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5樓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 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6 月22日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5,956元,惟前開金額遠超過債務人每月之收入16,667元,債務人雖設法打工增加收入,但仍有不足,只得每月向配偶或親友支借,但臨時打工收入並非穩定,向親友支借也不可能長期為之,直到96年12月間被告配偶之積蓄也因此告罄後,已無力幫助債務人還款,是以,債務人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應得聲請更生云云。惟查,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擔任勝利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利圈公司)負責人,95年度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50,000 元,而其任職該公司之薪資所得共200,000 元、每月可得薪資16,667元;臨時受僱於新銳企業社,薪資7,265 元;臨時受僱於徐善廣告興業有限公司,共得薪資33,438元。然經本院裁定命債務人釋明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竟陳報其並非勝利圈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負責人實為其配偶徐美菊云云。惟參酌債務人於95年6 月2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達成債務清償方案,約定每月應償還35,956元,此有協議書1 紙在卷可稽,如依債權人所述任職勝利圈公司每月薪資僅16,667元,且其他收入均為臨時受僱所得而不具確定性,何以於協商當時竟同意每月償還金額高出每月固定收入甚多,此等情節實有悖於常情。且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任職勝利圈公司95年度總收入為200,000 元,但其指稱每月薪資16,667元,此數額乘以12個月之金額為200,004 元,顯與其所指之總收入不符,是否債務人為聲請更生而臨訟拼湊,實非無疑。綜上,債務人雖稱其並非勝利圈公司負責人,然其於聲請之初即將自己列名為公司負責人、且成立協商時同意之金額高達35,956元,應認其為勝利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得處分該公司之每月營業額150,000 元,否則斷無同意每月清償35,956元之理。據此,債務人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應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難以准許。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