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信法律地政聯合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薪資債權遭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確保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使債務人得以更生,爰聲請就伊薪資債權予以保全處分,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52077 號執行程序停止執行,並禁止其他債權人對聲請人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對第三人益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和公司)之薪資債權,固遭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2077 號)。惟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上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包括各項獎金、紅利等)之三分之一,有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影本可稽,而依債務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除在益和公司平均每月約新台幣6 萬2627元(4 月為6 萬 6688元+5月為6 萬394 元+7月為6 萬5687元+8月為5 萬7740元=25萬509 元/4個月=6 萬2627.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薪津收入外,財產亦僅有價值約新台幣2 萬4690元公司配股,最近5 年內亦無其他營業活動與收入,則上開扣押命令,在未核發其他執行命令前,僅在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尚不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清償,亦不足使債務人之財產有重大變革或生活陷入困境;且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保全薪資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是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聲請對其薪資債權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書 記 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