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5樓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美國運通信用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准自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35,956元,惟該應繳金額實際上遠超過其當時之每月收入約16,000元之多,其亦設法兼職增加收入,家人親屬亦有幫忙,但至96年11月時,兼職之徐善廣告興業有限公司業務縮編裁員,要求其自行離職,其失去兼職收入,導致96年12月間無法償還銀行協商款項,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另須扶養子女2人,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及經本院命補正後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一件、債權人清冊一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一件、協議書一件、戶籍謄本一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件、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件、95年12月至96年11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件、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聲明書一件、勝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92年度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五件、勝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為證,而債務人聲請前二年之收入(含任職於勝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及兼職於新銳企業社與徐善廣告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共計750,621元,惟支出共計則達947,252元(含租金、膳食、教育、交通及債務清償),逾其總收入金額近20萬元之多;又依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90年至96年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所示,債務人90年至96年之獲給付總額分別為805,865元、802,830元、209,300元、200,000元、200,000元及502,918元,確有大幅減少趨勢,債務人亦確已於96年11月8日自兼職之徐善 廣告興業有限公司離職,且無離職金等情,亦有債務人90年至96年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徐善廣告興業有限公司函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所主張其因薪資縮減,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尚非虛妄。 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院 綜合上述各證據資料判斷後,認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張明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2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