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6月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 (下同)22,965 元,惟於96年4月間,因債務人 及配偶之收入均有變動,導致入不敷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經查: ㈠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於未受債權人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應係基於自由意識,與債權人簽訂協議書並約定每月償還金額,且債權人所計算出之每月攤還金額與擬定之協議書,尚須債務人簽名表示同意,該項協議始謂成立,非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即能成立協議。本件聲請人於95年間申請債務協商時,每月收入約為1萬多元,有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仍於95年6月份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同意按月 還款22,965元,足見聲請人應已據實衡量其資力是否足以履行協商內容,倘其無資力履行,理應不會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協議書。縱使上開協商條件對聲請人而言或許嚴苛,或聲請人確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惟此等事由亦係於協商當時,聲請人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㈡聲請人雖陳稱因96年間其與配偶之收入均有變更,導致入不敷出,惟並未陳明變更原因及變更內容,且依聲請人及其配偶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知,聲請人95年平均月薪11,471元,96年1月1日起迄今在新華港式菜館擔任服務生月薪20,000元,聲請人配偶95年、96年間均任職於合順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亦無重大變更,聲請人協商成立前、後之經濟狀況不減反增,足見聲請人係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其行為殊不足取。 ㈢聲請人及其配偶於96年間收入及財產狀況既無明顯變動情形,卻於96年4月間未繼續清償協商款,聲請人未再舉證證明 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債務,應認其無不可歸責之事由。 綜上,本件聲請人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周美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