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字第15號原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欽天 訴訟代理人 尤志繽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文成律師 複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 被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佑昇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 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律師 複代理人 曾映璇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國軒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 理 由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重仁,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變更為吳國軒,因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 序並不當然停止;本件於102年9月6日判決後,吳國軒於102年9月26日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