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債務清償方案,乃經當事人 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本應受其拘束。本條例雖定有不受拘束之例外事由,然法院在要件解釋上,除應基於私法自治之考量外,更應對於債務人新生之債務清理請求權與債權人既有之財產權、契約自由權等基本權利間之衝突,加以調和,方是正辦。準此,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得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惟債務人仍應對「發生情事變更之原因」、「如何使其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之發生時期及有關情形」,加以說明,並遵照法院指示,釋明聲請狀內可疑之處,或提供具體、明確之證明資料,以協助法院形成是否准予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心證。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積欠大筆貸款及卡債於民國95年8月間向 最大債權銀行美商花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期能獲得降息分期並以現實上可行之還款能力為基礎來清償債務,嗣銀行以月付新臺幣(下同)約14,000元以為還款條件,惟伊每月薪資平均僅約15,000元,扣除租金支出7,000元及每月生活必 須費用7,000元,顯無力負擔協商方案,債權銀行不顧伊之 實際狀況,片面擬定還款協議,否則當時伊月收入不足15, 000元,豈有可能合意按月還款14,000元,伊協商並非基於 自由意識,按月還款14,000元誠屬過高,伊自始即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原審駁回伊更生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 ㈠抗告人依95、96年度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10頁至11頁)於95年度全年收入總計96,990元、96年度全年收入總計149,799元,其中95年 度有康倪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百姿美百貨企業社申報抗告人薪資或其他所得各為31,390元及65,060元;又96年度有康倪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奇士美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富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抗告人薪資或其他所得各30,023元、36,496元及83,280元,惟查,96年度富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申報抗告人薪資83, 280元,然依抗告 人於金融機構台灣銀行之存摺自96年4月10日至96年8月10 日明細(見原審卷第61頁至62頁,其他時間之收入,抗告人尚未登摺)富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轉帳予抗告人96年4月10日金額16,197元、96年5月10日金額25,467元、96年5月21日金額29,850元、96年6月11日金額17,984元、96年7 月10日金額21,040元、96年8月金額17,939元,僅5個月間即合計有128, 657元,並非其向國稅局所申報之一年共83,280元,富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顯有短報薪資之虞,依此計算,抗告人於富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一個月即有所得25,731元,況此僅為抗告人所服務其中一家公司,故抗告人並非月收入不足15,000元。另百姿美百貨企業社於96年6 月20日薪資轉帳予抗告人15,562元、96年7月20日轉帳5,810元、96年8月20日又轉帳8,651元,皆未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是以,95年、96年百姿美百貨企業社是否據實申報抗告人薪資、抗告人有無據實說明其收入狀況,皆值生疑,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抗告人聲稱其月收入不足15,000元,已有不實,難謂就協商方案具重大履行困難之處。 ㈡經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調閱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10頁),抗告人係於95年8月2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美商花旗銀行共同協商成立清償方案,約定95年9月10日起每月 10日償還13,323元,債務總額共計628,803元,分60期償還 ,其中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比例佔全部債權金額之94.04%,現金卡佔5.96 %,並無信用貸款,故抗告人所稱借錢供父母擺攤做生意週轉;借新債還舊債等欠款原因(見原審卷第30頁),即有不實,顯係抗告人94.04%供自己日常消費刷卡所積欠。又經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美商花旗銀行查詢,清償方案抗告人共繳納2期,即毀諾未繳。今抗告人所稱每月薪資 平均僅約15,000元,扣除租金支出7,000元、膳食支出每月 3,000元、交通支出每月2,000元及每月雜費2,000元等情, 固有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然其薪資究為多少,疑竇重重,已難盡信。且抗告人陳報其戶籍地房屋已於97年元月出賣(見原審卷第53頁,建物登記簿謄本),另行租屋居住,故需支出租金,然原審於97年9月12日裁定命 抗告人補正租賃契約書,依其補具之陳報狀內容,抗告人僅謂全家租屋居住,租金每月25,000元,租金由家人共同分擔,卻未補具租賃契約書及繳款收據,顯無法證明關於抗告人每月須負擔7, 000元租金之情,況抗告人95年10月即毀諾,嗣97年元月賣屋後租屋,焉能於95年10月因需繳付租金7, 000元方無法負擔13,323元每月協商金額之清償?抗告人亦 未說明何時開始租屋?若言95年即已在外租屋,然工作地點於台北,戶籍地亦於台北,抗告人何需另行租屋?又戶籍地房屋已賣出10月有餘,抗告人全家皆未辦理戶籍遷出,亦啟人疑竇,抗告人實難謂就本案之釋明已善盡協力義務。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除未盡協力義務外,且無協商成立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處,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