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48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慶豐銀行將其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慶豐銀行即非債權人,抗告人表意該行無權納入即屬正論,抗告人既已向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申請協商,該行即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3 項規定通知包括慶銀資產在內之其他債權人,抗告人已提出95年、96年所得稅清單、財產歸屬證明清單、銀行存摺薪轉、全戶戶籍謄本、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勞保局投保資料表、二年內收入、支出清冊等,難謂抗告人協商意願低落,未履踐協商程序及無協商意願者應為銀行,而非抗告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其立法目的在於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觀諸其立法理由亦明。是以,債務人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如債務人與債權人於進行協商程序時,一造當事人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或實際上並無成立協商之真意,即難謂已履踐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 三、本件抗告人於97年6 月1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惟其於申請時即表明因慶豐銀行債權未能納入協商,其僅願進入更生程序,並於97年6 月24日至6 月26日新光銀行與抗告人照會時表明如協商未果即寄送不成立通知函,有新光銀行陳報狀及呈附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審核表在卷可憑,顯見抗告人因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之債權未能納入協商範圍,自始即無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成立協商之真意,按之上開說明,難謂抗告人已履踐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 四、雖抗告人主張:其既已向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申請協商,該行即應通知包括慶銀資產在內之其他債權人,未履踐協商程序及無協商意願者應為銀行,而非抗告人等語。惟參諸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債務人如為清償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債務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於己。是以,消債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並未強制全體債權人加入,抗告人尚不得以部分債權未能列入協商範圍為由拒絕履踐前置協商程序,仍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如因故未能成立協商,或協商成立後,因前置協商方案所不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無法履行協商方案,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請求法院賦與開啟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本件抗告人形式上雖已向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申請協商,然其申請協商時,即表明因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之債權未能納入協商範圍,其僅願進入更生程序,足見其實質上係以部分債權未能列入協商範圍為由拒絕履踐前置協商程序,其既無進行協商、成立協商之真意,自不得僅憑其申請協商之外觀,即遽論其業已經此協商程序,抗告人主張其非無協商之意願,並已履踐前置協商程序,應許其逕向法院聲請更生,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因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之債權未能納入協商範圍,即表明其僅願進入更生程序,其顯無進行協商、成立協商之真意,其既未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其聲請更生,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