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海商字第4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張訓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被 告 紹暘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按民法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嗣於審理中變更認為被告應按民法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擇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不同意原告關於訴之變更。惟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主張基礎事實均係訴請被告負擔運送過程中貨物損害之賠償責任,彼等爭執點即屬具有同一性,兩者之訴訟資料可重覆利用,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關於此部分訴之變更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光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隆公司)於民國95年7 月間,出口FABRIC & ACCES SORIES 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寧波港,經被告簽發載貨證券以「HON CHUN」輪運抵後,於同年月22日將系爭貨物交付上海絲綢公司。惟系爭貨物因裝載貨櫃凹損致遭海水浸泡,受有損害1, 916,877元。又原告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理賠並受讓光隆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爰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民法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16, 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起訴已逾1 年除斥期間。(二)系爭貨物受損係因該輪遭遇颱風所致,屬不可抗力之事由,自無庸負責。(三)否認光隆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四)否認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真正,縱認前開證明書為真正,原告迄至96年12月21日改稱受讓上海絲綢公司之債權,亦已逾除斥期間。(五)原告未證明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價值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民法第644 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光隆公司於95年7 月間,出口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寧波港,經被告簽發載貨證券以「HON CHUN」輪運抵後,於同年月22日將系爭貨物交付上海絲綢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公證報告在卷可參。已徵上海絲綢公司於95年7 月22日即已取得光隆公司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光隆公司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於上海絲綢公司受領系爭貨物後,理賠並受讓光隆公司對被告之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取。又原告固於96年12月21日改稱:係受讓上海絲綢公司之債權,光隆公司僅係代理上海絲綢公司領取保險金等情,並提出署名上海絲綢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惟查,上開證明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復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則該證明書是否屬實,即屬可議。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係受讓上海絲綢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嗣後改稱:係受讓上海絲綢公司之債權云云,即屬無據,同無足取。況查,縱認上開證明書為真正,原告迄至96年12月21日始主張受讓上海絲綢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自受領系爭貨物之日即95年7月22日起算,亦已逾1年之期間,則依前開除斥期間之說明,原告起訴已逾除斥期間。至原告再稱:其於96年12月21日所述僅係更正起訴時之主張,故未逾前開除斥期間云云。但查,上海絲綢公司係於95年7 月22日受領系爭貨物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至遲亦應於96年7 月21日起訴,始未逾前開除斥期間甚明,則原告迄至96年7 月23日起訴,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收文專用章在卷可參,亦已逾前開除斥期間無訛。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民法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16, 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