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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23號1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負債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014,399元,嗣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9月起,以分80期,每月還款14,411元之方式償債,惟因債務人於97年3月31日遭任職之筠喬商行資遣,已無薪資收入,致未能履行每月還款14,411元之還款條件,此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1,014,399元,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其於97年3月31日遭任職之筠喬商行資遣,現無收入,亦無其他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㈡雖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分80期,按月還款14,411元,有協議書附卷可憑。惟查,債務人稱其前所任職之筠喬商行因經濟景氣不佳之故,於97年3月31日遣散債務人等語,而依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顯示,債務人自97年9月7日即未在任何營利單位投保,足見債務人所稱其現靠靠家裡小生意及打工所得營生等語應堪採信。又債務人無任何固定收入,亦無其他財產,復據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從而,債務人於上開協商成立後,既有收入減少之事實,其履行原協商條件自有重大困難,債務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

㈢綜上,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與各債權人成立之協商條件,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外,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12日中午12時公告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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