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於民國95年8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9 月起,分120 期,按月清償新台幣24374 元,但聲請人從事麵攤工作,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協商金額後僅餘6,000 元,又得在外租屋每月10,000 元,已不足支付,是其無法履行協議,乃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業於95年8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7 月起,分60期按月清償新台幣24,374元等情,有協議書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自陳於95年間任職勝和企業社,全年收入200,000 元,則平均每月收入16,667元,然聲請人自96年迄今從事販麵攤工作,每月收入30,000元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已徵聲請人收入自95年8 月協議成立以來,收入並未減少,反而明顯增加,足認聲請人償債能力較協議成立時有所提高。又參諸協議內容既為聲請人同意,履行期間復未發生收入不如預期等情事而無法履行協議等情相互以觀。本院自難憑其片面毀諾即認係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發生。況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繳款至97年5 月,惟依聲請人陳報之帳戶存摺影本,聲請人於97年6 月間在華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尚存有最少5,354 元,在中華郵政三重忠孝路郵局亦存有最少20,140元,均徵聲請人於97年6 月間並非無履行協商金額之能力,更遑論於97年6 月後,聲請人帳戶餘額遠高於每月協商應繳金額,顯見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又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傅美蓮