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甲○○原名鄭月英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5 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是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 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82年起迄今均居住於臺北縣、市,且其工作地點亦均在臺北縣、市,並因為配合小孩所就讀臺北市文山區景興國中,而自93年10月1 日起租屋於現址迄今,依客觀事實及主觀意思,均確以臺北市為聲請人之住所地,原審認抗告人仍以嘉義縣之戶籍地為住所地,裁定將本件移送嘉義地方法院審理,顯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之戶籍址係設於嘉義縣溪口鄉柴林村3 鄰柴林腳12號,有抗告人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然其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址,而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2 段154 巷9 號2 樓,且自93年10月1 日迄今,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上址租賃契約可證。而抗告人自82年9 月29日起,即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 172 巷8 弄15號1 樓之全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嗣於86年8 月11日公司更名為為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持續任職至91年12月15日遭公司資遣;並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1 日止,改任職於臺北市○○區○○路168 號8 樓之貝億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自95年2 月13日起,任職於臺北縣中和市○○路512 號2 樓之淇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亦有抗告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貝億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聘僱契約、淇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僱傭契約、服務證明單在卷可稽。復參照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出具之抗告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抗告人確有自前揭營利事業單位跟有薪資所得,堪信抗告人自82年9 月起確有在臺北縣、市工作之事實。加以臺北縣、市與嘉義縣距離甚為遙遠,實難想像抗告人於此期間內係經常於嘉義縣、臺北縣、市間通勤往返,是抗告人陳稱其自82年起,居住、工作重心均在臺北縣、市,亦住居於上址租屋處等情,應堪信實。則抗告人自82年後生活重心既已遷往臺北縣、市,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久住其在臺北市租屋處之意思,並有客觀居住之事實,揆諸首揭開說明,應認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確係設定住所於其臺北市之租屋處,而非位於嘉義縣之戶籍址。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所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之管轄法院,即應以抗告人之臺北市租屋處地址定之,亦即應以本院為其更生聲請之專屬管轄法院。原裁定認抗告人之住所地設於嘉義縣,而將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移送嘉義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