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原名李蓉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 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5,407元,惟聲請人於97年10月起因收入減少、工作機會難尋,致無法履行協商債務及償還以兒女名義申辦信用卡消費款之債務云云,故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約定分80期、零利率、自95年6月 起每月清償15,407元。聲請人按期清償24期共452,895元後 於97年12月毀諾,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還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次查聲請人開設紙紮工廠為善得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代工,據其存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所示,自97年10月至98年4月9日為止,收入共計170,401元 ,平均月收入約為28,400元(170,401除以6),扣除勞健保費每月1,000元(年支出12,000元除以12)、膳食交通醫療 費等每月1,250元(年支出15,000元除以12)、新光及國泰 人壽保險費平均每月共約3,500元(各保險年支出分別為11,607元、14,050元、16,453元,相加除以12)、協商債務15,407元後,每月尚餘7,243元,並無不能清償協商債務之情事。至於聲請人主張其為清償以兒女名義申辦信用卡所積欠之銀行債務及其他私人債務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債務,惟該信用卡債務及私人債務於聲請人辦理債務協商時即已存在,聲請人對其經濟狀況、收支情形應知之甚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縱因收入扣除支出後不敷償還,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當非無充分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自不得以同一原因再與爭執。況且聲請人如確實存在事後履行不便之情形,亦應優先尋求與各別債權銀行就債權金額、利率、還款期間等另行協商,以求適當履行債務,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亦有相同陳述,有該陳報狀(本卷第47頁)在卷可稽。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而清償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毀諾。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且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而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書 記 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