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周漢威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庚○○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任職於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因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擔任男友即案外人慕常勳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負債四十萬元。九十五年初因聲請人之父發生車禍喪失工作能力,聲請人家庭陷入嚴重財務困境,致無法繳納信用卡與現金卡之最低繳款金額,經由債務協商機制約定,自九十五年六月起每月十日返還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共分八十期還款,已如期還款二十二期予各債權人,惟前十七期尚有積欠聲請人款項之慕常勳每月還款一萬四千元以為支應。聲請人每月須負擔房租支出一萬六千元,父母扶養費各一萬元,加上自己生活費一萬元,共約四萬六千元,聲請人負擔沉重,僅能依賴存款及因父親車禍所得和解金維生,加以慕常勳自第十八期起已不願支付任何款項,故於家庭遭逢變故、入不敷出之情況下,聲請人實已無力繼續繳納,不能清償債務。聲請人每月收入約三萬八千元,聲請人之弟每月收入約二萬三千元,故如准予更生,聲請人與弟、妹協議,決定就聲請人生活費以外之三萬六千元,由聲請人每月負擔二萬元,聲請人之弟每月負擔一萬一千元,聲請人之妹(已遷離獨居)每月負擔五千元,以盡扶養責任。 ㈡九十五年與債權人債務協商時,協商條件係由債權人片面決定,絲毫不考慮聲請人家中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無工作能力之老父,一家三口僅依賴聲請人月收入三萬八千元支付家計,及僅能依賴存款與因車禍所得和解金維生等情形,每月仍要求還款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因聲請人如不接受即須負擔高額利息,故聲請人始勉強接受,惟該協商條件實已逾聲請人之經濟能力,並不合理。另聲請人對前揭協商約定已如期還款二十二期,其中前十七期有慕常勳每月還款一萬四千元以為支應,惟慕常勳自第十八期起已不願支付任何款項,聲請人因此需每月向親友借貸並動用父親僅存之和解金,始能支付協商還款金額,因入不敷出,聲請人實已無法依原協商約定支付每月應付款項,此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六項準用第五項規定,聲請更生。 ㈢聲請人之父因車禍受傷而喪失工作能力,聲請人之母則罹患有慢性腎臟疾病且須照顧聲請人父親,該二人均無法外出工作負擔生計,且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之妹已離家另於台北獨立生活;聲請人之弟雖於九十七年三月起任職於融程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每月收入約二萬四千元(實領約二萬三千元),其收入僅能稍減家中經濟壓力,尚無法完全負擔家中每月開支或協助聲請人履行債務,故而二年來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全賴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支應,不足部分則以家中存款墊付。聲請人之父發生車禍雖得和解金一百八十萬元,惟除支付父母醫療費用及經商失敗負債外,另支付家計開銷,幾已花用殆盡,和解金及家庭存款目前僅剩七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包括盧來發郵局帳戶餘額六萬零四十八元、土地銀行帳戶餘額一萬零三百四十六元、盧敏嚴郵局帳戶餘額四十二元、盧林淑貞台灣土地銀行帳戶餘額八千三百四十元)。㈣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揭示:「債務人‧‧‧申請協商,伊無奈接受銀行片面提出每月三萬零八百五十五元條件,但該條件未考慮伊最低基本生活所需,實屬不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該裁定認如九十五年協商金額未考量債務人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者,債務人為生活而嗣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五九號民事裁定揭示:「‧‧‧因聲請人固定薪資收入約三萬元,協商金額高於每月應繳金額,只能仰賴兄長資助,因景氣不佳,收入一直無法提昇,且尚有每月基本生活費需支應,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非債務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該裁定認達成協商後,債務人如係由第三人資助而得勉力支付部分期數之協商金額,嗣因生活所需或第三人無法再為資助而毀諾者,亦屬具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可見實務上已有數法院認為即使九十五年已達成協商,惟協商金額若逾債務人實際經濟能力所能負擔範圍,則非債務人主觀惡意悔諾,而屬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准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 ㈤銀行公會於九十五年成立協商機制後,依金管會統計,全台五十萬名債務人中僅有二十七萬人聲請協商,而其中僅有二十二萬人達成協商,可知九十五年間曾與銀行達成協商並依約履行之債務人,實係眾多債務人中較願意主動面對自身債務及具有還款誠意之人,故法院如僅以債務人已與銀行達成協商並曾定期還款即逕為駁回,並未依前述裁定所揭諸意旨,審酌債務人達成協商之具體金額是否已逾債務人客觀得負擔之範圍,此除於法律之適用上難衡事理之平外,更將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欲使「有誠意面對自身債務之人得透過該條例重建其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落空。 ㈥本件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知悉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核發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六一八五號支付命令,一旦該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將聲請人扣薪三分之一,聲請人可能面臨喪失工作之風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一份、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二份、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三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本院支付命令影本二份、殘障手冊影本一份、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影本各一份、通知函影本一份、借款及還款協議書影本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和解書影本一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二份、存摺節本影本四份、薪資條影本一份、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份、債務調查結果報告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一五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五九號民事裁定(電腦列印)各一份、台灣法學雜誌文章節本一份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⑴聲請人積欠本行無擔保信用貸款債務總計四十九萬九千八百十二元,曾於九十五年四月聲請債務協商,而聲請人對該協商債務,自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未收到債務人應繳款項。 ⑵債務人罔顧繳款義務,欲藉更生程序行免責之行,顯見誠信偏差,自難以同意。 ⑶提出個人基本資料暨債權資料一份、無擔保債務明細表一份及貸款帳戶資料一份為證。 ㈡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⑴聲請人前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藉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協議,故縱發生暫時性繳款困難,亦應先循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債務協商委員會所訂定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債務協商喘息期規定」申請協助,而非逕進入法院聲請更生程序以期解除債務。 ⑵經查詢勞保局委託中華電信公司建置之「政府憑證管理中心系統」所提供「憑證管理中心網路認證服務」勞保投保登錄資訊查詢資料,聲請人之父廬金來(身分證號碼:Z0 00000000)目前勞保仍持續加保中,截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止,其投保年資已達二十二年一百八十二日,並無聲請人所陳述不能照料自己且需由聲請人以其薪資負擔全家生計及父親醫療費用情事。 ⑶聲請人稱其因擔任本行回復型汽車貸款客戶慕常勳之連帶保證人,因而負擔保證債務四十萬元云云,惟經查詢本行客戶慕常勳之繳款記錄,其就擔保品變價後不足受償部分,乃由慕常勳本人按月直接給付或轉交本件聲請人代為繳納,並無由聲請人直接負擔之情事;且倘若聲請人確有代位清償該保證責任,致有發生不能清償協商債務之虞,亦應由聲請人提出證據以供參酌。 ⑷聲請人稱債務協商時,協商條件由銀行片面決定,協商約定並不合理云云,惟查該債務協商乃各債權銀行為滿足聲請人之請求,未考量尚需給付高於本金予存款戶之成本及清償時間延長之不利益,犧牲對聲請人應付利息之請求並展延還款期數至八十期,實屬巨大讓步,適足彰顯債權人係以最大誠意創設新私法契約,以謀求解決聲請人之困頓,並非如聲請人所稱未臻考量其個案清償能力。 ⑸聲請人所陳其個人每月薪資所得三萬八千元及第三人還款所得一萬四千元,共計五萬二千元,扣除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金額」九十七年度個人台北市最低生活所得約為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後,餘額尚非不得謂已影響聲請人之支付能力。故姑不論聲請人之父盧金來究否滿足不能維持生活致需受扶養之要件尚待證實,惟依聲請人狀述內容,聲請人家庭實已入不敷出,僅能依存款及車禍所得和解金維生,即足堪證聲請人之父另有業外收入而得自給自足,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據此,聲請人所稱事項並不滿足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亦即並未於實際上支付其父母必要生活費用。從而聲請人稱其每月平均還款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已足影響其生活必要費用云云,並非可採。 ⑹聲請人係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出生,目前未滿三十歲,其清償能力尚包括嗣後仍得憑藉之工作能力,對於其目前所負債務,倘依其與債權銀行間所定之協商方案,僅履行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即得清償完竣,倘本件成立另訂更生方案,則依消債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略計,聲請人最終清償期約為一百零三年六月或一百零五年,更遑論聲請人為參與更生而花費之勞力、時間、委任律師費用及個人信用貶損等,聲請人依協商方案清償並未劣於改以更生程序清償。況聲請人正值體力旺盛之年,尚有三十年以上之工作能力,目前恐僅係一時間發生無法支付債務,而非無清償能力。 ⑺聲請人稱其債務發生原因皆係為負擔家計及承擔他人債務云云,惟依聲請人於參加債務協商機制前之本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所載,其消費範圍大多集中於百貨公司、網路購物及國外消費,顯係因浪費行為而導致累積龐大債務,聲請人所陳不實。 ⑻綜上,本件聲請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規定得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聲請人究係因客觀上已無力依協商條件清償或僅係主觀上怠於繼續清償而聲請更生,實非無疑。聲請人並未提出延緩繳款申請,尚難滿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六項準用同條第五項規定要件,而循更生程序之必要。 ⑼提出慕常勳催收紀錄一份、債務協商喘息期規定及甲○○信用卡消費明細十四份為證。 ㈢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⑴聲請人與銀行間達成債務協商,係基於雙方合意後簽定,聲請人指債權人罔顧其基本生活所需,片面決定協商條件,顯與事實不符。 ⑵聲請人既自陳其家庭支出係以存款及車禍和解金為生,惟又自述其一家三口生計僅係依賴聲請人薪資所得,前後陳述已有矛盾。聲請人還有胞弟、胞妹共同分擔加計;聲請人胞弟已開始工作,多了一份收入應使聲請人之經濟負擔較輕,惟聲請人卻提出更生聲請,實與理不合。 ⑶關於和解金多寡及由聲請人給付醫藥費用多寡等情,聲請人均未提及,僅以此事由驟論有不能清償之虞,實屬草率。又債務人雖提出房屋租賃書,惟該租賃書僅能證明房屋係租賃而來,不足證房屋租金係由誰負擔。 ⑷依債權相對性原則,第三人是否還款予第三人實與本件無涉,蓋聲請人原本即係以其薪資所得支付債務協商金額,非係依賴第三人給付,聲請人之薪資本足支付協商金額,縱第三人不依其與聲請人間之約定協助聲請人還款,也不必然造成聲請人無法還款,故聲請人謂因第三人不願協助其還款,具有不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實非可採。 ㈣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⑴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六月經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乃適用「八十期零利率」之最優惠方案,聲請人並已依約繳付其中二十二期,顯見聲請人有足夠清償能力。 ⑵聲請人為六十八年次,正值青壯年,擁有穩定工作收入(平均年收入近五十萬元,屬中高收入),且聲請人之弟、妹皆已成年,足堪分擔家計及扶養事宜,故聲請人計算之生活支出,客觀上顯有高估。 ⑶聲請人積欠本行款項皆屬預借現金類欠款,顯有為滿足其奢華生活之疑慮,故本行主張聲請人仍須為此帳款負清償之責。 ㈤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⑴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經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九十五年六月起分八十期,零利率,每月十日以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聲請人原均依約正常繳款。 ⑵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但書及第六項規定,立意乃為救濟債務協商成立後,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該事由與該債務協商毀諾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時,方准債務人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自簽署債務協商協議後每期均繳納應繳金額,故斷無進入更生或清算之條件。雖聲請人主觀上認定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惟該事由由客觀上觀之,其因果關係即有爭議。 ⑶觀諸聲請人於本行之歷史消費明細表所載,聲請人之消費款有相當比例係用於奢侈性消費,絕非聲請人所稱用於負擔家計及擔任其男友之連帶保證人所為支出。 ⑷聲請人簽立之債務協商契約乃適用「八十期零利率」之最優惠條件,倘如此優惠條件聲請人尚無法履行,則如進入更生程序,殊難相信聲請人將會踐行更生程序。 ⑸提出公會債務協商影本一份、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及歷史消費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 ㈥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⑴債務人所陳其父自九十五年間車禍後喪失工作能力及其擔任慕常勳車貸之保證人等事實,早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簽訂債務協商協議書時已經確定,足見其自認應有相當繳款能力來分期清償債務,惟聲請人現在又稱前開事由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據此聲請更生,顯見其前開說法只為獲取符合更生條件,亦與規定不符。 ⑵聲請人依債務協商機制辦理債務協商,債權人已酌量其經濟狀況而以分八十期零利率之優惠償還方式辦理,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條規定意旨。今聲請人於繳息正常情況下提出更生聲請,毀棄原已簽訂之協議,顯有圖取得債務金額減少之意圖,亦有隱藏道德良知風險之虞。 ⑶聲請人知慕常勳無穩定收入,卻於其申貸時擔任連帶保證人,用以成就申貸獲准條件以取得資金,顯有過度消費之嫌,聲請人當初若有入不敷出情形,即應量入為出節樽支出,惟其卻以舉債方式支應,故若准其進行更生程序而導致債權人債權回收金額降低蒙受損失,實有違社會秩序,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條規定意旨。 ⑷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權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㈦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部分: ⑴債務人所陳其父自九十五年間車禍後喪失工作能力及其擔任慕常勳車貸之保證人等事實,早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簽訂債務協商協議書時已經確定,足見其自認應有相當繳款能力來分期清償債務,惟聲請人現在又稱前開事由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據此聲請更生,顯見其前開說法只為獲取符合更生條件,亦與規定不符。 ⑵聲請人依債務協商機制辦理債務協商,債權人已酌量其經濟狀況而以分八十期零利率之優惠償還方式辦理,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條規定意旨。今聲請人於繳息正常情況下提出更生聲請,毀棄原已簽訂之協議,顯有圖取得債務金額減少之意圖,亦有隱藏道德良知風險之虞。 ⑶聲請人家庭成員除父母外,其餘三名子女皆已成年,有謀生能力,且其母親現年四十六歲正值壯年,亦有謀職能力,故家中經濟負擔不應全由聲請人一人支付,應由聲請人及其弟、妹三人及其母共同負擔。又聲請人之父因車禍所獲民事賠償和解金,除損害賠償外,亦包括其日後生活必須開銷費用,故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足應付生活開支及繳付債務協商本息。 四、經查:㈠聲請人稱月入約三萬八千元,自九十五年六月間至九十七年三月間二十二期均如期還款,卻選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一日(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毀諾,以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事由聲請更生,而非選擇不毀諾並另聲請重新債務協商(參加九十五年債務協商持續繳款者,如確有還款困難,可以向銀行要求變更協議書還款方案,從原本最長一百二十期、零利率,展延到最長一百八十期、零利率,至於新的期數與利率,必須跟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或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述申請債務協商喘息期,毀諾時間點並非合理,聲請人「誠信」確有可疑,然本院函請各債權銀行表示意見,除均表示反對聲請人更生外,對於聲請人並無自用住宅而必須租屋與父母共同居住,父親車禍導致失智症之情形下,原先約定聲請人按月還款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是否具有合理性,每月剩餘不到一萬三千元款項,如何支應日常生活所需,相對人均未考量;㈡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係因奢侈性消費累積債務,其父親勞保年資仍累計中並未中斷,且有車禍和解金業外收入,房屋租金亦無法證明係聲請人支付,其母親應有工作能力,其弟妹均得分擔家計云云,然而:⑴聲請人過去債務累積之原因,不論是否為奢侈性消費,並不構成不能聲請更生之理由;⑵聲請人父親雖因車禍導致失智症,但基於對勞保老年給付之期待,自不願中斷投保損害權益,無法以此率認聲請人父親無須子女扶養,而車禍和解金之收入,迄今尚有多少餘款亦有可疑;⑶房屋雖由聲請人父親具名租賃,然全家共住,至少聲請人應負擔一部分租金;⑷聲請人主張其母親為家庭主婦,參諸其母親財產所得資料並無任何工作收入與財產,應可採信;⑸聲請人弟妹雖均得分擔家計,降低聲請人扶養費負擔,然聲請人每月剩餘不到一萬三千元款項,再分擔扶養費及房屋租金後,餘款顯難支應自身生活費,從而聲請人主張最初協商金額過高,曾向親友借貸及動支聲請人父親車禍和解金支應,現因不再以相同方式支應還款,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可採信;㈢相對人雖又辯稱聲請人藉更生冀圖免責云云,然更生方案尚須法院認可,並非聲請人得隨意免責,且聲請人債務之形成,部分相對人未確實徵信,明知聲請人已有高額負債,為追求高報酬之利息仍予放貸,亦為重要原因,該部分債權人縱因更生方案而有所損失,亦係追求高報酬者承擔高風險,符合公平原則;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生債權人對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文衍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6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