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周漢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是否裁定為上揭保全處分,屬法院應審酌之事項,需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決定。 二、本件保全處分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月入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經由債務協商機制,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起,每月十日返還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分八十期還款,已如期還款二十二期予各債權人,惟上揭二十二期還款金額中,前十七期尚有積欠聲請人款項之慕常勳,每月還款一萬四千元以為支應,然其已不再支付還款,導致聲請人尚須動用父親之車禍和解金還款,聲請人弟弟九十七年三月方役畢開始工作,而聲請人每月負擔包括租金支出一萬六千元、必要支出一萬元、實際支出父母扶養費各一萬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有重大困難,故聲請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保全處分,以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稱月入約三萬八千元,自九十五年六月間至九十七年三月間二十二期均如期還款,卻選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一日(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毀諾,藉以聲請更生,而非選擇不毀諾並另聲請重新債務協商,聲請更生所最需要之「誠信」已有可疑;㈡聲請人自述每月負擔約四萬六千元,高於所述月入約三萬八千元,足信一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保全處分,債權人不得行使權利或強制執行之聲請人勞務報酬,亦難期待聲請人會為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而留存款項,極可能藉詞家庭負擔而予以花用;㈢聲請人並未詳述其父親車禍和解金之數額,若該款項尚能補貼聲請人還款,聲請人是否確有支付房租一萬六千元、父母扶養費各一萬元,均顯有可疑,且聲請人稱其弟弟九十七年三月起業已工作,理應減輕家庭負擔,相當程度彌補聲請人所稱慕常勳造成之資金缺口,聲請人毀諾之時間點未見其合理性;㈣綜上,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4月14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書 記 官 顏 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