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陳明正律師 樓之5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在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7,701元。惟債權銀行並未顧及聲請人之收支情狀,即單方決定聲請人每月應還款之數額,否則將持續20%利率之循環息,無疑迫使聲請人簽署協議,聲請人為免被高利息拖垮遂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然由於每月還款金過高,已無法支付生活所需,聲請人只得向親友籌措,努力清償協商還款條件;但嗣因聲請人原服務之公司於97年9 月間面臨財務危機,聲請人遭到資遣,且未獲發放資遣費,加上整個經濟環境的蕭條,聲請人僅得以工時獲取報酬,為維持生活所需,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遂向本院聲請更生。復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有如聲請意旨所示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然查: ㈠聲請人業已自承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就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曾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年利率4%,且每月10日以 20,88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等情,此有協議書附卷可按,則除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外,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又聲請人僅償還至97年9月止,並 自97年10月起毀諾,此亦為不爭之事實。 ㈡聲請人陳稱其與債權銀行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之過程中,其係居於弱勢,還款協商條件係由債權銀行片面決定,未顧及聲請人收支情況,聲請人係未免被高利息拖垮,迫於現實而同意銀行協商條件,然此對聲請人而言本無履行之可能,實難認可歸責於聲請人等情。惟查,締結債務協商方案之時,以債務人所處之協商時主、客觀環境,按一般有經驗、理性之人之標準,並以事後觀察,泉債務人作成協商意思表示而發生不健全或不自由之情形,有高度蓋然性,始從寬認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本件聲請人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為佐證,實難令本院產生聲請人有何作成協商之意思表示有不健全或不自由之心證,自不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復主張債權銀行之協商條件,未顧及其實際收支情狀,每月須還款金額過高,其當時月收入28,417元於扣除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27,701元後,僅剩餘716 元,實已無法支付生活所需,故聲請人必須向親友籌措,以達到協商約定之還款金額等情。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於於95年間成立協商時,全年所得總額為342,622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8,552元,於扣除每月協商還款條件27,701元後,所餘款項即已不足支應付個人基本生活所需,此為協商當時早已知悉之事實,則聲請人於盱衡其經濟狀況、家庭收支,並據此評估債權銀行之協商還款條件後,猶願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自應已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無論其資金來源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等方式,聲請人既仍同意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自有其籌措資金之來源,縱認如聲請人所稱其還款資金均賴親友(配偶及其姊)於經濟上之援助,現已無履行之可能,亦屬聲請人協商當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況依聲請人所述,無從得知其親友有無法繼續資助之情形,更未見其為具體說明,故其是否確已無履行債務之能力,即非無疑。又依聲請人提出之保險契約,其另有投保美國人壽十年期定期全額還本儲蓄壽險及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年金給付型養老壽險、終身壽險,經計算後,聲請人每月至少需支出保險費高達6,744 元,衡以前揭保險費之支出係在聲請人成立協商即可預期,且其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既已不足繳付協商金額,尚賴親友資助之情,然聲請人仍願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每月並能持續繳付保險費用,亦難認有何不歸責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遑論,聲請人自承其債務數額業已高達2,736,042 元,本應盡力節省開支,其在已有勞健保之情形,仍另行繳付前揭保險,致每月保費支出高達約6,744 元,是否應屬必要,亦不無疑問。㈣再者,聲請人又陳稱其原服務之公司(即三虹有限公司)於97年9月間面臨財務危機,聲請人遭到資遣,目前僅得以工 時獲取報酬,為維持生活所需,不得已毀諾,此有其所提出之資遣證明書附卷可稽。惟依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96年度自原服務公司所獲取之薪資為213,951元,換算後,每月平均薪資約僅為17,830元,是 縱認聲請人遭到資遣為真實,但聲請人已於97年10月份即覓得於駿鑫企業社任職之新工作,雖如聲請人所述為打工性質,然依其提出之薪資袋所載,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有18,060 元與原服務公司之薪資相較,並無有何收入不如預期之情。復衡以聲請人現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該原協商方案履行之不便,亦仍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重新評估債務人之資力、債信及還款計劃,以謀求適當履債;況金融機構已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變更債務協商議書方案」,可供聲請人再行協商。是以,聲請人目前雖然毀諾,仍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綜上,聲請人既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