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下同)95年5月間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 31,931元,惟於96年8月間債務人兼職之香華天普忍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進行裁員,致債務人每月減少18,467元之收入,僅餘師範大學教職之薪資,尚須扶養父母及失業之配偶林少思,故於97年1月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顯因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應得聲請更生云云。經查: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查本件債務人曾於95年5月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依約繳納協商款項至96年12月 始毀諾(詳卷內97年7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件6之繳款帳戶存摺影本),是本件應先探究債務人之毀諾,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而得聲請更生。 (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97年7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件3在職證明書及附件4薪資匯款存摺可知,債務人自77年10月1日起即任職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擔任教師,至今已近20年,收入穩定。另依債務人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詳前述附件1)可知,其96年度之全年所得高達839,45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有69,954元;即使如債務人所稱於96年8月以後每 月減少18,467元之兼職收入,其於師範大學97年1月至6月間所取得之收入(含薪水及匯款)亦有368,223元(詳前述附 件4薪資匯款存摺),平均每月收入仍約61,371元,是依原 協商方案每月繳納31,931元,對債務人而言顯無困難。 (三)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基本開銷每月為36,152元(最低生活費14,152元加上每月房租22,000元),並扶養其失業配偶每月支出14,152元。惟查,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是本件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14,152元為基準。是以債務人97年1月至6月之平均月收入61,371元計算,扣除其與配偶之最低生活費用共28,304元(14,152乘以2),尚餘33,067元 ,顯足以支付每月依原協商方案應繳納之款項31,931元。況且,債務人之配偶現年約46歲,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豈有不事生產而依賴負債累累之債務人扶養之理?是以,債務人於97年1月間毀諾時之資力狀況,顯非不能依原協商 條件繼續履行。 (四)債務人另主張扶養其父母每月各支出2,359元,惟其亦自承 未與父母同住,其父母之日常生活係由與父母同住之債務人弟、妹處理(詳97年7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可見債務人之 父母尚有弟妹多人可茲照料,顯無依賴負債累累之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況且債務人亦未能提出任何扶養之證明以實其說,是此項扶養費用之支出,尚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雯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