權利,依據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5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以及民法第634條、 第66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 二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沛榮公司是否有以德翔公司名義與聖東公司訂立本件運送契約?聖東公司與沛榮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是否有運送或承攬運送關係?何人委託德翔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本件貨損原因為何?被告二人可否主張免責?如被告二人不能免責,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沛榮公司是否有以德翔公司名義與聖東公司訂立本件運送契約? 原告主張沛榮公司以德翔公司名義與聖東公司訂立本件運送契約,並提出原證1之定艙通知單及原證8之沛榮公司草擬載貨證券草稿其上記載託運人為聖東公司等為證(本院卷第7 、68頁),然原證1之定艙通知單僅是宏海公司向沛榮公司 定艙之證明,而原證8之載貨證券草稿,是沛榮公司所草擬 ,固記載託運人為聖東公司,但亦無從逕據以認定沛榮公司有以聖東公司名義與德翔公司訂立運送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㈡何人委託德翔公司運送系爭貨物? 被告抗辯是沛榮公司委託德翔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亦即本件運送契約關係是存在於沛榮公司與德翔公司間之事實,並提出沛榮公司為買受人,其支付本件運送運費之德翔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沛榮公司出具表示繳回本件載貨證券並予電報放貨之切結書、以及香港百通公司與德翔公司和沛榮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暨中譯文、沛榮公司製作「SHIPPING ORDER」及德翔公司製作之「B/L for CHECKING」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59、30、80至91、228、229、232至234頁),準此,由沛榮公司全程與德翔公司商議本件運送事宜,運費是由沛榮公司支付與德翔公司,德翔公司亦將本件載貨證券或其副本交付與沛榮公司,且依沛榮公司之指示,收回該載貨證券後,電報放貨等情,堪認本件運送契約關係是存在於沛榮公司與德翔公司間。 ㈢聖東公司與沛榮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是否有承攬運送關係? ⒈本件原證1之定艙通知單是通知宏海公司(本院卷第7頁),其上固無聖東公司之記載。原證8之沛榮公司草擬載貨證券 草稿其上記載託運人為聖東公司、另於草稿字樣下又記載「給託運人宏海公司何小姐」等(本院卷第68頁)。又沛榮公司報價給宏海公司之報價單(本院卷第230頁)。 ⒉證人黃淑萍於本院具結證稱:「(提示原證1)這是我制作 的。一開始是宏海的柯先生來詢價,因為物件比較大,又從湛江出口,這種服務本來就比較不好找,所以我們先請起運港的代理幫忙查詢,後來因為起運港那邊問不到,所以臺灣德翔主動報價給我們,我們拿到報價後,轉報給宏海柯先生,等他確認報價沒有問題,就請我們安排訂艙,一開始我們請我們香港代理跟他們聯絡時,香港的德翔表示不知道他們可以承接這種服務,所以我又打電話請臺灣的德翔與香港確認,等確認好了,我就船船期資料的訂艙確認單給宏海柯先生。一般我們在製作提單時會請客人傳要製作提單的資料,拿到文件後我們會先自己繕打一份,給客人核對,客人核對初步沒有問題,就以客人核對的那一份傳給臺灣的德翔,德翔做好後,又有回傳1張提單確認件給我們,我們再把那份 提單確認件傳給宏海,宏海柯先生確認沒有問題,就請製作提單,就是原證2,本件提單上託運人欄位,我有跟柯先生 確認是否照著做,至於是哪一間公司我不知道,有時候我們拿到的文件,與訂艙客人的資料不同時,才會跟客人確認是否依照提供的文件作。宏海沒有表示是幫聖東訂艙,一開始宏海柯先生有說,這套提單要做電放,所以我們去跟臺灣德翔領單時,就有直接附上電放切結書,正本提單當場繳回德翔櫃台辦理電放,聖東公司我沒有聯絡過。提單上的託運人跟實際上委託運送的人不同,還算普遍。實務上,如果是受委託訂艙,不一定會跟我們表明實際託運人,是直接給我們託運人資料。一般我們的認定就是誰來訂艙誰就是託運人。宏海以前跟我們的交易不會表示實際託運人為誰。」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是依證人黃秋萍之證述,在或證券上記載託運人是聖東公司是依照宏海公司之指示,宏海公司與沛榮公司之交易並不會表示實際託運人為何,且實務上,如果是受委託訂艙,不一定會跟我們表明實際託運人,是直接給我們託運人資料。 ⒊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雖由宏海公司出面委託向沛榮公司定艙,宏海公司亦未表示是代理聖東公司所為,但宏海公司與沛榮公司之交易不會表示實際委託人為何,而宏海公司所交付予沛榮公司之資料確實記載「託運人是聖東公司」,且聖東公司亦持有前述原證1載貨證券之影本及原證8之載貨證券草稿,足見是宏海公司所交付,且實務上,如果是受委託訂艙,不一定會向承攬運送人表明實際委託人,是直接給予託運人資料。因此,宏海公司受委託定艙之情形,並不會表明實際委託人是何人,,是直接給予託運人為聖東公司資料,故沛榮公司於此情形可得而知宏海公司是受聖東公司之委託而定艙,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原告主張聖東公司是委託宏海公司代理聖東公司向沛榮公司定艙,亦即聖東公司與沛榮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有承攬運送關係之事實,堪予採信。 ㈣本件貨損原因為何?被告二人可否主張免責?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民法第634條、第6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貨人Polystyrene公司已受領系 爭貨物,依據前揭規定,為本件貨損之索賠權利人。次按「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仿世界各國之立法例,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於原告證明系爭貨物有受損之事實後,應由德翔公司證明有免責事由之事實存在,及其已盡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義務後,始得免責。再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定 有明文,查沛榮公司對於本件貨損需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始得免責。 ⒉查“TS Hochiminh”輪第705S航次自大陸湛江運送至越南胡志明市,本件系爭貨物分別裝載於3只平板櫃及1只普通櫃上,於96年8月3日運抵越南胡志明市,96年8月4日卸貨,公證人於96年8月4日至該輪船及96年8月16日至越南受貨人處進 行公證,其結果為:貨物為3只金屬槽(屬於聚合反映槽、 體積40立方公尺)置放於3只平板櫃上,各平板櫃上的金屬 槽分別以2條木條墊座並以2條鐵纜(ψ0.8cm)及4條鐵繩綑綁(每條鐵繩以4股鐵絲絞成),在運送途中,綑綁的鐵纜 繩斷裂致使2組40立方公尺聚合反應槽掉出平板櫃並撞上相 鄰的4只貨櫃,而使2只金屬槽損毀,編號2007-14金屬槽自 編號GAEU0000000平板櫃掉出,造成自身金屬槽身有一些凹 痕,第三連接管線有面積03×05公分之凹陷,其餘部分目視 狀況正常,以及造成相鄰的2只屬於他人所有之貨櫃損毀; 編號2007-13金屬槽自編號TPIU0000000平板櫃掉出,造成自身金屬槽身有一些凹痕,其餘部分目視狀況正常,以及相鄰的2只屬於他人所有之貨櫃損毀,公證人登船公證時,該只 金屬槽已被重新置放並綁回編號TPIU0000000的平板櫃上; 編號2007-12金屬槽仍然在編號TRIU0000000的平板櫃上(未掉落),金屬槽目視狀況正常,無受損等,有公證報告增補版及公證報告與其等之中譯文、附件照片、公證人資格證書可考(本院卷第44至47、69至72、143至149、152至158、115至124、134頁),是本件貨損是發生在運送途中,原因是 綑綁聚合反應槽的的鐵纜繩斷裂致使2組40立方公尺聚合反 應槽掉出平板櫃並撞上相鄰的4只貨櫃,而使2只金屬槽損毀,亦即是因綑綁的鐵纜繩不過堅韌所致。 ⒊貨櫃於船上之堆積位置置亦係由運送人所決定,且依經驗法則,系爭貨物在航程中搖晃程度與其所堆積之位置有莫大關聯,此從本件3只平板櫃上的3只金屬槽均以相同之2條木條 墊座並以2條鐵纜(ψ0.8cm)及4條鐵繩綑綁(每條鐵繩以4股鐵絲絞成),而此3只金屬槽均為聚合反映槽,體積均為 40立方公尺及附件(含閥、管線、液位計等),有前述公證報告可佐。但卻只有2組金屬槽綑綁的鐵纜繩斷裂致使該2只掉出平板櫃並損毀,另1只金屬槽仍然在編號TRIU0000000的平板櫃上,未掉落,金屬槽目視狀況正常,無受損等。因此,相同之鐵纜繩綑綁之相同貨物,卻只有2只貨物之鐵纜繩 斷裂,另1只貨物則仍完好綑綁無受損,足見系爭貨物受損 之原因並非只有綑綁之鐵欄繩不夠堅韌一端,應尚有裝載之位置等其他因素造成受損,則德翔公司未能舉證證明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德翔公司之事由,德翔公司均應負責。 ⒋本件貨物究應如何包裝,方能承受於航程中因通常搖晃所產生之衝擊力,係運送人應具備之專業知識,蓋運送航程之海象如海浪大小如何,斷非託運人所能知悉,且系爭貨物係裸裝於平板櫃上,貨物外部並無任何包裝,運送人於收受系爭貨物時,即已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貨物固定、繫載、綑綁繩索之材質與粗細、堆積方式等,系爭貨物之重量亦載明於載貨證券副本上,因此德翔公司應能判斷綑綁系爭貨物之繩索不妥或不適當,不足以抵禦預定航程上通常危險,即應拒絕運送、或要求託運人補強綑綁之繩索,惟德翔公司毫無異議接受系爭貨物之託運,且未在載貨證券副本上作任何異常註記,足證德翔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裝載為進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自不容許德翔公司於貨損發生後,再藉口貨物包裝不固,主張不負賠償責任。 ⒌又沛榮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之事實,則基於承攬運送約,應就系爭貨物之貨損,對委託人即聖東公司負賠償之責。 ㈤如被告二人不能免責,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依據前述公證報告增補版所載:受貨人Polystyrene公司要 求在在正式使用前應全面更換、修復系爭貨物之受損組件。根據Polystyrene公司於96年10月19日所發出之通知信,2只受損金屬槽的更換、修復工作已經由製造商的專業技術人員完成。依據受貨人Polystyrene公司所提供有關更換及修復 工作之修理項目清單、收據、發票及其他相關文件,更換及修復前述2只受損反應槽費用總計美金33,669元等情(本院 卷第47、149頁),並有系爭受損貨物修復金額單據影本可 憑(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堪認系爭貨物受損因此減少之價額為美金33,669元,依原告起訴時即97年8月1日美元對新臺幣之利率為1美元賣出新臺幣30.877元,因此,美金33,669元依前開利率折合新臺幣為1,039,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為本件貨物之保險人,已依受貨人Polystyrene公司之 授權,給付聖東公司保險金美金33,669元,而依保險代位關係取得受貨人Polystyrene公司對德翔公司之權利。且聖東 公司亦將其因本件貨損基於承攬運送契約對沛榮公司之權利,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已詳所述。 ⒊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債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海商 法第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並未 於裝載前業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上,是本件有前述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又依前述公證報告及本件包裝單記載(本院卷第133頁),該3只平板櫃所裝載之貨物均屬相同,蓋若為不同貨物,包裝單即會以不同欄位記載,而本次運送共計2件裝載於平板櫃之貨物受損。準此,依海商法第70 條第2項規定,適用單位限制責任,則系爭受損貨物之重量 為29,600公斤(44,400÷3×2=29,600),依每公斤賠償特 別提款權(下稱SDR)2單位計算,應賠償59,200SDR(29,600×2=59,200),再以97年8月1日起訴時1美元等於0.61741 3SDR(本院卷第259頁)、亦即1SDR等於1.6197美元計算, 則本件被告應負之賠償額為95,886.24美元,高於原告所請 求之新臺幣1,036,904元。 ⒋系爭貨物之裝填、包裝及繫固均為聖東公司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係因綑綁聚合反映槽的鐵纜繩不夠堅韌所致,委託人聖東公司對於本件系爭貨物損害之發生自是與有過失,受貨人Poly styrene公司以聖東公司為履行輔助人,自應與自己之過失同視,而衡情應與德翔公司、沛榮公司各負一半過失之責。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519,799元(1,039,598÷2=519,798.8565,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4條、第661條規定,請求被告德翔公司給付519,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沛榮公司給付519,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二項請求,係基於同一損害基於各別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係屬不真正法律關係,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應准許,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復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