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又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應按其條件 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民國(下同)95年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成立時,自95年5月起每月償還銀行新台幣(下同)20,652元 。原於母親所開設之服飾店利捷有限公司幫忙,嗣前開服飾店倒閉,昔日係母親邱麗華協助還款,如今無法為之。另日盛銀行因未在協商機制中,債務人又單獨與之協商每月償還4,229元,始料未及,致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而毀諾,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二)補充敘明財產及收入狀況: 每月支出數額及項目表中,其每月必要支出約26,800元。包括: 1、膳食費用8,500元(主食1,000元及經常性外食7,500元) 。 2、衣1,000元。 3、住共14,500元(租約13,000元、瓦斯費及水電費、電話費共2,500元、手機費2,500元)。 4、交通費用2,800元。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之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5月達成協議,雙方約定自95 年5月起分70期,聲請人每月須清償20,652元,有其提出 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1件附卷可按,是本件聲 請人須證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更生方為適法。 (二)惟查: 1、依97年6月27日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支出數額及項目表中 ,其每月必要支出約26,800元,包括:膳食費用8,500元 (主食1,000元及經常性外食7,500元、衣1,000元、住共 14,500元(租約13,000元、瓦斯費及水電費、電話費共 2,500元、手機費2,500元)、交通費用2,800元。其中每 月衣1,000元、手機費2,500元,已逾越一般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顯然債務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並未為履行協議而盡力撙節開支,則縱債務人目前履行協議有所困難,亦不能認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2、再者,僅以一張由其母親邱麗華所開立因利捷有限公司停業之離職證明,並未提出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等資料,以資證明其母親邱麗華所開立利捷有限公司是否停業,故使法院無法判斷其財務狀況確否構成入不敷出,債務人難謂就事案之解明已善盡協力義務。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7年6 月27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債務人之母親邱麗華投資尚高達1,124,000元以上,縱若據債 務人所述每月係母親邱麗華協助還款,卻未提出資料說明其財務狀況如何及確否構成入不敷出,在本院命其據實陳述之前提下,仍為此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是以,債務人所述內容與卷存之證明文件,有上開出入之處,致本院無法判斷其財務狀況確否構成入不敷出,債務人難謂就事案之解明已善盡協力義務,故不能認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3、縱若據債務人所述每月之生活費用合計為26,800元,然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爰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97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152元(含房屋租金),可知債務人所述每月之生活費用顯已超過一般人之標準12,648元。然聲請人卻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且並未具體說明其細目為何,僅一再陳稱其收入不穩定,卻未對95年5月至97年5月間之還款來源、如何因而不能履行一致性協商方案,加以說明。債務人既未證明於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復非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至履行有重大困難困難,自與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不符。蓋債務人本應對於己身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在本院命其據實陳述之前提下,仍為此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是以,債務人所述內容與卷存之證明文件,有上開出入之處,致本院無法判斷其財務狀況確否構成入不敷出,債務人難謂就事案之解明已善盡協力義務。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應無不可歸責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故聲請人不得據以為不可歸責於己事由,進入更生程序。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仍應認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書 記 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