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萬1400元,然因聲請人兼職工作之優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客 公司)倒閉,導致收入減少,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9月21日,業就其積 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按年息9.9%,分120期,每月3萬14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債務,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協商當時,除任職於森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瀚公司)外,另在優客公司兼職,有2份收入,且森瀚公 司之業績獎金較多,但後來優客公司倒閉,且森瀚公司之業績獎金減少,致收入減少,無法繼續分期繳款等語,惟依聲請人於95年4月7日(即協商前)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載明收入來源為「森瀚公司378000/年、優客公司12000/年」, 則依此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2500元,但聲請人 於每月收入欄卻記載「4萬1500元」,可見聲請人並未確實 陳報所得,又觀諸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聲請人於95年度之薪資收入僅有森瀚公司17萬2800元,其上並未記載優客公司之薪資收入,可知上開國稅局所得資料所列之收入較聲請人切結之收入為低,堪認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是以,聲請人既自承於協商當時收入為每月4萬1500元,仍同意協商金額3萬1400元,則其理應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及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始會達成協議,聲請人事後雖以其業績獎金減少及兼職之優客公司倒閉為由,主張有非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然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經本院限期命其補正,仍迄未補正足以釋明其業績獎金減少及優客公司倒閉之證據,亦未說明自何時起毀諾,致本院無從判斷其間之關聯性,況依聲請人出具之上開切結書記載,其於優客公司之年收入僅1萬2000元(即平均每月1000元),是 縱優客公司倒閉屬實,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僅減少1000元,亦難認其收入有何驟減致無履行債務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