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又按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民國79年9月10日起迄今之住所在高雄 市苓雅區○○○路261號5樓之2,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聲請人雖在聲請狀內填載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2段96巷56之1號云云,惟聲請人已自陳係因工作因素而居住於該址,且查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京城商業銀行令所示,聲請人自78年間起先後任職於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東和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5月1日方調駐至京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北區催理中心,可見聲請人大部分時間是在南部任職,任職之公司、工作地點又經常變換,堪認聲請人現居之台北市○○區○○路2段96巷56之1號僅係其暫居之居所,主客觀上均難認有長住久居該處之事實,故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書 記 官 張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